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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法实施细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09 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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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其它费用

  第一章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其它费用

  第一条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只对永久性进口商品征收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永久性进口商品是指仅在国内消费并且办理了申报和清关手续的商品。

  第二条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对永久性进口商品不管商品优劣、新旧,海关将全额征收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除非涉及本法第50条之规定,如货主提出申请,海关按该条规定处置。

  货主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对货物进行分离、将受损商品交给海关并申请减除受损货物的关税,在分离未受损货物和受损货物时,海关关长和海关相关官员必要到场进行监督,货主和相关官员在整理的记录上签字。

  如果未受损货物与受损货物无法分离,或实施分离会导致受损货物的增加,海关可以审核货物的单证、整理一份详细的记录,清关时,按货物的成本价(货物的CIF价加上永久进口税)确定货物的价值和原报关价值的价差。经海关许可和同意后,根据货物受损程度,相应减除其相关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运费除外)。因货物的成本价与清关时货物的价值之间存在价差,所以在海关文件中必须注明。

  如果货主要求将货物退回国外,应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退货条款规定办理。

  注解一

  涉及本法第47条内容的商品在仓储期间受损或变质不属本条款范畴,按永久性进口商品征收相关税费。

  注解二

  非正规境内海关间过境运输的货物,在运输时受损或变质,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按永久性进口货物征收相关的税费。正规境内运输的货物,在运输时受损或变质,货主可使

  用本条款之规定。

  第三条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均按货物的重量征收。货物的重量应按报关时的装璜和内外包装上秤核定。包装和容器(外罩、外包装、支架等)的大约重量按下列方式计算并扣除。

  1.装玻璃杯的带格断的箱子,按货物重量的20%计算。

  2.装玻璃杯、玻璃器皿或瓷器的木箱,按货物重量的30%计算。

  3.装玻璃杯、玻璃器皿或瓷器的硬纸箱,按货物重量的15%计算。

  4.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木箱,按货物的重量的20%计算。

  5.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纸箱,按货物重量的8%计算。

  6.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其它包装,按货物重量的3%计算。

  7.装其它商品的木箱或金属箱,按货物重量的15%计算。

  8.用席子、筐子、篮子或布袋等包装进口的其它商品,按货物重量的3%计算。

  上述1至8款所提及的货物的大约重量不包括外包装有缺陷的货物,如带格断的柜子等(玻璃杯除外),同样,以裸装形式进口的货物的大约净重也是不被接受的,而且,通常要核定货物的实际重量。

  第二章  海关各项费用的计算和收取

  第一节 仓储费

  存放在海关仓库的进出口商品和沿海贸易商品按内阁批准的标准收取仓储费。仓储费从提交报关单、货物总清单或货运单后的第16日起或货物入库单开具之日起计算收取。但如果在10日内从仓库提货,免收仓储费。

  如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认为必要,可随时调整仓储费,但需经财经部部长批准并发表通告,调整幅度最多不超过50%。

  注解一

  涉及《海关法》第21条内容的存放在海关仓库的进口货物,免收仓储费。

  注解二

  不足10公斤的货物,按10公斤货物收取仓储费。

  注解三

  申报日是指货主按《海关法》第19条的规定,交付了所有与清关有关费用的日子,申报日也包含货物在海关存放的日期。

  货物申报后,因办理评估核查手续仍滞留在海关仓库,不算仓储时间,除非是出现了纠纷、货主不来支付价差或罚款、不办理报关单分割等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从相关之日起到提货之日止收取仓储费。但从申报日到估价结束这段时间,经估价科长签字不收仓储费。

  虽然已办妥海关手续并已开出提货许可,但因提货时间和运输工具不够,全部或部分商品仍需存放仓库。只要货主在第二天(如遇假日则在假日后)将货物全部清关,免收仓储费。

  在办理货物清关时,由于手续繁杂、无运输工具或其它正当理由,货物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关,经当地海关关长或港务局长的确认可以延长到第15日,如商品在延长期内仍未清关,所有的时间都将作为仓储时间,并收取仓储费。

  注解四

  商品从一个海关到另一个海关的国内过境运输,入库日期和仓储费计算方法不变。也就是说,商品从某海关办理了永久性进口手续,该海关将商品入库之日起到申报清关之日止算作仓储时间,并收取仓储费。如果入境海关在发放境内运输许可时预先收取了仓储费,将扣除已收部分,并补收其余部分。

