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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A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B服务公司、C银行楚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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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2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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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楚雄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楚雄B服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银行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农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支识,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仁彬,被告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20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开办的公司,第一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又不便向开办单位借款,二被告找我公司商量,要求以我公司名誉代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我公司由于第二被告的支持而得以健康发展。根据口头协议,我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以自己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向第二被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并于当天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一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向我公司递交承诺书,认可该500万元已转借其使用,并承诺该项借款由其在五个月内全部偿付,银行利息由其支付,A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然而,第一被告并未切实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借款200万元未归还,我公司因此被银行罚息,在经济和信誉上均受到重大损失,现第一被告已被第二被告撤销,我公司多次要求友好协商解决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向A公司借款是两家企业协商后形成的事实,至于A公司的资金从何而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成立至今仍未被注销,且为独立企业法人,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州农行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业务,是两家企业的业务往来,我行无权过问。州农行虽为B公司的主管部门,但B公司成立至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至今未被注销,现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A公司将我行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对我行的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与州农行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州农银抵借字98第3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汇票委托书(存根)》,以及B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欲想证明其向州农行所借的500万元借款已如数转借给B公司使用。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州农行营业部转账进账单及贷款收回凭证,欲想证实1998年9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B公司分四次向其归还了借款300万元,其已用于偿还州农行贷款,B公司尚欠借款200万元未还。两被告对原告举证B公司已经还款30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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