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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死亡保险金给付纠纷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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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4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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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李某,45岁,某汽车制造厂工人,1998年6月车祸身亡。始所在的工厂1996年11
月出资为每位职工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3份(每人每年交保费15元,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载名为“制药厂”。无被保险人认可字样。于是这笔保险金的处置,厂方、死者家属各持一词:
厂方认为保险金应由厂里享用,理由为;厂里出钱为职工办保险,没有扣职工一分钱,当然不能由职工享用;工厂每年出资数千元,若不能从中受益,就失去投保的意义。
死者家属认为保险金应作为死者的遗产而归死者家属享用,理由为:工厂拿钱给职工办保险,被保险人虽不反对,但投保方(厂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却不经被保险人(职工)的同意,法律不予承认,是无效的,只能视同为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死者家属领取。
分 析
笔者支持死者家属的意见。理由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书面认可时,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可推定,此合同中的受益人(厂方)在法律上不予认可,无法律效力。此保险合同只能视同为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这笔保险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全额给付死者家属。
厂方的意见貌似合情合理,实则不合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受益权却是依法确定的,受益人不一定是投保人。
启 示
第一,人身保险合同涉及诸多关系人和当事人,有时又可互相兼任,可保利益、义务、权利之间的关系复杂。这就要求订立合同时内容要具体、缜密、明晰,不得有遗漏和含混之处。
第二,按照保险法的要求订立保险合同,认真严肃履行保险义务。此案例中业务员默认投保人(厂方)没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受益人,是对被保险人的不负责行为,是产生这一纠纷的根源。这提醒从业人员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都要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规范保险行为,促进人身保险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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