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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公证书申请执行为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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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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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7年9月6日,丘某、钟某、杨某就三人合伙经营的玩具厂解散达成如下协议:玩具厂自2007年9月6日解散,该厂总资产为635000元,其中丘某、钟某各占40%(金额:254000元)、杨某占20%(金额:127000元),结算后丘某、杨某的股份转让给钟某,该厂的债权、债务由钟某负责收取和偿还。钟某在协议签订时付给丘某6.9万元,9月10日前付2万元,余款于10月15日前付清(该款按1.5%计算月利息);钟某在在协议签订时付给杨某4.26万元,余款在10月15日前付清。钟某以该厂的资产为给付转让款作抵押,即在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前,钟某不得将该厂转租、转让。丘某、钟某、杨某签订上述协议后,共同申请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的事项为:结算县某玩具厂协议书;该公证书表明:丘某、钟某、杨某签订协议时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由于钟某未按照公证书约定的期限将股金给付丘某和杨某,丘某和杨某于2007年10月25日根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对钟某强制执行,请求钟某按照公证书的约定给付股金及其利息。

    本院在收到丘某和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丘某和杨某与钟某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协议是三人合伙经营玩具厂的解散协议,虽然其中包含了给付的款项,但是其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另外该公证书中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也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故裁定驳回丘某和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法律分析:公证书,是指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率的司法证明文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有些经过公证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书是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并非所以经过公证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公证书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中丘某、钟某、杨某为了解散玩具厂所签订的协议虽然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但是其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即使将该解散协议解释为该条规定的第(六)项的“其它的债权文书”,但是其仍不能称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通知》第一条的第三项同时规定,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条款。也就是说,如果该债权文书中缺少该条款,则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必须先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丘某、钟某、杨某进行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协议缺少了该内容的条款,就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理由,本院作出驳回申请人丘某和杨某的强制执行的申请。

作者:兴国法院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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