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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 李亚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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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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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我依法担任上诉人希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实质性问题阐明如下代理意见。
一.元公司未履行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转让无效。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两审中,元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履行有效通知上诉人转让权利的证据。故元公司权利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所谓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让债权行为无效。
二. 元公司本案转让的30万元债权及利息已在其转让的两年前担保偿还了其欠他人的40万元债务,元公司以已经不存在的债权再行转让实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证据如下:
1.1998年11月28日元公司的《委托协议》第二款证明:经元公司与上诉人和合圣公司协商,将合圣公司1998年11月24日原作为借给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见证据四),转为代元公司支付的部分(40万元)转让股权款。
该委托合法有效,从而证明元公司在以后的委托合亿公司代付股权转让金中下欠合圣公司40万元债务。
2. 1998年11月28日元公司同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元公司以其在上诉人处享有的30万元本金(97年2月20万、98年元月10万)及利息的债权担保偿还合圣公司为其代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债务,并承诺在98年12月15日还清。若到期未还,元公司同意合亿圣公司直接要求上诉人用上述担保款偿还元公司的欠款。
该《还款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属有效担保。证明:元公司已在本案所涉平安债权转让的两年前,先行将同一笔债权设定担保。
3. 1998年12月16日元公司的债权人合圣公司的《还款通知书》证明:元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合圣公司按约主张担保债权。
4. 1998年12月18日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根据元公司的《还款保证书》和合圣公司的《还款通知书》,将元公司的40万元担保款电汇给合圣公司。
上诉人的该笔付款行为表明:
(1)上诉人原欠元公司的款项,本应归还给元公司。因元公司将此债权担保合圣公司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向合圣公司付款之时,上诉人与元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
(2)元公司原欠亿圣公司的款项,因元公司委托上诉人在其到期未还时直接支付合圣公司,故合圣收到上诉人付款之时(见证据2-5),元公司与合圣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
三.目前,上诉人帐上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元公司不享有所有权。
首先,从上诉人股权变更证明:自合圣公司代元公司补足剩余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办理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的1998年12月3日起。股权受让方元公司支付了30%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成为上诉人股东;股权转让方中展公司退出上诉人股东身份,享有对剩余4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所有权。因而,其他任何人无权对此款行使处分权,
其次,以简单的资金收付情况证明:上诉人曾经借元公司30万元债务,2000年10月27日上诉人以电汇的方式还给元公司30万元(见证据五)。从而证明上诉人与元公司债权债务终结,本案元公司的转让债权纯属虚构。
第三,上诉人帐上的40万元款项属于股权转让金的性质,办理股权手续时约定由上诉人代收代付(见证据3-2),故上诉人就有义务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将该款还给中展公司。元公司意图将此款转让平安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属债权转让引发的诉讼,债权的是否真实存在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关键。以不存在的、无效的或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的,即为标的不能,转让合同也就无效。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元公司和合圣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还款保证书》、《还款通知书》、《收、付款凭证》是客观真实的。否则,元公司在仅支付60万元(见证据3-1)仍欠4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情况下,没有合圣公司的代付,元公司不会成为上诉人股东,更不会在之后的股权转让中收到上诉人转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金。因此,元公司以已经不存在的债权再行转让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诉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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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李亚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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