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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涉及的纠纷和法律争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4 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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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公司重要的保险费收入来源业务。然而,频繁的业务成交数量背后,隐含着高比例的索赔和赔付率及大量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这是导致我国财险公司的车险业务经营处于较为严重的亏损状态的原因之一。我们认为,改善我国汽车保险业务经营亏损的状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基本的问题还是一方面控制风险,降低索赔和赔付率;另一方面,疏通业务交易障碍,减少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本文以考察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为出发点,重点分析引发汽车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产生的焦点问题和争议处理环节存在的问题,并对适用于和影响汽车保险经营的法律法规发展情况进行综述和评价。
  汽车保险纠纷及
  法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汽车保险保障的风险主要涉及汽车本身损失风险和汽车第三方法律责任风险两大类别。根据我们对我国产险公司汽车保险业务主要环节的调研,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纠纷和产生法律争议问题很多,涉及的汽车保险产品类别主要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盗抢险,这三种险别所发生的纠纷数额大致占总纠纷数额的90%以上。由于汽车保险保障的对象覆盖面非常广泛,涉及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消费个体,因此,发生的汽车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所指向的汽车保险标的范围也相当广泛,有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还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等。
  据调查,我国汽车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保险纠纷多集中于以下两方面:
  1.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制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引发的争议。
  2.汽车保险理赔定损方面发生的保险纠纷或法律争议。主要因车险事故处理中的法律依据适用、保险责任条款、人身伤亡赔偿定损及证据获取和认定、道德风险等方面的原因所致。
  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争议主要体现在司法机构对保险纠纷的法律处理环节。
  保险条款制定产生的争议
  一、汽车保险条款本身制定中存在的缺陷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无法将现实中汽车保险保障的有可能发生的风险的所有实际现象都确定和诠释清楚,因此,在汽车保险经营中常会发生一些所谓的“边缘事件”,使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例如:在实际案例中的一投保车辆被他人恶意砸损,投保人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人保2003年车险条款本身来看,责任免除条款只规定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对于他人的恶意行为有可能造成的损失却没有列明。而被保险人不会像保险人那样从保险基本原则和承保风险原理去理解和适用条款,他只是从条款的字面意思去理解,投保人会认为其索赔不应排除在承保风险以外而作为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这样,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就因是否属于汽车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限定的内容而产生分歧,进而产生保险纠纷,甚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page]
  一旦进入法律诉讼阶段,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往往都会引用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基于汽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条款制定产生的争议及其原因分析
  关于保险金额方面的争议是汽车保险经营中产生纠纷比较多的方面。这类纠纷主要是因为保险条款制定的不严密而导致。从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经营实践来看,二手车全损赔付金额问题是这类纠纷中最主要的问题之一,也是目前从条款制定和立法等方面仍没有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监会汽车保险统颁条款的规定,二手车在车损险的理赔计算中,依损失程度的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全部损失。
  条款规定: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
  二是部分损失。
  如果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否则,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
  实践中,关于二手车赔付金额确定存在着两方面争议,其一,处理全部损失时对实际损失计算方法的争议。其二,处理部分损失与全部损失使用的完全不同的计算基础引起的争议。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调研了几家保险公司,有的保险公司采取了以下解决方式:在车辆损失险中也应采用以实际价值为基础的不定值保险赔偿方式,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发生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付,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按保险价值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并扣除以新换旧的差额赔偿,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照此保障程度计算赔偿。这样的计算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赔偿的计算基础不同而引起的争议问题。
  然而,二手车全损的赔付问题是行业中的一大问题,我们建议从保险条款制定本身入手,确定汽车保险的不定值投保基础和赔偿原则;在展业和销售环节,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汽车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及不同损失索赔情况下的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让汽车保险消费者买个明白,争议自然就会减少。
  理赔定损发生的争议
  汽车保险理赔定损方面发生纠纷或法律争议主要反映在法律依据本身的问题、车险事故处理中双方对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分歧、汽车保险消费者保险和法律意识及知识的欠缺或疏忽行为、人身伤亡赔偿定损及证据获取和认定等方面。
  一、汽车保险业务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汽车保险业务操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保险法,而影响汽车保险承保和理赔业务操作的法律规定,属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最重要了。然而,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只是从原则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说明,而何为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未规定,因此,在汽车保险理赔实际操作环节中常因为难以有效证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纠纷。[page]
  二、保险人疏于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诱发合同双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而产生理赔纠纷
  在汽车保险经营实践中,由于汽车保险合同条款制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加上晦涩难解的保险条款语言表述,即使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无法使保险消费者明白,比如:保险双方当事人对汽车保险合同中的“碰撞”一词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对于索赔的保险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判断。这就特别需要保险人在投保环节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忽略甚至故意逃避履行这项对于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来说所惟一可以依赖的重要事实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很多车险业务代理人员没有尽到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对汽车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等条款缺少解释和说明,进而导致索赔案件发生,并给理赔操作环节带来不便,甚至导致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产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信誉形象和行业发展。
