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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理赔无果 保险公司成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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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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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摘要】 自交强险实施后,各车辆所有人积极参与“保险”,入保险已经是顺理成章的事,有些投保人也尝到了其中的甜头。

  自交强险实施后,各车辆所有人积极参与“保险”,入保险已经是顺理成章的事,有些投保人也尝到了其中的甜头。但有这样一个肇事者,理赔时遭到了某保险公司的种种理由拒绝,不得不将该保险公司推上了法庭。日前,海阳法院已将此案审结,判决被告海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付给原告赵某保险金6千元。

  2007年5月11日,海阳赵某在海阳某保险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月20日,其驾驶投保的机动车鲁FB7876号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赵某赔偿给刘某各项损失的80%共计6千元。几天后,赵某到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08年5月7日,赵某将该保险公司诉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6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海阳某保险支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交纳保险费单据以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被盗的保险单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第三,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是三轮车,而原告的保险单则是农用拖拉机的保险单,即原告所购车辆与保单所载车辆不符。

  经过复杂的庭审,法院对上述三个理由进行了一一驳回。首先,以定额保险的保险单正如本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样式,既是保单又是发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定额保险单必须具有发票才能生效这一主张。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提供定额保险单发票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第二,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是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险情,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查、拍摄,并按保险理赔相关程序进行操作,要求原告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被告主张保险单被盗且已报警,但其证明不了保险单被盗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刑事侦破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加盖的被告印章,被告亦承认是其印章,原告持被告的该份保险单到海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足以证明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对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因此,被告以该保险单据所载明的车辆-农用拖拉机与原告购买的车辆-三轮车不符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单据是加盖被告单位承保专用章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如果允许保险人以保险单据载明的车辆与实际不符,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势必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大开方便之门。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使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强制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与其购买的机动车不符,也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作出解释,该责任的后果只能由被告承受。

  08年7月9日,法院以上述理由为依据作出了被告海阳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付给原告赵某保险金6千元的判决。被告不服上诉,12月22日,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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