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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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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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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东升,男,汉族,1972 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初中文化,住巴东县水布垭镇苦竹溪村8组,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东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4月11日17时,被告人卢东升驾驶鲁V82145号大货车从水布垭镇三友坪往朝阳水泥公司运送石料,行至三友坪集镇三叉路口时与黄家明驾驶的鄂QQ6379号摩托车尾部相挂,致黄家明腿部受伤,同年6月17日黄家明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6月23日,黄家明及其母亲邓寅菊就民事赔偿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东升与黄家明、邓寅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东升赔偿黄家明、邓寅菊经济损失219700元,扣出已支付19700元,被告人卢东升还应支付20万元,定于2008年10月18日给付17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2008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恩施营业部支付被告人卢东升车辆保险理赔款160000元,被告人卢东升领款后并没有给黄家明、邓寅菊支付赔偿款。2008年10月20日,巴东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卢东升逃逸,且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赔款,逃避法院执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东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浙江省东阳市将被告人卢东升抓获,并对其决定拘留十五日。尔后,被告人卢东升在羁押期间已委托其家属将执行款陆续交付法院,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人卢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巴东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巴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卢继军的贷款凭证、巴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人民法院关于黄家明与卢东升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发军、卢先锋、卢继军、谭德琼、黄家明、方琦、谭海琴的证言;

  3、被告人卢东升的供述;

  4、鉴定结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东升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逃逸,并隐藏、转移可供执行的保险理赔款,致使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法院司法权威,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东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东升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交纳执行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东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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