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5 00:14
人浏览
[案情梗概]

  1998年12月20日,王团结经淮北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业务员陈某介绍,向平保公司投保主险“平安康泰”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险和“住院安心”险各5份,签订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平安康泰终身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称“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称“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另就部分名词如“本公司”、“周岁”、“手续费”等进行了释义,而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进行释义。陈某对“现金价值”的含义也未予介绍,未告知现金价值并不是按全额的保险费退回。

  合同订立后,王团结于1998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28日各交保险费1384元。保险合同履行至2000年11月时,王团结向平保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并交付了有关材料,但平保公司仅同意退还现金价值725元。王团结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故意不告知现金价值一词的真实含义,致使其产生误解,以为现金价值等同于交纳的保险费,要求平保公司对其欺诈行为负责,双倍偿还保险费。一审中,平保公司仍未能向原告王团结准确解释“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未能提供退还王团结725元的准确依据,到了二审才提供有关材料,证明退还的现金价值应是725元。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作了相应变更,判决如下:

  一、淮北平保公司返还王团结所支付的保险费2768元;

  二、驳回王团结要求淮北平保公司双倍返还所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王团结与淮北平保公司签订的主保险合同《平安康泰终身保险条款》及附加险合同《住院安心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条款》。

  [审判透析]

  对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王团结持有的观点,认为平保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其不能为而是其故意不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欺诈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又因平保公司是经营者,其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行为,故对其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构成欺诈时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即保险费的一倍。第二种意见认为平保公司未如实告知,致王团结不能了解“现金价值”的真实情况,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足以影响其作出是否决定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王团结自2000年11月要求退保时方知这一撤销事由,所以其行使诉权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对王团结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撤销自始无效,平保公司应返还王某保险费。第三种意见认为平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解除。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如何理解,由于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平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对于“现金价值”理解的分歧应按王团结的解释为准,即现金价值等于全额保险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平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并不等于存在欺诈故意。认定平保公司的欺诈事实必须要看其有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平保公司理应具有起码的业务常识,应该知道专业术语的含义,其对“本公司”、“周岁”、“手续费”等进行了释义,而未对“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进行释义,从这一行为本身似乎可以推断出平保公司的欺诈故意。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平保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未对“现金价值”释义的行为及陈某未明确告知的行为,是因怠于履行职责引起的。平保公司直到一审仍未能向原告王团结准确解释“现金价值”这一专业术语,未能提供退还王团结725元的准确依据,这说明其存在工作上的失职,但这也证明了平保公司在拟订条款时未对“现金价值”一词释义,不是其故意不作为,而是其本身也不知道如何释义。正因为如此,陈某作为平保公司的业务员,也未接受此方面的培训,她的未明确告知行为应是出于无知,而非故意隐瞒。

  二、合同撤销的法律依据不足,所以只能被解除。认定王团结构成重大误解适用的是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及后果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都属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1998年12月20日,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履行日期跨越了合同法的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只能适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的法律条文,不能适用合同的效力一章。这是因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合同的效力是从合同成立起就被决定的,无效合同之所以被确认为无效是由于其在订立的时候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撤销的合同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关于合同效力的确定应适用合同成立时施行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成立以后才生效的法律。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该解除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现王团结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约定,应判决解除合同。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分歧时,应作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虽然平保公司后来提供了现金价值的计算依据,说明其应退还725元,但因平保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王团结以为退还现金价值就是全额退还保险费,所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应以王某的解释为准。假如不是这样的话,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使用笼统、含糊的措辞,将能表述清楚的语义故意不表述清楚,以诱使相对人产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然后在发生争议时又拿出行业通用的解释依据。在其论证严密、自成一体的解释面前,相对人的解释似乎缺乏说服力,然而,只要相对人的解释合乎常理,即依一个普通人的智力水平,对争议条款所包含的字义进行了符合逻辑的推断,相对人的解释就要被采纳。这是立法精神所要保证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既然格式条款在制定时仅反映了条款提供人的意志和要求,那么在解释上就应优先采纳相对人的意志和要求。但假如格式条款提供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对人作了明确解释,相对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接受还是不接受格式条款,就不存在发生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平保公司使用的“现金价值”一词,是一个容易让不具备保险常识的消费者引起歧义的词语,即出现本案中王团结的理解,平保公司完全可以使用更为确切的措辞,或者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义务。但平保公司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只有采纳投保人王团结的解释,判决合同解除后,平保公司返还王团结两年的保险费,对王团结才是公平的。石志猛,王惠玲[page]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