  三、汽车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欠缺和疏忽行为而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
  在理赔纠纷中,关于保险车辆转让而引起理赔纠纷的也为数不少,这类案件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车主在过户之后没有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未对保险单进行批改;二是车主在汽车买卖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生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或买卖汽车的车主对保险法律的欠缺。
  四、理赔定损方面的争议
  理赔定损业务处理中发生纠纷或法律争议较多的主要存在于对赔偿标准和方式的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具体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三者车损、其他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方面。
  实践中,在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和损失是否属于汽车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没有争议,但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或赔偿方式难以达成一致。被保险人总是希望赔得越多越好,而保险人则相反;被保险人总是希望通过对自己便利的方式解决问题,保险人则希望通过另一种方式解决,因此而发生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车损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中。
  然而,如果汽车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单条款关于对第三者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就不会发生理赔环节中的这类理赔纠纷了。因此,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关键环节在投保和承保,控制这类风险理赔纠纷发生的人员就是汽车保险展业人员。
  处理车险纠纷及
  法律争议中
  存在的问题[page]
  合同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方式
  对于涉及的车险纠纷,经营规范的保险公司大多将其解决在萌芽状态中。目前,对于一般的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有的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客户的需求和他们提供的服务有距离,无论客户是否有道理,保险公司会认为这是分歧,但一般都以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除非迫不得已,保险公司不会选择诉讼手段。
  保险公司这样做,有以下理由:
  首先,保险公司认为司法机关对保险的认识不深,他们在处理保险案件的时候一般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处理,而没有考虑到保险的特殊性所在和保险法的优先适用问题,这样,司法机关在审理汽车保险纠纷中,难免会产生法律适用偏差。
  其次,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一旦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因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发生的争议问题,就会援引《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结果。
  再次,即使将保险纠纷上升为诉讼方式,法院在处理保险案件时,也多是通过调解结案,法院作为第三方对保险纠纷进行调解。他们往往本着被保险人是弱者这点考虑,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调解结果。
  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处理汽车保险纠纷时,大多不依赖于诉讼方式处理,而是通过调解、通融赔付等人情化手段进行。因此,一些汽车保险的理赔结果,往往由于法律依据的缺陷、被保险人的保险和法律知识的欠缺、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等方面的缺陷,致使汽车保险理赔纠纷和产生的法律争议的解决难以保证公平公正。
  验证索赔材料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欺诈事件防不胜防,只停留在对投保人索赔材料的验证上,然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对投保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大多数仍然停留在对材料形式的规范、完整的验证层面上,而且对索赔材料的验证主要是凭借经验进行的。只有在疑点突出时,保险公司才可能考虑到进行有针对性地调查。
  其原因:一、从理论上讲,交通执法部门、医院、伤者单位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二、对索赔材料的验证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调查需要付出人力、物力,保险公司需要考虑成本问题;三、即使是付出成本,收效或成果也未必尽如人意,甚至还会遇到种种阻力。另外,某些投保人在出具证明文件时,其出具的是假的事故证明,这些事故证明有些是被保险人与公安部门、医院串通好的,整个过程很难发现漏洞,即使对此案件有怀疑,保险公司也无能为力。
  道德风险引发的纠纷
  根据我们的调研发现,目前我国车险市场上的导致诈骗或类似诈骗案件的道德风险问题多发生在以下方面。[page]
  一、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道德风险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保险公司进行车险损失定损中,能够察觉到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有些交警徇私情,经常违背事实状况而出具假证明材料的事实。例如,车辆双方相互碰撞,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没有投保车损险,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投保了汽车保险。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就出具假的事故认定材料,让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未投保车辆则不负责任。这样投保车辆的撞车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补偿。
  另外,根据保险公司汽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交警部门在对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车事实的认定时,往往会经过当事人的游说,而认定其不属于酒后驾车,这样,酒后驾车仍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
  针对这个问题,业内人士认为,防范这类道德风险的最好的办法是促使保险公司与交警部门信息处理平台的建立。这种信息平台的建立对处理这类案件,显得非常重要。比如,有些地方交警部门建立了网络,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查询,在这个网络里面的交警记录一般是真实有效的。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警察与车主相勾结做假记录现象的发生。
  二、核损定价时的道德风险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一般是不希望由保险公司核损定价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定价对其一般都不利。所以,实践中一般由第三方来定损。这里的第三方一般为物价局。但是物价局定价都收取手续费,这样物价局为了自己的利益,就会把定价定得偏高,这样必然造成车损定价反映不出实际的结果这一事实,这样保险公司就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从承担车损定价的物价局部门入手。我们认为,对估价人员要有严格的考核标准,如果在处理估价过程中徇私,则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对于物价局的定损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评估等救助措施。另外,指导这种实践操作的法律法规也应及时补充。
  对现行法律
  法规的评述
  通过对我国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的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车险市场的法律法规存在的不完善、不合理,相关法律制度体制的欠缺和薄弱这样一个事实。
  汽车保险操作法律依据
  一、汽车保险业务操作适用的法律法规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合同法;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继承法。