  商品在境内运输的时间不算仓储时间。

  注解五

  允许伊朗海关将仓储费收入存入国库特别账户,根据财经部长批准的预算购置消防工具和用于货物保管、安全、保护的设备设施,为仓库的建设和维修提供必要的资金。

  注解六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海关仓库是指在海关或港口管辖范围内供商品存放使用的所有带围墙和没有围墙的仓库和卸货场、场院、码头。

  第二节  货物装卸费和运输费

  第五条

  货物在海关或港口仓库的运输车辆费、装卸费、搬运费、移交费、散货的开包、封包、运输费和其他办理海关手续及货物交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货主承担。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如认为必要,可以让所属各海关或港口开展上述全部或部分货运业务。按内阁批准的货运业务种类和价格向货主收取费用。

  注解一

  出口商品免除75%的运输费用,沿海贸易商品在发货海关按出口商品收取运费,在目的地海关按进口商品收取运费。

  经海关同意,在非海关或非港务局场地卸货和移交货物,不收取运费,如果海关或港务局承担了部分运输业务,收取20%的入关或出关运输费。

  注解二

  拥有货物卸、运输服务能力的海关或港务局,(拥有必要的设备)不允许个人或机关在海关或港务局用自己的器械装卸、运输货物,(伊朗国家铁路局除外),除非他们按规定支付装卸费和运费,并承担任何一种由他们造成的损失。关于货物境内单程运输业务,如海关管辖内由海关或港务局提供货运服务。收取全部运输费用,如海关或港务局提供了部分货运服务,收取20%的运输费用,如未提供任何服务,收取全部运输费用的10%。[page]

  注解三

  允许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视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建议内阁调整任何一个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装卸费和运输费。

  注解四

  允许伊朗海关把存入国库的专门账户项下货运收入按财经部长批准的预算用于支付购置、修理、租赁所需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包括吊车、铲车、卡车和运输工具)、货物核查人员的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的设备及车厢租赁费、仓库和码头之间的铁路轨道修建费用。

  第三节  特殊服务

  第六条

  在非工作时间如果某人申请办理在海关内或海关外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海关手续,只要他的申请得到海关或港务局的同意并按内阁批准的标准事先支付了特别服务费的即可办理。

  注解一

  特别服务费按小时计算。

  第七条

  申请特别服务需填写特别服务申请表,并递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务局,申请表应注明以下内容:

  1.服务的种类。

  2.货物的数量。

  3.加班工作时间。

  4.办理特别服务的地点。

  对内容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特别服务。

  货船的每一个货舱、火车的每一节车厢、每一辆卡车、仓库的每一个库门均算作一个独立的工作地点,申请者必须在申请表中予以注明。不需太多关照的单一品种散货的装船,既使有多个货舱可装货,仍按一个特别服务点计算。

  第八条

  在办理特别服务的地点必需由海关或港务局须指定一个独立的三人或少于三人的小组来实施和监督特别服务。

  注 解

  如果海关或港务局预计申请办理特别服务的时间不够,可以在签发特别服务许可时授权于特别服务小组负责人让货主增加申请特别服务的时间并收取其费用。组长应将收取的费用在第二天第一工作时间交给收费处,收据交收款人签字。

  第九条

  如果申请人在支付了特别服务费后,因某种原因想放弃此项服务,并在小组人员被派出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自己的决定,已支付的费用将予以退回。否则,所收取的费用将作为政府的永久性收入,不予退还。

  第十条

  任何个人、任何部门要求办理任何地点特别服务的申请表应分别递交,同一艘货船的几个货舱、同一个仓库的几个库门、同一列火车的几节车厢只需递交一份申请,但需在申请表中注明所有需要提供特别服务的地点,注明所需特别服务是一次性提供还是分几次提供,以便海关或港务局确定派几个小组前往工作。

  第十一条

  在公休日或非正常工作时间办理特别服务,需具备如下条件:

  1.办理陆运、空运、海运货物的卸货。

  2.虽已事先办理了海关手续,但因时间紧迫、货物太多、装货设备缺乏而未能在正常工作日将货物运出海关。

  3.在非工作时间对货物进行评估应符合如下条件:

  按要求填写了申报单,按程序办理清关手续,下班前清关文件已交到评估处,因到了下班时间未能办理评估的。

  4.由当地海关关长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下文所述的工作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工作日或节假日不需事先提出申请、不需取得许可、不需支付特别服务费均给予办理。

  对旅客和邮递员个人物品的检查、邮件的装卸。

  船运公司或运输公司的代表应及时通知当地海关关长或港务局长,事先向海关和港务局递交简明申报表、提货单和其他单证复印件,以保证所需的工作人员能到现场监理邮件和货物的装卸。

