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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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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4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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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原《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变更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第1款、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及保险赔付实践早已认可。第1款也就是我们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2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原《保险法》第40条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的,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保险的灾害、保险的利益及保险的损害,重点在于保险法上的用语“危险”的意义,讨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可能承担的范围。换言之,在确定某一“危险”是否属保险人所承担的范围,首先必须确定“损害”是否发生,“损害”是否属于被保险的范围,这个被保险的损害是否因为被保险利益受到侵害而产生,且是由于被保险的灾害引起的。但除确定被保险的“危险”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保险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限制其责任,这就是所谓“保险金额”的问题。在论及保险金额时,如属于“损害保险”(如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及部分人身保险),基于损害保险只补偿具体损害、具体损害的范围限于标的价值之内、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的法则,因此产生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之一,前者属约定的最高限制,后者属法定的最高限制,彼此性质不同,确定方式也不同。

  一、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害的,有可以按其保险利益的性质计算其价值的,如所有权人保险利益、期待利益、增值保险利益、运费请求权保险利益等积极保险利益或责任保险利益、必要费用保险利益等消极保险利益;也有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如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等,但无论其损害的种类如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约定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这就是保险金额。当事人有必要约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所负责任的最高额度。既然说是约定,那么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任意约定或在订立后改变,作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二、保险价值。保险价值观念的起源和保险制度的本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害。被保险人的损害在《保险法》上可分为可以用金钱价值计算的具体损害及不可以用金钱价值计算的抽象损害两种。补偿具体损害属于损害保险的范围,补偿抽象损害就是定额保险的问题。损害保险既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具体损害,而损害既为保险利益的反面,所以在计算损害范围时,须先计算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损害,否则即属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从而使本具分散危险补偿性质的保险陷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行为。这也是重复保险,超额保险或保险人当然代位权规定的理由。至于补偿抽象损害的定额保险,其抽象损害既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如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被保险人即使获得无数的保险赔偿,也无法称之有“不当得利”之嫌。

  因此可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损害保险的范围,且可将之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此损害的范围又只限于保险价值之内,所以在《保险法》上可谓“保险价值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而和“保险金额为保险人依约定赔偿的最高额”有所不同。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负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价值是决定保险理赔数额的依据,在损害保险合同中占有决定性的地位;因此,保险价值的认定相对具有重要性。如果认定过于严苛,不具弹性,虽然能完全实现禁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但却拖延保险合同缔结的时间及延滞保险理赔;反之,如果太过浮泛,则使保险价值的估定流于形式化,同样无法防止不当得利。两者之间,究竟如何调试,求得一个平衡的结论,恐非易事。有关保险价值的估算,目前学说上有所谓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前者,对于标的物价值的估定,完全任由当事人主观决定;但此方式不免引起纠纷,更有发生赌博行为之虞,实在不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而后者,以客观的市价认定,较符合保险法则,也较公平,成为目前的通说;但如果客观上有难以定价的,如古董等,则可以改采主观说,这是例外。

  三、定值保险。在定额保险中,如人寿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保险金额给付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而无须考虑保险价值或不当得利的问题,定额保险之所以为“定额”即是此故。反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虽也须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以决定保险金额的多少,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直接以当时所估计的价值来计算损害的范围,而是须就损害发生时的价值计算。因为保险所须补偿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的损害。为了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的困扰,《保险法》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约定保险价值,以之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的标准,这就是定值保险的功能。由此可知定额保险和定值保险属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可混淆。前者为损害保险的相对概念,不涉及保险价值的问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给付保险金额,不适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或重复保险的规定;后者为损害保险中积极保险的一种,纯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计算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是直接以保险价值给付被保险人,而是以之作为计算标准。此外,定值保险仍可能适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或重复保险的规定。 [page]

  由定值保险的功能及意义可知其相对概念——“不定值保险”即指保险合同未约定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须重新确定该标的的价值作为计算损害的标准。无论定值或不定值保险,保险人所赔偿的,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即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由此可知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的,在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其中所谓的“保险金额”有人误认为应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4款已作明确规定,无须于此再重复规定。定值保险既为法律许可的“以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代替“保险事故发生实际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损害的标准,以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手续,但同时也可能引起当事人利用定值保险以图不当得利,而将标的价值大幅提高,并以之为保险金额的现象。这种现象表面上看并不违法,因为既经定值,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不得再主张实际保险价值是什么,否则失去定值保险的意义。定值保险的意义,在于容忍某种程度的不当得利,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价值的麻烦。

