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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投保人懈怠 保险公司扣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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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7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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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点评] 本案例的实质在于揭示了当前国内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缺位的现实。

  案情

  贾某于2001年2月投保了一年期家庭财产保险。当年4月20号,邻居王某家起火使贾某房门及部分家具受损,贾某当天通知了保险公司,后来一直未与保险公司联系,也未向王某索赔。2003年4月19号贾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邻居王某早已搬家。保险公司认为因贾某一直未向王某求偿,在索赔期限最后一天才向保险人求偿,导致保险人赔付后将超出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扣减了保险赔偿金额。贾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因贾某怠于行使求偿权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向王某代位追偿,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扣减赔偿金额。

  分析

  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时间的认定。贾某认为早就通知了保险公司,实际就是向其行使求偿权;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火灾当天贾某只是告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并未提及任何索赔事项。被保险人及时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认为就是提出赔偿请求呢?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必须履行。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不是义务,而是权利。既是权利,就应根据权利主体的意愿行使,可以立即行使,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的任一时间行使,包括选择不行使或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时,如果没有明确的求偿要求,就不能将此义务的履行视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本案贾某在2003年4月19号向保险人索要赔偿金之前一直未向王某提出赔偿请求,而此时距保险事故发生已近两年,即贾某向王某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即将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才能在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的理赔也要经过一定程序,不可能即时完成,因此本案中保险人不能在20日之前取得代位求偿权。就是说,保险人不可能在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来说已无意义可言。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贾某在索赔期限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就有义务进行赔付;但由于贾某的过错,导致保险人赔付贾某后不能向王某代位求偿,给保险人带来损失,因此保险人依照法律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启示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要积极明确地行使对保险人、第三者的求偿权,避免造成证据遗失、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可能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可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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