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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后赔偿责任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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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9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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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个体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 车辆挂靠后,日常安全教育管理难以落实,严重危害交通安全,易引发交通事故。那么,发生事故后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判令挂靠公司负责垫付;有的判令挂靠公司按份额赔偿;有的认为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挂靠单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主体,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发生事故后不应由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指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在法律上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使用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物按照财产的性能进行利用,以满足某种生活或生产需要的权利。在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对物有天然的使用权。收益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即从财产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都受法律的保护。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理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也就是说,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在事实上对该机动车和运行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笔者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仅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部门在为车主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代办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等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检或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的车主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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