  由此可知,在《保险法》上“计算保险人最后应赔偿数额的基础”的是保险价值,而不是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除了为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所负责任最高额度外,还具有在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额的情况下“作计算标准”的性质。但是须附加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约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即为全额保险,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时,均以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在全额保险中,以保险价值所计算出的损害,作为保险人应赔偿的数额。但全额保险不只适用于定值保险的情形,在不定值保险中,只要和保险价值(不是约定的标的价值)一致也是全额保险。且本条规定的目的由本条规定内容可知在于规定“定值保险”而不是“全额保险”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关于定值保险未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7条但书所规定,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有显著超过实际价值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价值即使和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只要保险金额与经定值的保险价值一致,即属全额保险,没有超额保险规定适用的余地。这种不正常情况,事实上是因超额定值引起的,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为超额保险无关。超额定值所引发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既未规定,目前只有依法理的方式解决。法律虽准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方式订明保险标的的价值,此价值即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而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重新确定保险价值的困扰。因此如果定值的数额和实际价值相差无几,虽也有不当得利之嫌,但仍然可以为法所忍受。反之,如果定值的数额和实际价值之间有显著的差额,则应舍此“为免除重新确定保险价值”的立法目的,依维护《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换言之,即视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而恢复适用其他有关的规定。

  四、全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如果保险金额符合保险价值,属全额保险(又称全部保险),依此保险价值计算出的损害数额即为保险人应付保险赔偿的数额。但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学理上称为超额保险或超过保险),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学理上称为不足额保险)应如何处理?

  (一)全额保险。《保险法》上所谓的“全额保险”,指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这是最理想的保险,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得到完全的保护,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完全的补偿,符合保险追求完全补偿损害的理想;另一方面,因计算保险费标准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多付不必要的保费,恰为对价平衡。因此,为实现此理想,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人在订约时,也须先查明保险标的的市价,以之为参考约定保险金额。此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的市价和订约当时的市价仍然一致,保险合同仍为全额保险。保险标的如果完全遭受侵害,被保险人损失的是该标的的全部价值,而该标的的价值既然和保险金额一致,所以保险人须将保险金额全部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标的遭受部分侵害,则依该标的的价值计算出的损害数额即为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且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所以该损失即全由保险人承担。反之,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某些因素发生改变,以致和订约时的价格不同,则该本应为全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即变为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其影响所及不仅是计算损害的标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格,而不以订约时的价格),且因该保险已不是全额保险,所以可能因不足额保险而需再以保险金额对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保险人应付保险赔偿的金额;如果为超额保险,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所计算出来的损害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负保险赔偿责任。

  在定值保险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时,不仅参考保险标的在当时的市价,且明文约定将该价格视为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以之为计算损害的标准。一般而言,既然是为保险标的定值,大抵都以该数额为保险金额而为全额保险。已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再约定较高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并无任何益处,所以理论上虽属可能,但实务上几乎全无。唯一可能的情况,只有超额定值(不是超额保险)。此问题在前面“定值保险”时已述,毋庸再论。至于不足额保险也可能发生于定值保险,因为彼此双方虽约定以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遭受侵害时的计算标准,但保险人无意全部承保而只愿承保该标的价值的一部分,如80%而已,其余部分则应由被保险人自保。据上所述,全额保险可发生于定值或不定值保险中。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合同订立时可能是全额保险,但之后在保险期间中,也许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可能因标的价值的改变而变为非全额保险,此须注意。

  (二)不足额保险。所谓“不足额保险”,以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之间的关系而言,即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换言之,保险金额既然不足于保险价值,则表示被保险人对其标的的价值只受到一部分的保护而已,所以又可称为“一部保险”。不足额保险不仅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发生,也可能在订约之后因某特定因素产生。且这种保险虽然大都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形下,但属于定值保险的情况不乏其例。 [page]

  1、在不定值保险中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的标准,但如果保险金额已不足该保险标的的市价,即为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形可能因当事人的有意(如投保人为节省保费,或保险人为防止主观危险的发生而约定被保险人须承担某部分的自保)或无意而发生的。

  (2)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合同在订立之时,当事人虽已查明保险标的的市价,且以之为保险金额——全额保险,但订约之后,因市场因素或货币贬值,导致保险标的价值上升,则保险合同即由全额保险转为不足额保险。

  2、在定值保险中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已经由当事人明文约定在合同之中,并以之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损害的标准;但当事人仍然可以自由约定较低的保险金额,而为不足额保险,理由同1、所述。

  (2)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定值且和保险金额一致,则基于“定值”在保险法上技术性的意义,原则上不可能有“由全额保险转变为不足额保险”的可能。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定值的原意即在于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重新调查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价值,即使订约后有任何事实上的变动,不论升值与否,从保险法上讲其保险价值仍旧不变。这种因“定值”制度所产生的结果,乍观之下,似乎不甚合理。但这种“不合理”的缺点,是“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重新调查保险价值”立法目的优点的对价,况且这种情形发生于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赔偿不可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损失。同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定值且全额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可能因某种因素下降,也不致使全额保险变为超额保险。但如果实际保险价值和约定价值之间有“显著”的差距,这属超额定值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之虽然没有规定,但依《保险法》法理“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其定值应视为无效,应直接适用有关不定值保险的规定。

