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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债权人可否领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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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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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先生是江苏人,生有3子,其中少子为黄仁杰。2000年,黄先生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年,自2000年6月12日始至2020年6月11日,黄先生年交保费8100元,保险金额为21万元,受益人为黄某的三个儿子,且不区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黄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任何原因身故,保险公司全额给付21万元保险金。2010年6月16日,黄先生因脑溢血突然死亡。处理完丧事之后,黄某的3个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每人保险金7万元。正在保险公司核定赔付期间,黄仁杰的债权人袁青山找到黄仁杰,要求黄仁杰以保险金偿还积欠已久的旧债10万元,黄仁杰表示拒绝。无奈,袁青山将黄仁杰告至法院,要求法院扣押黄仁杰的保险金6万元。黄仁杰深恐法院扣押保险金,遂向法院和保险公司宣称自己放弃受益权,保险金归其两位哥哥所有,法院无权扣押保险金。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案表面上看是受益人可否放弃受益权的问题,深层次的问题则与受益人之债权人是否可以领取保险金有关。应当说,在本案中,受益人之债权人是否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或称请求法院扣押保险金之权利)是受益人黄仁杰是否放弃受益权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债权人袁青山根本没有保险金领取权,法院当驳回袁青山的诉讼请求,黄仁杰自无须放弃其受益权。

  受益人之债权人究竟有否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颇令法官棘手。法官之难处,在于两种利益保护之权衡。

  第一种利益是债权人之利益。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既然黄仁杰积欠袁青山旧债未还,法律应保护袁青山之债权,黄仁杰理当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二种利益是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仅因为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一项收入被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因为保险金作为财产来自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但这种损失的补偿却给予了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损己以利人”的做法不仅明示了被保险人愿意将保险赔款给付于受益人本人,而且也说明被保险人仅愿意将这笔赔款给付于受益人,其余人等,即便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被保险人亦不希望其获得赔款,否则被保险人根本不需要指定受益人,其保险金将自动作为遗产直接分配与继承人。更何况受益人之债权人极可能是被保险人根本不认识之人,假如被保险人知道自己的保险金将被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则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必不会指定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金是一笔特殊的财产,领取保险金是受益人的特殊权利,正如美国保险学教授肯尼斯在《人寿保险》一书中所言:“人寿保险能够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受益人的权益需要特殊保护。

  两种利益均需保护,法律究竟应当首先保护何者?抑或有无其他折衷的方法?

  在美国,据克劳福德教授在《人寿与健康保险法》一书中介绍,各州成文法分成两派解决这个问题。一些州的成文法规定,保险金可以免于被受益人之债权人的清算,亦即,受益人之债权人无权领取保险金以偿还其债权。但在另外一些州,其成文法规定,保险金不能免于被受益人之债权人清算,即受益人之债权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以满足其债权,具体办法是,受益人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扣押请求,诉请法院扣押受益人应得之保险金,并最终通过法院获得该保险金。但是,肯尼斯教授在《人寿保险》一书中指出:“大部分的州已制定豁免法以保障人寿保险现金价值与死亡给付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主张。通常,这些豁免额是一限制的合理数额,在某些州,豁免适用于所有的保单,不论保额多少或是保单所有人是否有变更受益人的权益。”据此,我们不难看出,似乎美国人的做法更加偏向于认定保险金的特殊性。一部分州虽然允许受益人之债权人获得保险金,但仍然要为受益人保留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另一部分州则完全排斥受益人之债权人获得保险金。前者为折衷之办法,后者则为完全考虑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办法。

  在我国,受益人之债权人应否获得保险金?尽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但依受益制度之理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也就是说,一俟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即成为受益人的财产,此种取得以被保险人死亡之事实为依据,不须办理任何手续。保险金既成为受益人之财产,就与受益人之其他财产共同担保受益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以全部保险金满足自己的债权,只是为了防止受益人藏匿或转移保险金,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扣留保险金以清偿债权。因此,从我国之惯常理论分析,受益人之债权人可以取得全部保险金,只要其债权大于保险金数额。此种做法,完全考虑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比较我国与美国之做法,笔者以为,折衷的做法似乎更可取。受益人可获得之保险金,一部分归于其本人,另一部分可用以偿还其债权人之债权,兼顾两者利益,不失为一种好做法。尽管这种做法看起来有些骑墙,但骑墙的办法往往是双方各退一步的解决办法,广泛适用于纠纷的解决之中。不过,折衷的办法也有它的难处,即:究竟应为受益人保留多少保险金?是保留一半?还是将保留数额交给法院依具体情况而确定,颇为考验未来立法者之智慧。

  有读者也许要问,折衷之办法完全不顾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意愿,是否合理?如果被保险人确实想将保险金单独给予被保险人,且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有何种办法?在美国,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立“节俭信托条款”的做法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意愿,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笔保险金只能给予其指定的受益人,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偿。此种条款,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即:委托人将财产委托于受托人,最终产生之财产完全归于信托受益人,不受信托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偿的做法,较好地保护了委托人的意愿。如果保险合同中设有“节俭信托条款”,则法律承认此种条款的效力,当将全部保险金交付于受益人。我国不妨借鉴美国之做法,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节俭信托条款”,并承认节俭信托条款之约定可优于法律之强制规定得到执行,则可以保护受益人之利益,亦能体现被保险人之意志。

  总之,从我国现行法理看,本案黄仁杰应得之保险金可由法院扣押后给予袁青山,但这种做法未必是最好的做法,如果法律能够规定,债权人就保险金追偿应留给受益人一定之份额,则可以兼顾被保险人意志、受益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节俭信托条款”,则为实现被保险人之意志,应将保险金完全交付于受益人,受益人之债权人无权以保险金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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