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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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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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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经初字第11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骊大厦。
  负责人张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磷化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主亭镇小花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川西磷化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化集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
  法定代表人谢木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智硕,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川西磷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伟,被告川化集团委托代理人万刚、屈智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1996年8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什邡市支行(以下简称什邡工行)向被告川西磷化工公司发放贷款9笔,共1877万元,被告川化集团为上述贷款提供限额4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5月,根据国家政策,什邡工行将上述贷款的债权转让与华融公司。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187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川西磷化工公司对华融公司所诉事实及诉请无异议。
  被告川化集团辩称,1?川化集团只为最后两笔共14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2?华融公司起诉已过保证期间;3?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4?关于华融公司在1999年1月的公证催收对本案无任何证明力;5?本案中川化集团只对特定的债权人什邡工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债权转移时,川化集团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华融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7日、28日、30日、9月3日、20日、11月1日、12月18日、1997年5月18日、6月20日,什邡工行与川西磷化工公司签订9份格式条款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什邡工行向川西磷化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分别220万元、240万元、332万元、175万元、500万元、70万元、200万元、70万元、70万元;总本金1,877万元;期限分别为1996年8月27日至1997年3月6日、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3月7日、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3月8日、1996年9月3日至1997年3月23日、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4月10日、1996年11月1日至1997年5月20日、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17日、1997年5月18日至1997年11月29日、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1月30日;月利率除1996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为8.145‰外,其余均为9.24‰,违约责任为对逾期贷款部分可加收20%的利息。签约当日,什邡工行即将全部款项划给川西磷化工公司。1997年2月1日,什邡工行与川化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什邡工行于1997年2月1日至1998年2月1日期间在45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川西磷化工公司发放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川化集团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川西磷化工公司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什邡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对上述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在该合同中,保证人特殊约定:“1?本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系借款人自1997年2月1日起至1998年2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借款人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和额度内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均系本合同的担保范畴,具有连续、同等的法律效力。3?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不履行债务偿还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帐户划收,或向什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6月23日,什邡工行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列借款单位为川西磷化工公司,担保单位为川化集团。
  在该催收通知书上什邡工行称:“现根据借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贷款申请书,你单位向我行所借流动资金贷款,现已(到)逾期共17笔。余额3,755万元。另外欠我行利息511万元未付。望你单位接此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迅速归还我行。担保单位在借款单位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应积极协助偿还,否则我行将按法律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详见逾期贷款清单。”同日,川西磷化工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同年7月30日,川化集团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其副总经理朱义兴备注:“待川磷资产评估后,川化担保即自动失效。”在该催收通知书所附逾期贷款清单上,包括了本案所涉9笔债权在内的17笔债权,在该清单上,川西磷化工公司在借款单位一栏盖章,川化集团在保证单位一栏上盖章。1999年1月29日,什邡工行以挂号信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行为经什邡市公证处公证。2000年5月20日,什邡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川西磷化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将川西磷化工公司欠其的包括本案中9笔债权在内的17笔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偿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同时确认川西磷化工公司此时所欠17笔贷款的利息为12265479元,其中本案中9笔共欠6021121元,另8笔合同共欠6244358元。合同到期后川西磷化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6年8月27日、28日、30日、9月3日、20日、11月1日、12月18日、1997年5月18日、6月20日,什邡工行与川西磷化工公司签订的9份格式条款贷款合同及相应划款凭据;1997年2月1日,什邡工行与川化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998年6月23日,什邡工行向二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清单;1999年1月29日,什邡市公证处(1999)什公证字第084号公证书;2000年5月20日,什邡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川西磷化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工商档案等。以上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和与纠纷事实的关联性,能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被告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对本案所涉9笔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什邡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川西磷化工公司、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无争议,本院亦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之争点在于担保人的责任,而认定担保人的责任,首先要确认本案中川化集团所设保证的性质以及保证期间。从上列证据反映,1?什邡工行与川化集团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谓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就主债务而言,有一定的连续性。