  由上述析论可知,不足额保险可能发生于上列几种的情形,而其效果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称为“比例赔偿方式”。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赔偿额。例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为12,0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在全损时,保险价值即损失额,保险人赔偿额为12,000×10,000/12,000=10,000(元)。如果分损,损失额为6000元,赔偿额就是6000×10,000/12,000=5000(元)。除此之外,不足额保险的比例分摊原则,不仅适用于对保险标的受侵害直接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也应适用于对于保险人应偿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采取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及应负担证明及估计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计算。不足额保险的效果,我国《保险法》原则上虽采“比例赔偿方式”,但如果合同另有规定时,可以不适用上列的计算方式。但须注意的是,本条第3款中所谓“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违反《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否则无效。从实务上,此“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主要是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条款而言。这种条款内容大都为,保险合同虽属一部保险,但凡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所有的损失,保险人不得适用“比例分担原则”而须全额赔偿。如上例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价值12,000元,如果为第一次危险保险,而损失额为6000元时,保险人须照实赔偿6000元,而不能依“比例分摊原则”计算。但如果为全额,损失额虽然是12,000元,保险人仍依“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所负责任的最高额”原则,只负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计算保险人赔偿额时,除了在确定损失额时须考虑保险价值外,还须以保险金额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的因素,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无须加以考虑,成为积极保险中不足额保险通常效果的例外;反之,在消极保险中,如责任保险,这种例外却是一般现象。换言之,在积极保险中,保险价值不论定值或不定值,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大致上即可估计,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付的保险费(以保险金额为计算标准)无法成为“完全赔偿”的对价,所以《保险法》采“比例赔偿方式”,但例外允许当事人以“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条款约定全额赔偿(但仍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在法理上并无不通的地方。

  (三)超额保险。保险金额的约定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我国超额保险未区分发生的原因,一律按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有失公平,须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效果,我国保险法应朝此方向修正。超额保险不是由当事人的诈欺引起的,属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善意超额保险发生由上述(1)(2)(3)(4)可知,通常只可能出现于不定值保险之时:

  1、订约时,误估保险标的的价值,或因过失而未查明市价,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如保险标的的市价为10,000元,误估为12,000元,即参考此数为保险金额。如有人认为,在定值保险中,如果误估市价决定保险价额(值),并以之为保险金额也属超额保险。依笔者的见解,超额保险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价值)。如果保险价值已经定值且和保险金额一致,则无超额保险的问题。至于误估市价并以之作为定价的标准,属超额定值的问题和超额保险无关。对此超额定值的问题,德国及奥地利《保险合同法》第57条因设有“经定值的保险价值不得显著超过实际价值,否则定值无效”的规定而得以解决。但我国并无类似规定,依保险法理,“定值”保险的立法目的既然和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相冲突,即所定价值和实际价值有“显著”差距时,应舍前者而取后者,视该“定值”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例如,保险标的市价10,000元,误估为12,000元并将之定值,且和保险金额一致,如果法院认为所定价值和实际价值差距“显著”,则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换言之,保险价值回复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元,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属超额保险。 [page]

  2、合同订立后,因保险标的价值下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如订约时保险标的市价为10,000元,保险金额也为10,000元,但订约后保险标的价值降为8000元。以上两者均属善意的超额保险,即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但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害不可能超过保险价值,所以基于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损害的原则,超额保险的效果为“合同的效果仅于保险价值的限度内有效”,超过的部分无效,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可能。

  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因当事人诈欺的行为所致。恶意超额保险只可能因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而发生;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价值下跌而构成超额保险——只可能发生在不定值保险中,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下跌无法受个人因素影响,所以都属善意的超额保险。恶意超额保险在合同订立之时,理论上虽也可能在发生于定值保险的情形,即当事人已明文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此保险价值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维持不变(不论实际价值的变动),而仍约定较高的保险金额。但这种情形在实务上几乎不可能发生。对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既已定值,其可能遭受的损害即以此价值为限,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赔偿也不能超出此范围,为什么仍愿约定较高的保险金额而白白支付较高的保险费,即使意图诈欺,只可能由“超额定值”下手,而不是超额保险。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在定值保险中图谋获取较高的保险费,将保险金额提高至明文约定保险价值之上,被保险人既已知所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应当不至于愚蠢至极与保险人约定明显高于已知保险价值的数额为保险金额。换言之,只有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形下,当事人较有可能在未约定保险价值之时,浑水摸鱼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

  关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例有三:(1)全部无效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1条第3款,法国《保险法》第121—3条、第172—6条,意大利《民法》第1909条采此制。(2)超过部分无效说:日本《商法》第631条采此制。(3)可以解除合同说:我国台湾“保险法”第76条。根据本条第2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见我国保险法采(2)说。而且不论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适用无效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应视主观恶性大小而对超额保险赋予不同的效力内容。对善意超额保险可继续沿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为加重对恶意超额保险的惩罚,应当承认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恶意超额保险的效果应由《保险法》明文规定:“……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诈欺而订立的超额保险,他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惩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且将民法上“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的立法例延伸适用于保险法,原则上并无争议的地方,但是对于恶意超额保险,后果除了解除保险合同外,须将保险费没收,不返还投保人,我国《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有类似的规定。将之和恶意超额保险比较,后者的恶性不低于前者。所以德国及奥地利《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3款有关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都规定至保险人知悉该超额保险的事实前,保险期间内的保险费属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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