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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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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7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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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处理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哪些法律?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第 24 - 27条、第29 -37条、第39 -45条、第5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一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和第3款、第18 - 2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

  【文章导航】

  一、《著作权法》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正文:

  1、《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用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他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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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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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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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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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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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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