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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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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8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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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世界各国立法都要求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信的原则。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由于保险人无法对投保标的作实地查勘,只能根据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陈述来决定是否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投保人对投保标的的陈述是否正确属实就成为合同能否成立以及保险人经营成败的关键因素。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以后这一原则被运用于各种保险中,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包含:(1)告知。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及以什么条件接受对某一危险承保的重要事实,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2)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数情况下,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这种形式的保证称之为明示保证。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三、保险为什么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第一,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第二,保险合同是为“射幸合同”, 投保人花钱不一定就能得到回报。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使最大诚信原则成为其赖以存在的基础。

  第三,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收缴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中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任何一个人却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或处置,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任何一个被保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其实质却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该项基金共有者——每—位被保险人的利益。相反,保险人在承诺方面也必须要真实地履行其合同要约,不得违反原意或犯不应有的疏忽。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众多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四,由于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有这些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主要通过约定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在我国,保险合同双方诚信义务的约定通过《保险法》和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得以体现。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投保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

  一是告知,又称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未就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是投保的财产或与之有关的利益,投保人往往就是被保险人,可能不存在问题;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健康,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除了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的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务中,就存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欠缺深入了解的可能,若被保险人隐瞒了一些投保人不知晓的重要事实,就有可能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义务时的心态成为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依据,实务中,由于举证的困难,这常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page]

  二是保证,又称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许诺,例如,当事人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被保险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品。

  保证事项一般都被推定为重要事项,一旦违反即可导致合同无效。具体哪些事项为重要事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且一般都要记载于合同中(默示保证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证事项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切忌用词抽象模糊,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

  保险合同大都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单方面拟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中只是特别强调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加以说明,否则合同无效。

  事实上,只要是影响投保人权益的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都应当成为说明对象。除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基本条款(如险种、费率、投保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保险金额赔偿与给付等)是当然的说明内容以外,在实务中,还有其他一些足以影响投保人利益而需要保险人加以解释的内容,这些内容常成为保险争议产生的原因,保险人有必要在订立合同时加以解释。如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条件、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规定及未在时限内通知的后果、说明和保证的内容和形式等。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自己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须有明示或默示的弃权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弃权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断。第二,当事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否则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虽然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是,在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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