  注解一

  本条所提及的运输工具包括轮船、火车、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只要按时进出港,不需事先通知海关或港务局。

  伊朗海关或港务局应安排足够的值班人员按照出入境规定的时间,办理旅客和邮差的出入境手续,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邮袋。

  注解二

  运货卡车或火车可能在非工作时间和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入海关,临时停放海关等待检查和交货,对此,海关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特别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如下:

  1.工作时间在海关外办理的特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海关或港务局的杂项收入。

  2.每月末按小时为加班工作人员发放的加班费费用从假日和非工作时间收取的特别服务费中支出,而不是从政府预算中支出,剩余的特别服务费可以留作机动费用。

  白天加班费按聘用规定或劳动法规定支付,晚上加班费是白天加班费的两倍。

  注 解

  当地海关可将剩余的特别服务费用于下列支出。

  1.支付特别加班费、支付未直接参与特别服务但与特别服务有关的职工午餐费。

  2.如果特别服务费还有剩余,可以以政府固定资产的名义为职工购置一些生活和工作用品。

  第四节  申请商检和商检费、商品分类费

  第十四条

  商检费是指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通过鉴定商品的种类及样品来确定商品的关税,并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商检费用,此费用用于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检验室的扩大和完善。

  商品分类费或特别商品分类费是指在确定商品样品的关税后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此费用作为海关的杂项收入。

  第五节  货物监管费

  第十五条

  货物被允许从一处运往另一处,运输期间货物一直处于海关人员的监管下,申请人在递交运输许可和申请时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货物监管费。

  第六节  保管费

  第十六条

  保管费属《海关法》第二条第六款的特别服务费范畴,即货物在专门仓库、公共仓库、冷库、海关外场地的保管费和被转移货物的运输监管费。货主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此笔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将此费用存入海关帐户。

  第三章  免税

  第十七条

  已删除。

  第十八条

  涉及《海关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商品均需有外交部给伊朗海关的书面同意免税函,免税申请表应详细描述货物的规格,伊朗海关根据外交部的意见给该货物出具免税通知,免税申请表需有申请单位领导的签字,在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货。

  第十九条

[page]

  已删除。

  第二十条

  除下面注解外已删除。

  注 解

  本条注解所述的旅客是指持有护照或许可证从正常途径入境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为定居伊朗而入境的外国人可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6款的特权获许在伊朗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7款特权的伊朗人和外国人可携带与其工作和职业有关的用品入境。

  1.那些人从事的职业需获得伊朗驻该国领馆的证明,在没有伊朗领馆的地方,当地官方出具的证明亦可。

  2.证明信应在他们入境前一个月或入境后9个月内交伊朗海关。

  第二十三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8款免税的条件如下:

  遗产继承证明出具后3年内继承人所继承的物品家具可进入伊朗。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第37条第9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条件如下:

  1.已删除。

  2.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政府部委、政府机构及其下属部门、市政府和大学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再办理海关手续。

  3.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伊朗红新月会、慈善福利机构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经财经部或卫生医疗培训部批准后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0、12、13、14、18、19、20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应按《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递交了报关单、有关的文件和证明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无价格商业样品是指外商或厂家在样品外包装上贴有《无价格样品》标签、没有实际价格只能作为样品的商品。虽然样品的价值甚微,但仍可以用于买卖,为此,仍需支付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有实际价值的样品,货主可以与海关官员一起按海关关长的指令将其改造为非消费品、非卖品,然后免税清关。

  第二十七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如下。

  1.有普通外包装和容器的商品无需分别填写申报单,因为申报的商品本应包括装商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2.《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的滑轮和支架是指需返回的滑轮、钢丝支架、钢丝绳或原材料做的支架,不包括商品本身带有的可以零售的滑轮和支架。

  3.在办理上述条款最后一部分内容的滑轮、支架的清关手续时,不需另行填写申报单。

  4.出口商品的普通外包装和装商品容器在商品取走后应恢复原样运返回。原样被退回的出口商品需重新办理所有的海关手续。

  注 解

  《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所述的原样是指被退回的容器或商品出口后未被使用过。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6、17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手续时不需填写申报单,此类商品在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取得放行单后可从海关提货。

  第二部分:进口条件与通则

  第一章:海运进口货物

  第二十九条

  卫生官员签发登船许可后,海关登船代表将专用登记册交船长或运输代理填写,登记册应填写下列内容并有船长或船长代表签字,待船进港时交海关。

  1、船只序号(由海关确定)

  2、船只进港日期和船行号

  3、船只种类

  4、船只名称

  5、船长姓名

  6、船只悬挂的旗帜

  7、船只的装载量

  8、需卸载的货物件数和重量( 吨公尺)

