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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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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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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0号14幢215大库西。

法定代表人森川雅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德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天奋,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雅馨家园13号楼2101。

委托代理人刘卫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铁佛庵1号楼3501。

上诉人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法官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电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新电元公司、银桥公司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新电元公司向银桥公司提供600V输入逆变电源装置,直流100V电源装置20套进行装车试运行。协议签订后30日内银桥公司向新电元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新电元公司生产完毕后,由银桥公司联系装车试运的单位。新电元公司生产的20套电源经装车试运行合格后,该批电源由银桥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每套人民币160 000元,银桥公司先前支付新电元公司的定金将抵做货款,余款待银桥公司将上述20套电源销售后,由银桥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新电元公司。协议签订后,新电元公司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向银桥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后银桥公司并未联系装车试运行的单位并支付货物余款,从新电元公司向银桥公司供货至今已长达27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新电元公司多次催告银桥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银桥公司均推脱不予配合,致使该合同无法完成。故新电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限令银桥公司在30日内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诉讼费由银桥公司承担。审理中,新电元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银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新电元公司、银桥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银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电元公司多次违反双方的约定,不能按照约定的要求按时交付电源装置产品,导致银桥公司错过了装车进行型式试验的时间,不能进行装车试运行,故不能装车试运行的责任在于新电元公司。再者,新电元公司后来提供的电源装置产品不符合铁道部及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对25T车型供电系统的要求,新电元公司没有交付银桥公司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产品检测合格证明,银桥公司现根本无法装车试运行。新电元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电源装置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产品经试运行合格后,银桥公司方才购买,因此由于无法装车试运行,银桥公司拒绝购买其电源产品。

银桥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银桥公司与新电元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关于开发机车用电源系统及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又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关于DC600V空调逆变电源开发协议》,约定2004年9月31日前向银桥公司提供2台样机,但新电元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后双方又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银桥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新电元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20套电源装置,导致银桥公司无法进行装车试运行。新电元公司虽在2006年6月份左右将20套电源装置交给了银桥公司,但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没有提供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的检测合格证明,因此银桥公司仍无法联系装车试运行,亦无法销售。再者,新电元公司一再违反协议的约定,未经银桥公司同意自行委托他人(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构成严重违约,给银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银桥公司认为新电元公司不具备履行该协议的能力。故请求:1、解除银桥公司与新电元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2、新电元公司双倍返还银桥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因违约给银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3、新电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银桥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新电元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银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银桥公司所提反诉不成立。新电元公司所提本诉与银桥公司所提反诉法律关系并未一一对应,反诉中超出本诉范围的诉讼请求,银桥公司应另案起诉;二、银桥公司所提反诉请求本身也不能成立。首先,银桥公司所称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与本案所涉合同存在着历史上的延续性,但均具有独立的合同内容,因此银桥公司在反诉中所提新电元公司所谓的违约行为,均属与本案无关的协议,应另案处理。其次,银桥公司关于“定金”与“违约金”的双重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再者,新电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合同继续履行的责任,全部在银桥公司。银桥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未取得任何进展的原因。因此,若银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其应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甲方银桥公司与乙方新电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机车用电源一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机车用电源系统及产品,机车用电源系统及产品的技术标准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电源系统及产品的开发工作,若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发该项产品;开发工作完成后,由甲方负责电源系统及其产品的准入测试和市场销售,乙方负责生产;乙方按甲方的订单生产电源系统及其产品,乙方给甲方生产的电源系统及其产品乙方承诺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卖给甲方。届时,双方签订具体的供货合同,明确价格、交货期等细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为甲方开发的电源系统及产品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将上述产品的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同时乙方也不得销售其为甲方开发出的电源系统及产品。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能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开发相同项目的产品,甲方也不能委托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开发或采购相同项目的电源;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5年3月4日,甲方新电元公司与乙方银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200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补充协议对产品生产要求、付款要求、技术服务培训、产品维护、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能提供200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2005年11月18日,甲方新电元公司与乙方银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于2005年3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方生产600V输入逆变电源装置和直流110V电源装置20套进行装车试运行;乙方支付甲方组织生产电源装置定金人民币50万元,该定金自双方签订协议后30日内,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立即组织生产,在2006年3月15日前将生产完毕的20套电源装置交与乙方;甲方生产完毕后,由乙方联系装车试运的单位。甲方生产的20套电源装置经装车试运行合格后,该批电源由乙方购买。若装车试运行不合格,该20套电源生产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将乙方先前支付的定金退还乙方;该20套电源装置应达到TB/T3063-2002《旅客列车DC600V供电系统技术条件》、《25T车用电源变换器补充技术条件(报批稿)》及《DC600V供电铁路客车用单相逆变器技术条件(报批稿)》所要求的全部技术条件。该协议还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

