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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杨文辉、杨正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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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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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芙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48号。

代表人李颖,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庚若,男,出生于1960年12月12日,汉族,该行职员,住长沙市雨花区桂花二村16栋208房。

被告杨文辉,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杉竹岭居委会十一组12号。

被告杨正军,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铜官镇袁家湖居委会十组52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高建支行)因与被告杨文辉、杨正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庚若,被告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1月10日,杨文辉与高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 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05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5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杨正军与高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愿意为杨文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杨文辉共欠高建支行贷款本息118 149.14元,故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文辉归还贷款本金100 000元及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及罚息18 149.14元;判令杨文辉支付至归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杨文辉、杨正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及银行为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

杨文辉辩称:杨文辉欠款未还是事实,但由于经济不景气,其承包的琉璃厂有几十万的货物未销出,其保证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要求银行方展期。杨文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杨正军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高建支行按借款合同要求向杨文辉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 2,申请书,拟证明杨文辉向高建支行申请贷款的基本信息;3,借款合同,拟证明杨文辉向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拟证明杨正军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杨文辉借款的事实;5,他项权证,拟证明杨正军与高建支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6,户籍证明,拟证明杨文辉、杨正军的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杨文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高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高建支行与杨文辉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建支行向杨文辉提供借款100 000元,用于个人创业,该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05年1月5至2007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8‰计算,如杨文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高建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2‰,杨文辉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高建支行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2‰。2005年1月6日,杨正军与高建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正军自愿以其望房权证铜字第00021387号房产为杨文辉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高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00 000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杨文辉已拖欠高建支行贷款本金100 000元,逾期利息18 149.14元,本息合计118 149.14元未还,杨正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高建支行与杨文辉、杨正军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杨文辉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归还借贷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正军作为杨文辉的借款保证人,在杨文辉未按期归还高建支行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故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杨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 000元、计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8 149.14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二、杨正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 663元,由杨文辉负担,杨正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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