  9、出发港和目的港

  10、船员人数

  11、旅客人数

  12、船上储存的食品数量

  13、船上是否装有易燃易爆品、武器、毒品或海关法规定的禁止入关的其它物品。

  14、运往伊朗其他港口的货物件数。

  15、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件数。

  第三十条

  如海关官员确认船上的食品数量超出实际需要时,在保证船员或旅客在停船期间所需食品的前提下,可以查封食品库,必要时,食品库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打开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如船上有本《实施细则》第29条第13款规定涉及的武器、易燃易爆品、毒品或法律禁止入境的其它物品,海关官员应将上述物品封存在船上安全稳妥的地方并通知船长,或将上述物品登记造册存放入海关仓库,当船离港时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运输代理在填写并递交本《实施细则》第29条的登记册后应对要在本港卸载的货物进行简单申报,申报单交给海关官员,申报单一式两份,每份申报单需附有货物总清单(MANIFEST)及每项货物的提货单,申报单中未填写的地方需予以注明。(其中一份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将由海关交给当地港务局)简易申报单必须用波斯语填写并包含以下内容:

  1.货物出发港和目的地港国家的名字。

  2.包裹的种类、数量、唛头、序号及毛重。

  3.包裹内货物的种类,如有可能填写货物的净重和价值。

  4.提货人姓名(货物必须交给此人)

  5.填表人姓名、住址及签字。

  6.船名、国旗、出发港名、船长或船主的姓名。

  如货物很多,船长可以在申报单中注明全部货物的数量,但需在货物总清单的每一页上签字。

  注解一

  简易申报单和所附货物总清单,不能有任何涂改,船长必须在自己签字的上方写明这一点。如货物总清单必须修改,船长应在每处修改的地方签字,并在申报单船长签字的上方注明哪些地方进行了修改。

  注解二

  不按本条款规定填写的任何申报单或货物总清单,海关官员可将其退回给船长进行修改,只要还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不许船只卸货。

  注解三

  海关可以要求船运公司按海关提供的格式制作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三条

  因遇到不可抗拒的事件,船长或货主没有所需单证文件,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的要求递交申报单,可以向当地海关关长申请卸载全部或部分货物的许可,并在海关官员监督下清点货物。

  许可证规定了递交申报单的期限,在申报单递交之前,运货司机或船长必须执行海关关长指令的一切安全措施。[page]

  如果船上装有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运货物时应备有一份简单的申报单,并且必须有第一个入境海关关长的签字。

  第三十四条

  卸货时必须要有当地海关出具的书面许可和相关监督人员在场。

  第三十五条

  在递交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后,船长在卸货前将经过修改或补充的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作为附件补交海关,海关将予以接受。

  如果船长证实已接到指令需卸载本应留在船上的货物,或保留已登记并开始卸载的货物,即使卸货已经开始,海关仍可以接受船长递交的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六条

  船只往码头或货车上卸货时港务局应通知当地海关派员监督卸货。

  为已卸载货物的数量和规格造报表时,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的核检员应分别填写已卸货物清单,货物核检后,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核检员应相互核对所填写的清单并签字。最后,把已卸载的货物数量登记打印到一式三份的统计表中。

  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员将造报表和货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果必要,可重新核查已卸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待确认后签字并将其中一份交海关统计。

  签字后的造报表被视为卸货的证明,自接受造报表始,海关或港务局将对所卸货物负责,造报表将作为货物结算的依据。

  注 解

  如果船长有正当理由无法将货物总清单中注明的货物按唛头和规格进行拆分和交付,可以在取得海关或港务局同意、在船运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将货物卸到驳船或指定的地点,然后对货物进行拆分并交给海关或港务局的仓库管理人员。

  船运公司代理可派一人或多人监督货物的拆分工作直至结束,海关或港务局在货物的拆分交付工作结束后,承担对货物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卸货时,如果有一件或几件货物掉入水中,不管如数打捞上来与否,海关或港务局点货人员应与船长或大副一起立即将此事经过记录在案并说明货物规格,记录一式三份,船长保留一份,其余两份作为申报表和货物总清单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海关或港务局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被动过或货物的唛头和主要序号无法看清,不能允许卸货,这些货物必须留在船上,待其它完整的货物卸完后,再对上述货物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如货物的唛头或序号无法看清,必须仔细辨认,如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能辨认其唛头和序号,应将唛头和序号清楚地写在货物上,并登记在案;如无法辨认,将情况与货物重量一同记录在案。

