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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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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5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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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新村路39弄29号505-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将抵押房屋出售后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撤销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洪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房屋所得税及契税共计人民币72050元。之后,由于案外人反悔,房屋交易未履行,税务机关将相关的税收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钱款返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款项人民币720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文某辩称,房屋买卖中的契税人民币61050元系原告支付,房屋所得税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本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文某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将其名下座落于本市普陀区新村路39弄29号505-6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嗣后,因被告欲出售抵押房,原告对该房撤销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洪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房产交易中产生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人民币11000元和其他契税人民币61050元。之后,由于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了上述房产买卖交易,税务机关将被告支付的所得税及契税悉数退还给了被告,其中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人民币11000元汇入被告在上海银行的帐户内,其他税收人民币6105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人民币72050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取得因房产交易未成功税务机关退还的税款后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所得税人民币11000元由其本人支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退还的税金人民币61050元并非其领取,其给过原告一张上海银行的银行卡,但根据查证,该笔税金系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并未提供其将该笔税款通过上海银行转账返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税款人民币7205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7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5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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