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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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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7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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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处理票据损害纠纷适用哪些法律法规?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3、《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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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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