《协议书》签订后,银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5年11月28日将500 000定金汇入了新电元公司所指定的账户。2006年4月,新电元公司将20套电源装置交付银桥公司。后银桥公司要求新电元公司对电源装置部分系统参数进行修正和调整。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套电源装置系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送货单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4月30日及2005年11月18日新电元公司与银桥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电元公司与银桥公司在依《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关于银桥公司对新电元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或攻击防御方法)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

本案中新电元公司所提本诉为要求银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而银桥公司所提反诉为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本诉与反诉事项并不完全对应,但从内容上分析,2004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第一条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200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为履行双方2004年4月30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4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是主合同,而2005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2004年4月30日《协议书》的从合同。在新电元公司诉请继续履行从合同的前提下,银桥公司在本诉进行中提起反诉请求一并判令解除主、从合同,因从合同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主、从合同之间不可分割,可以认定银桥公司的反诉与新电元公司的本诉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其反诉请求解除2004年4月30日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电元公司关于该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电元公司起诉要求银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而银桥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不利于交易的达成与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旨在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严格遵守,全面、适当地履行,不得擅自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第九十四条则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具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银桥公司联系装车试运的单位;新电元公司生产的20套电源装置经装车试运行合格是银桥公司购买的前提;若装车试运行不合格,则由新电元公司承担生产等费用并退还银桥公司定金。而在实际履行中,自2006年4月交付电源装置至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批电源装置经装车试运行合格。新电元公司认为其交付货物后,银桥公司未能及时联系装车试运行的单位,因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银桥公司。而银桥公司认为新电元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其不能进行装车试运行,并且新电元公司交付的产品未经银桥公司同意,委托他人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对供电系统的要求,导致无法联系单位进行装车试运行,责任完全在于新电元公司。就双方对该问题的争议,该院进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认为,新电元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源装置非新电元公司自己生产,而是其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新电元公司)生产600V输入逆变电源装置,直流110V电源装置20套进行装车试运行。”鉴于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了“甲乙双方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本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银桥公司)同意乙方(新电元公司)不得将其为甲方开发的电源系统及产品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生产和销售……”因此,新电元公司未经银桥公司同意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新电元公司虽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进行装车试运行的责任在于银桥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合同缔结的目的,是保证缔约方能各取所需,完成交易。新电元公司未经银桥公司同意将电源装置委托第三方生产,构成根本违约。自2006年4月新电元公司向银桥公司交付电源装置至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批电源装置经装车试运行合格,银桥公司向新电元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合考虑涉案电源装置最终被用于铁路机车上将关涉不特定群体的安全,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等因素,该院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及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在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及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后,银桥公司应将涉案20套电源装置返还新电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新电元公司收受银桥公司定金50万元后,未经银桥公司同意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向银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

综上,新电元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银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银桥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新电元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及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银桥公司要求新电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银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电元公司与银桥公司于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及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新电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银桥公司一百万元;三、银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新电元公司二十套电源装置;四、驳回新电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银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新电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银桥公司的反诉应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属于理解错误。新电元公司所提本诉与银桥公司所提反诉,两者之间法律关系并不一一对应,银桥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了本诉的范围,如果银桥公司认为应当解除本案所涉协议之外的协议的话,应当另案起诉。银桥公司在反诉中所提的金钱给付的诉求超出了新电元公司的本诉,属于独立的新请求,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中新电元公司也认为银桥公司应赔偿新电元公司的损失,但新电元公司不可能就银桥公司的反诉再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同意银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产生的后果是剥夺了新电元公司要求银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权。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新电元公司是在银桥公司认可后才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的。2、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新电元公司并未将涉案电源装置转让给第三方生产,而是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代为生产,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新电元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标准、定期检验、进行技术把关,因此,实际上还是新电元公司在生产,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3、即使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违反约定,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合同。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新电元公司虽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进行试运行的责任在于银桥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联系装车试运行单位,是银桥公司的义务,应当由银桥公司对是否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四、新电元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新电元公司提交了“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信车辆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新电元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源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技术条件,银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电元公司交付产品后,按照银桥公司庭审中陈述,银桥公司至今只打开了一个包装箱,其余的包装箱至今均未打开,银桥公司对于未打开包装箱的产品就认为质量不合格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况且,银桥公司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新电元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五、银桥公司没有及时联系装车试运行单位是构成《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本案系简单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新电元公司向银桥公司提供20套电源装置,银桥公司联系装车试运行单位,如果试运行合格,则银桥公司购买这批产品,并在产品销售后向新电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如果试运行不合格,新电元公司自行承担费用并退回定金。本案中银桥公司并没有联系装车试运行单位,也没有通知新电元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更没有通知新电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所以银桥公司没有联系装车试运行单位才是构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银桥公司在30日内履行合同义务;2、驳回银桥公司的反诉请求。

