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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失踪 保证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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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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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4万元,并由高某作一般保证人,有书面合同。后来,张某经营不善,为逃债举家出走,下落不明。债务到期后,张某没有偿还债务,于是王某直接向高某索债。高某认为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在王某没有提请审判或仲裁并就张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之前,自己没有义务偿债,所以拒绝王某的请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清偿债务。

  评析: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高某可以要求在王某没有提请审判或仲裁并就张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之前,不承担偿债义务。但本案中借款人张某不知去向,要求其履行债务已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后,保证人高某的一般保证义务发生变化,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王某有权直接向高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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