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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16 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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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主要规定了流动性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流动性风险监管等内容,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流动性风险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建立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压力测试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现金流压力测试,是指保险公司在正常情景和压力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的预测和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以保持合理的流动性水平。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规则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策略,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管理模式和主要政策。

  第八条 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

  (二)流动性风险偏好、容忍度和限额;

  (三)日常现金流管理;

  (四)业务管理;

  (五)融资管理;

  (六)投资管理;

  (七)再保险管理;

  (八)流动性风险监测;

  (九)现金流压力测试;

  (十)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并建立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并至少每年审议一次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流程;

  (二)监督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在董事会授权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制定并执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流程;

  (二)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及时监测现有和潜在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三)定期评估和改进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其有效性;

  (四)制定和组织实施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五)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产品结构、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和公司的整体风险偏好的基础上,确定其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容忍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流动性风险容忍度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现金头寸、非流动资产比例、对外担保额度等;

  (二)限额的授权制度和审批流程;

  (三)超限额情况的审批制度和问责制度;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日常现金流管理,合理安排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融资活动等各类现金流,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履行各项支付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日常现金流管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公司日间整体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分红产品账户、投资连结账户和万能产品账户等账户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及各分支机构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二)根据公司的承保活动、融资活动和投资活动,合理估计公司每日现金流需求;

  (三)合理调配资金,按时履行各项支付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制定业务发展计划、销售新产品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前,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目前的流动性状况,评估其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评估和管理下列各项业务活动对公司流动性风险状况的影响:

  (一)业务发展计划的重大调整;

  (二)销售新产品或停售现有产品;

  (三)开发或调整销售渠道;

  (四)制定分红保险的分红政策、万能保险的结算利率等;

  (五)退保、赔付、保单质押贷款等因素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融资管理,确保公司可以用合理的成本及时获取资金,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融资管理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加强融资渠道管理,保持在其选定的融资渠道中的适当活跃程度,定期检验其在各类融资渠道中的融资能力;

  (二)提高融资渠道的分散化程度,设置集中度限额;

  (三)加强对可抵押资产的管理,定期评估通过抵押资产融资的能力;

  (四)密切关注金融市场流动性对保险公司外部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计划时,应当考虑公司当前的流动性状况,充分评估投资活动对公司未来流动性水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实施投资管理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持适当的流动资产比例,控制非流动资产比重,维持合理的资产结构;

  (二)加强资产与负债的流动性匹配管理,根据公司业务特点和负债特点,确定投资资产结构,从期限、币种等方面合理匹配资产与负债;

  (三)定期评估投资资产的风险、流动性水平和市场价值,检验投资资产的变现能力;

  (四)合理评估不同类别资产的流动性溢价,真实反映资产的流动性水平;

  (五)密切关注市场环境对投资资产流动性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评估再保险业务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加强再保险业务现金流的管理,并合理利用再保险工具,缓释巨灾事故可能引起的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监测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对流动性水平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传统账户、分红产品账户、投资连结产品账户、万能产品账户的流动性水平的计量和监测,及时识别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关注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及时分析其对流动性水平的影响。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包括:

  (一)非正常的集中退保;

  (二)预期的大规模满期或者生存金给付;

  (三)重大理赔事件;

  (四)投资大幅亏损;

  (五)重要交易对手出现财务危机;

  (六)公司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七)出现重大负面报道;

  (八)失去关键销售渠道;

  (九)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进行现金流压力测试,在正常情景和压力情景下,对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前瞻性分析。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附件一建立现金流压力测试模型,使用审慎合理的假设,定期评估各项假设,根据需要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流动性应急计划。流动性应急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发启动应急计划的条 件;

  (二)董事会、管理层及各部门在应急计划中的权限和职责;

  (三)可以使用的各类应急措施、每类应急措施可以筹集资金的规模和所需时间;

  (四)应急计划组织实施的程序和流程;

  (五)与交易对手、客户、媒体等外部相关方的沟通机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生流动性风险时,应当根据流动性应急计划,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化解流动性危机。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及市场变化等因素,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管理机制和制度的有效性,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三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

  第三十四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以保险公司母公司财务报表为基础,而不以合并报表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流动比率监测保险公司未来一年的流动性水平。流动比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比率=保险公司的流动比率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六条 综合流动比率监测保险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在未来3个月内、3至12个月内、1至3年内、3至5年内、5年以上预期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匹配情况。综合流动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流动比率=保险公司未来3个月内、3至12个月内的综合流动比率不得低于100%。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覆盖率监测保险公司在压力情景下未来一个季度的流动性水平,压力情景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覆盖率=保险公司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计算公司整体的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以及投资连结产品账户和万能产品账户的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状况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现金流压力测试报告等流动性信息进行审查,并定期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水平进行分析。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流动性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监管:

  (一)流动性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现金流压力测试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当前流动性状况;

  (二)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原因;

  (三)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第四十三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不达标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提交改善流动性水平的计划;

  (二)要求保险公司完善流动性管理制度;

  (三)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股东提供资金支持;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正常,但有其他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流动性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应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于未按本规则建立和执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本规则第四十三条 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流动性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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