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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杏榕与被上诉人梁伟隆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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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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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14日
[裁判字号]:(2007)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杏榕,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隆,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
[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杏榕,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隆,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杏榕与被上诉人梁伟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许杏榕与梁伟隆签订《狮南卫生站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共5项条款,约定:梁伟隆从即日起将狮南卫生站转让给许杏榕经营,转让款为36000元,梁伟隆协助许杏榕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许杏榕已将转让款36000元付清予梁伟隆,并于当日接手经营该狮南卫生站。2004年11月2日,南海区卫生局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许杏榕是清远人,无执业医师证,不具备在“狮南卫生站”任职资格,应予停业。2006年6月2日,许杏榕持双方签订有效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伟隆依《协议书》第6、7条的约定返还转让款36000元。在审理中,梁伟隆认为该《协议书》第6、7条是后来加上去的,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第6、7条进行鉴定,结论:《协议书》上第6、7条与第1-5条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协议书》上第1-5条与第7条内容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驳回了许杏榕的诉讼请求。许杏榕不服该判决,以《协议书》未经狮南村委会同意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许杏榕以《协议书》未经狮南村委会同意应属无效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杏榕因为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不具备在狮南卫生站任职资格而被南海区卫生局责令停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作出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6年9月12日许杏榕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杏榕与梁伟隆签订的《协议书》是否需经狮南村委会同意才有效的问题,从《协议书》的开头已写明“经狮南村委会同意”,且在本案中狮南村委会已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狮南卫生站的财产属于梁伟隆所有,由梁伟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这已说明狮南村委会是知道许杏榕、梁伟隆签订的该协议书,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既然是属于梁伟隆的财产,其有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协议书》的诉争已经在原审法院和佛山中院作出判决,在审理中均确认《协议书》第1-5条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应受法律保护。许杏榕被南海区卫生局责令停业的原因是其无执业医师证,而不是因狮南卫生站的转让行为而被责令停业,故责任应由许杏榕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许杏榕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杏榕负担。

上诉人许杏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杏榕与梁伟隆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1、梁伟隆只是狮南卫生站的负责人,其对狮南卫生站不享有所有权,原南海市卫生局在1997年核发的狮南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及《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都证明了狮南卫生站不属于梁伟隆所有,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梁伟隆无权处分狮南卫生站的财产,更无权将狮南卫生站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许杏榕,许杏榕与梁伟隆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2、尽管《协议书》中开始就陈述“经狮南村委会同意”但实际上许杏榕与梁伟隆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没有经狮南村委会的同意。就算得到了狮南村委会的同意而且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狮南卫生站的核准机关是南海区卫生局,所以狮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狮南卫生站的性质;3、梁伟隆不是狮南卫生站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梁伟隆和许杏榕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许杏榕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伟隆答辩称:1、狮南村委会是狮南卫生站的设置单位,有权处分狮南卫生站的经营权,梁伟隆是狮南卫生站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经狮南村委会同意的转让交接协议是有效的;2、南海区卫生局仅仅是行政监督机构,无处分权,因此,本案与南海区卫生局无关;3、南海区卫生局责令许杏榕停业的原因是许杏榕没有执业医师证,而不是因为狮南卫生站的转让行为无效而责令停业,因此,责任应由许杏榕自己承担,法院应驳回许杏榕的上诉。

被上诉人梁伟隆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伟隆是否有权处分狮南卫生站的财产、是否有权将卫生站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许杏榕。

许杏榕与梁伟隆签订的《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的讼争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该协议的1-5条是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为有效的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该协议,其双方转让的实际是狮南卫生站的卫生设备、相关药品及经营权。狮南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狮南卫生站的财产属被上诉人所有,该卫生站由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在双方确认发生转让后,上诉人也已实际经营了2个多月,证明狮南村委会是知道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狮南卫生站的财产及无权将卫生站的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杏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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