其核心的也是区别于普通保证的特点在于最高额,即无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发生多少笔主债务,保证人始终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基于这个特征,也就相应产生了另一个特点:在最高额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主债务往往是不确定的,这也是区分其与普通保证的另一点。本案中发生的9笔借款中有2笔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属最高额保证范围,对此保证人川化集团无异议。另外7笔借款合同均缔结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前,属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将此7笔债务纳入其中,因而,此7笔债务不在最高额保证的范畴中。川化集团提出的该观点成立。但该观点成立并不意味着川化集团没有设立其他保证。2?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是多笔,各个债务的发生和期满的时间都不同,因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何时承担保证责任,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清偿期来决定,也就是说,我们应当把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多笔债务视作一个整体来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清偿期,这种清偿期一般是由缔约当事人约定的。①对2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借款,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从该约定看,对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不同的,因主合同而异。这种约定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特征不符,因而什邡工行与川化集团的这种约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最高额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在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什邡工行、川化集团对川化集团清偿债务的期限并无约定,川化集团也未明确书面通知什邡工行终止保证合同,故确定清偿期应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期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终止日为1998年2月1日。在此后的六个月内的7月30日,什邡工行向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依法履行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此时,保证期间的意义不再存在,从而启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②从另7笔借款合同看,1998年6月23日,什邡工行向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把川化集团作为包括本案9笔债务在内的17笔合同的保证人,并告知川化集团“在借款单位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应积极协助偿还,否则我行将按法律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川化集团在该通知书及所附清单上担保单位一栏均加盖公章确认。其副总经理朱义兴备注:“待川磷资产评估后,川化担保即自动失效。”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川化集团对什邡工行要求其作为本案其他7笔合同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可的,对此,双方达成新合意,形成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只不过该合同所保证的主债务已逾期而已,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此外,该保证合同也包含了什邡工行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在这个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川化集团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认定,从证据反映出双方仅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约定在借款单位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川化集团应积极协助偿还。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是一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确定、不变期间,而上述约定却是一个并不固定、可能随时变动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符合该情况,川化集团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二年。第7笔合同的主债务届满之日从1997年3月6日至5月20日期间内,其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1999年3月6日至5月20日。但在最早一笔债务保证期间届满日1999年3月6日之前的1998年7月30日,什邡工行即向川化集团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当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川化集团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观点亦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从1998年7月30日启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至1999年1月29日,什邡工行通过公证形式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至2000年12月15日华融公司承接债权后向本院就包含本案9笔债务在内的17笔债务起诉二被告时,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川化集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公证文书的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5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公证书在证明力上,高于其他普通证据。对此,川化集团并不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否认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催收事实成立,该行为符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川化集团的观点不成立。川化集团还提出其未收到该通知书的观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法事由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本身就是对债权人的单方要求,是对债权人应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积极行使权利的要求,无需债务人认可。5?关于川化集团提出的其债务只针对特定的什邡工行一说,本院认为,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说是特定的,但这种特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保证人免责的“特定”一词在内涵和外延上大相径庭。该条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所言的特定是一种不可转让之特定,就以自然人为一方当事人而言往往是与人的身份有关,针对以双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情形而言,这种特定一般是依约定产生。而本案中所有的借款合同和有关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禁止转让债权条款,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明文禁止此类债权的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川化集团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除7笔债务不属最高额保证合同外,其余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融公司承接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1877万元。
  二、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877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分段计,其中2000年5月20日前欠6021121元)。
  三、被告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什邡市支行于1997年5月18日、6月20日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什邡市支行于1996年8月27日、28日、30日、9月3日、20日、11月10日、12月18日订立的七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川化集团川西磷化工总公司追偿。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50元(华融公司已预交),由川西磷化工公司、川化集团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98850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玉带桥分理处;帐号:8010030491)。

审 判 长 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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