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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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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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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6年1月9日和1996年4月10日工商银行弋阳县支行与弋阳县城西磷肥厂(以下简称城西磷肥厂)签订二份抵押贷款合同。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以一栋五层楼房作抵押担保。二份抵押贷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弋阳县支行如约交付贷款。城西磷肥厂将抵押物的产权证抵押给银行。到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城西磷肥厂未按期偿还,只是按季支付利息。

    1998年9月16日,“弋阳县城西磷肥厂”更名为“江西省科特化工厂”。并于2003年3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

    2005年6月5日,工商银行弋阳支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当日在《江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月27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福建海天投资公司,并于当日在《江西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8月17日,福建海天投资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丕炎。

    杨丕炎为实现债权与江西省科特化工厂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06年1月22日,将江西省科特化工厂、弋江镇人民政府和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诉至法院。

    三名被告江西省科特化工厂、弋江镇人民政府、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在庭审中称:自2003年3月21日江西省科特化工厂最后一次还款后,债权人未来催收,也未办过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弋江镇人民政府和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工商银行弋阳支行与城西磷肥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份抵押贷款合同,并经弋阳县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债权经三次合法转让,原告杨丕炎依法享有债权。

    2003年3月21日,被告江西省科特化工厂进行最后一次还款,2005年6月5日,工商银行弋阳县支行于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此期间,原告杨丕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弋阳县支行向被告江西省科特化工厂进行了催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杨丕炎行使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杨丕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2005年3月22日)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属弋江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即弋江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由被告弋江镇人民政府在担保物内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理由是:一、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二年,被告江西省科特化工厂不承担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担保物未经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弋阳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弋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无需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作者:弋阳县法院 郑志东、余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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