银桥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电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新电元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认为银桥公司的反诉应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属于理解错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银桥公司认为银桥公司的反诉理由充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其是2004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且不可分割,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的细化和补充,两个协议基于一个事实。再者,本案中反诉与本诉也是同源于一个法律关系,即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现新电元公司割裂一个事实,将两份一体的协议认为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在反诉中,银桥公司可以针对新电元公司的请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如果反诉不提新的诉讼请求,那就不是反诉而只是抗辩了。本诉范围应理解为本诉的事实范围,而不是本诉中诉讼请求的范围。二、银桥公司认为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银桥公司没有同意新电元公司将电源委托给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银桥公司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多次打电话发函要求新电元公司对电源系统进行修改,新电元公司派人来后(来人系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员工),才知道电源系统并非新电元公司生产。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从整个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在2004年4月30的《协议书》中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为甲方开发的电源系统及产品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将上述产品的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同时乙方也不得销售其为甲方开发出的电源系统及产品。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能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开发相同项目的产品,甲方也不能委托乙方以外的第三方开发或采购相同项目的电源。”作如此约定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防止新电元公司将其研发电源产品的知识产权泄露给其他人知悉。现新电元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将技术标准等告知他人,电源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已经泄露给他人。因此,由于新电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银桥公司想要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了,这就是根本违约。另外,新电元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至今都未能提供其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源产品经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的检验合格证明,是导致不能装车试运行的主要原因。铁道部对于铁路工业产品施行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行政许可制度,就是因为铁路机车产品关涉不特定群体的安全,而没有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检验的合同证明根本无法装车。现新电元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明,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三、新电元公司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源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新电元公司提交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检验报告”根本就不是其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并交付给银桥公司的电源产品的合格证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检验报告明确的写明产品交付检验时间是2005年6月25日,银桥公司与新电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提供20套电源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故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车辆检验站所检的根本不是该批电源。银桥公司就新电元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发函要求新电元公司整改充分说明了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四、新电元公司所称“本案系简单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片面的理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就明确写明本协议是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案中,新电元公司无法改变其开发逆变电源产品取得合格证明,由银桥公司联系铁道部门装车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产品合格后取得市场准入证并对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进行购进,后期双方共享知识产权的基本事实,银桥公司认为这根本就不是一个简单的产品购销合同。综上所述,银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新电元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电元公司与银桥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新电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银桥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应与新电元提起的本诉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是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可以看出,此两份《协议书》并非两份独立、互不关联的合同,后一份《协议书》乃系前一份《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此银桥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协议书》提出的反诉与新电元公司基于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提起的本诉之间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牵连关系,银桥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符合反诉之构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将银桥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新电元公司提出的本诉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新电元公司提出的银桥公司的反诉不应与其提出的本诉一并处理,应由银桥公司另案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电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新电元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致使银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银桥公司委托新电元公司开发机车用电源系统及产品,机车用电源系统及产品的技术标准由银桥公司提供;开发工作完成后,由银桥公司负责电源系统及其产品的准入测试和市场销售,新电元公司负责生产;未经银桥公司同意新电元公司不得将其为银桥公司开发的电源系统及产品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生产和销售,也不得将上述产品的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同时新电元公司也不得销售其为银桥公司开发出的电源系统及产品;在签订本协议后,新电元公司不能为其他任何第三方开发相同项目的产品,银桥公司也不能委托新电元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开发或采购相同项目的电源。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新电元公司生产600V输入逆变电源装置和直流110V电源装置20套进行装车试运行;银桥公司支付新电元公司组织生产电源装置定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签订后,新电元公司应立即组织生产,在2006年3月15日前将生产完毕的20套电源装置交与银桥公司;新电元公司生产的20套电源装置经装车试运行合格后,该批电源由银桥公司购买。由两份《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银桥公司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目的首先在于由新电元公司为银桥公司开发并生产涉案电源装置,其次在于要求新电元公司对相关技术严格保密,以确保开发完成的涉案电源装置的相关生产技术信息不为他人所知悉。因此,由新电元公司开发、生产及对相关的技术严格保密是银桥公司签署上述《协议书》的基础。而在本案中,新电元公司在未经银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为银桥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并将相关的技术标准等信息告知该第三方,新电元公司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2004年4月30日《协议书》、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约定,致使银桥公司签署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故新电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新电元公司上诉称其委托合肥阳光电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电源装置经过银桥公司的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银桥公司提出的请求解除2004年4月30日《协议书》及2005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反诉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四)种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新电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新电元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其向银桥公司交付的20套电源装置质量符合约定、银桥公司未及时联系装车试运行是《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新电元公司根本违约在先、银桥公司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已经成立的前提下,新电元公司交付的20套电源装置质量是否合格、两份《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否在于银桥公司一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新电元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电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银桥动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由上海新电元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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