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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之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8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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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保证保险加以定义,学理上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车贷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看,保证保险的操作过程通常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这种协议,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借款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被保险人。当保证保险投保人(即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一定期限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

笔者认为,从目前对保证保险的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宜界定为担保,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不宜直接引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判决。从制度上来分析,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主要区别是:(1)合同主体不同。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2)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保险经营的是信用风险,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3)保证的范围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一、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关系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在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的关系问题上,法院不宜将保险合作协议直接认定为保险合同。此外,如果保险合作协议与报监管部门审批、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应当以保险合同条款为准。在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如果基础合同无效(如贷款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则保证保险合同也无效。另有观点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从本质上看,是一个预约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或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不是保险协议,不能作为确定保证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根据。在现代社会,出于保险监管的需要,国家要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未向保险监管机关审批或者备案,其约束力及于保险公司及其合作方。如能对此加以明确,将有助于纠正将合作协议误当作保险合同的错误做法,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人的抗辩问题

从以往的车贷险诉讼来看,有的保险公司针对银行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如:银行在贷款时,疏于对贷款质量的审查;在贷款逾期后,银行没有及时进行清收等。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有观点认为:法院在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时,应当考虑保险人的抗辩权并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贷款逾期时的通知义务或催收义务等情形下,保险人应当相应免除责任。

笔者同意这一看法,因为,在贷款逾期时,被保险人如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催收义务,是将经营风险强加于保险公司的一种不诚信行为,这将严重破坏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时对风险的判断和预测。同时,银行的行为也违反了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义务。若不赋予保险公司相应的抗辩权利,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将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亦将增加。

三、保证保险和其他担保的责任承担顺序问题

如果同一贷款合同项下涉及保证保险与担保,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和保证保险同时存在时,应当首先执行物的担保,担保物不能满足债权实现的需要时,权利人方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同意这一见解。

然而,当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同时存在时,如何确定责任承担顺序,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都属于债权,当两者同时存在时,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应当由保证担任人和保证保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该种观点的法律根据不尽充分。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在保证保险与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应当先执行保证担保,如仍然不能满足债权实现的需要,权利人方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是:(1)担保合同与基础法律关系的联系比保险合同更为密切;?2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要求保险人首先承担责任,在保险人赔偿后,主债务即行消灭,实际上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剥夺了债权人获得多重保障的可能性;(3)要求保险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保证保险与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应当先执行保证担保。从实务操作上看,这种做法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保证人贯彻诚实守信的商业准则,强化保证的担保功能,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将保险的补偿损害、分散损失的功能扭曲成了担保功能,这对保证保险的长远发展不利。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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