  2.如货物的包装被损坏或有被动过的痕迹,每件货物都必须过秤登记,如货物需要重新核检和捆绑,必须要将核检和捆绑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和船长委托的代表签字。在重新核检和捆绑货物时,如船运公司愿意,可以在货物上盖章,并将情况进行记录。

  注 解

  本条所指出的货物,一旦由海关和港务局接收,本《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就算执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最终移交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数量,应与申报单、货物总清单以及所卸货物短缺附件提到的货物总数量一致,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和海关或港务局相关人员一起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字。关于所卸货物的短缺情况将按《海关法》第28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第6部分的规定,对船长或船运公司进行处置。

  注 解

  海关或港务局应在卸货后15天内,对所有海运进关货物进行结算,并向船运公司出具最终收据。

  第四十条

  监督卸货、监护货物从卸货点到海关或港务局仓库的运输,是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人员的责任。货物在仓库的堆放、登记、最终交付、交接表格的格式,交接表格的份数、其他有关卸货、移交等手续均按伊朗海关总署和港船组织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船主或船长的所有职责可以由船运公司代理履行,船运公司代理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船组织没有直接委派代表的港口,伊朗海关将代港船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和伊朗港口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空运货物进口

  总 纲

  伊朗是1944年12月7日签约、1949年7月20日生效的芝加哥国际航空协议成员国,因此,所有签约国的飞机必须遵守该协议提出的规定和附件9中的现行规定、以及以后与海关有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长或运输公司的代理应在飞机在机场降落后,立即将货物总清单、需卸载货物的承运单据交给海关。

  如机上没有需卸载货物,只交货物总清单,并注明无卸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旦飞机抵达机场,海关人员立即封存装有供机上出售商品的柜子和供机上使用的食品、饮料柜子。如飞机在机场滞留,可以在海关人员的监督下开启柜子,提取所需食物和饮料,然后重新封存。

  第四十五条

  空运货物所需的其他海关手续,按海运货物入境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航空公司代表可以代机长行使所有职责,并承担所有的责任。

  第三章 陆运货物进口

  第四十七条

  所有进入伊朗境内的货物,必须从伊朗海关规定的路线进入,并将货物运交给第一个入境海关。货运主管或货运代理必须填写一式两份的货物申报单,并将货物总清单和需交付货物的承运单据一并交给海关。

  申报单应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要求填写,上面要注明运输工具的种类、国籍、货物名称和起运地、货主姓名以及运货人的姓名。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货物可以从非规定路线入境,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货物必须是永久进口

  2.进口商在货物入境前至少24小时向入境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改变入境路线的原因、入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申请应在海关工作时间内送到,并获得海关书面许可。

  海关关长如认为理由充分,可同意货物入境,但应派至少两名海关人员监督货物入关。许可证规定的货物在监护人员到达前不许入关,许可证应始终与货物同行,否则将被视为走私货物。

  第四十九条

  如果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入境,且边境线离海关有一段距离,火车入境后应立即停到第一个海关。[page]

  海关关长应清点车厢数量、登记车厢序号,对货车车厢进行铅封。关长或其代表登车引导火车到海关指定地点卸货。

  第五十条

  在进口货物的价值不超过二万里亚尔,进口商申请立即清关提货时,海关可以同意进口商的口头申请,且不要求其递交申报单和运单。

  如果提前提货,货主应在提货收据上签字,提货收据应与货物一起登记在海关仓库出库单上。

  第五十一条

  如运货人是文盲无法填写申报单,海关经办人员应按货运文件帮他填写申报单。运货人的姓名应按其身份证填写,并且运货人应在申报单下方按手印。

  第五十二条

  货物的卸载、货物到海关的运输、货物的堆放、货物向海关移交方式以及办理对已损坏的、被动过的、有缺陷的货物、实收数量与申报表、运单不符的货物进行登记和监护等手续参照海运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章中各种手续办理程序和表格格式由伊朗海关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一般旅客的入境条件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入境旅客,在办理了入境手续后,应认真填写旅客专用申报表,将随身物品填入申报表。如海关发现有未申报的物品,将按《海关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置。

  注 解

  伊朗海关可以在任何一个海关点根据需要用特殊的方式对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A.如物品属非贸易性质的,无论是获许可的还是未获许可的(违禁品除外)符合其他规定在办理了海关手续后可携出。

  B.如物品属贸易性质的。

  1.对于允许进口商品:如能出具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证或专门协议,按进口商品办理清关手续。

  2.对于未经允许进口商品:边境海关应按有关规定对旅客随身携带的非允许进口商品或禁止进口商品进行登记扣留并要旅客签字。海关应告知旅客,如其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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