  2.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9日发布。[page]
  3.规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待颁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待颁布);保险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待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规章(银监会制定):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1月12日)。
  4.规范性文件(保监会制定):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2004年5月21日);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关于停止使用原车险统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2003]13号2003年7月17日);关于规范无赔款优待管理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38号2003年7月17日);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41号2003年7月17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的通报(保监发[2003]69号2003年7月17日);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2003年9月2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120号2003年9月28日)。
  5.公告:关于提醒投保人防止保险诈骗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1号2003年07月04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41号2002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保监公告第4号199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号1999年3月25日)。
  相比较而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针对汽车保险经营的相关规定,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而汽车保险业务所应适用的法律中除《保险法》以外,其他法律与汽车保险业务的操作和经营都有一定的联系。
  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评价
  就目前我国保险立法状况来说,汽车保险从承保、核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过程无不受到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
  然而,从前面的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有关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的法律法规很多,但真正地专门性地约束汽车保险业务操作的法律只有保险法,规章也极少,规范性文件则较多。立法的这种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经营无法或无适当的法律可依的现象出现。如汽车保险经营中迫切需要的规章《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都没有颁布,而相应的规范性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强,很难在汽车保险业务中发挥真正作用。[page]
  从汽车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目前立法状态相关。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也存在着冲突,语言表述也不清晰、不规范,使汽车保险理赔和相关人员在处理实务中的问题时,感到无所适从,无准绳可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客观上影响了汽车保险理赔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准确性。
  正是由于我国保险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加大了解决汽车保险纠纷和法律争议的难度,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加大了“人情执法”、 “关系执法”的发生,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汽车保险纠纷案件时尽量避免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不能不说是当前立法、司法执法等的一大尴尬问题。
  规范经营立法和
  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问题
  一、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表现突出的有: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和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在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意见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原则的实践应用和认定不一导致汽车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不断,难以确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责任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为重要。
  二、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如对于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在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而《保险法》中则规定: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外的诈骗额,法律并未规定诈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骗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间存在冲突[page]
  事实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迟迟未出台,我国的《保险法》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这样,相关法律间的冲突,导致“强制”保险、“自由”退保情况的发生,以致“强制”保险无法强制。交通法实施后,规定实行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之后,根据法律效力原理,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退保内容,保险法的效力会高于条例的效力。因此,如何防止法定投保人退保,这也是立法者应当给予考虑的问题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却没有关于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更无拒保时的处罚方面的法律依据。在我国车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公交车、出租车等高风险车辆拒保是十分常见的,而且,我国机动车保险一直以来是在高费率水平上运作的,如果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明确规定为遵守 “无盈无亏”原则,其结果将是投保人投保意愿的增强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的降低,保险公司拒保将是更加普遍的现象。因此,强制保险公司承保将显得十分必要。但商业保险公司是商业主体,他们也有选择保与不保的自由,如何强制保险公司进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这也是立法层应当考虑的问题。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不论是肇事方的责任,还是受害方的责任,其事故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则肇事方不再向受害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车险保险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在责任限额内的没有任何的减免事由,不能进行任何抗辩。立法的规定让保险人没有免责和减少赔偿的机会,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page]
  五、与未来立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的《民法》正在修改之中,《民法》的颁布实施将对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重新确定,民事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也会列入司法保障的范围。对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确定问题也应该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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