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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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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8 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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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释义与适用】本条第1款是关于保险公司设立审批的规定。本条将原《保险法》第71条和第72条第2款结合起来。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中国保监会才有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权,地方保监局无此项权限。

  保险业作为一特定行业,其设立与经营不仅关系到众多经济组织能否顺利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而且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的安全,国家必须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因此,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发起人需按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是否符合从事保险业所需的必备条件并据此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批准与核准登记不同。第一,批准是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保监会),对发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审查批准;核准登记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称公司登记机关),对发起人提交的经过设立批准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进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二,批准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核准登记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程序。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保险公司便不能成立。而一旦经批准并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即告成立。这表明,核准登记以批准为前提条件,批准是核准登记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二者,公司方能完成设立程序。

  从我国保险公司的设立来看,成立保险公司应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草案、负责人名单简历、股东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中国保监会通过对其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设立人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至此,保险公司即完成手续。

  本条第2款是关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设立申请的原则。保险业关系国计民生,设立保险公司必须具备比设立一般公司、企业更为严格的条件。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一要考虑到保险业发展的需要,避免盲目发展,否则,可能滋生保险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保险公司为了竞争而盲目降低保险费率,不适当提高佣金,甚至采取笼络手段招揽业务,这样必然削弱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二要考虑到公平竞争的需要,避免某个或某些保险公司垄断保险市场,任意提高保险费,增加投保人的负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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