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4 01:16
人浏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庙头。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新安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小亮,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站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忠全,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三,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磁涧乡。
  法定代表人:吴献民,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新安东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新管委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80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3日,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一份洛新开发区110千伏变电站及埋站至寒鸭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送变电公司为洛新管委会承建110千伏变电站设备订货安装及送电线路;变电站电器安装工程自1995年10月1日开工至同年12月30日竣工,线路工程从1995年7月1日开工至同年9月30日竣工,如因土建、图纸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工渠道等影响,则工期顺延;该工程采用双方商定的费用进行承包,双方确认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1398万元,承包价款按洛新管委会筹措和送变电公司垫资方式共同筹集,送变电公司垫资部分由洛新管委会在两年内分两次偿付本息,送变电公司垫资1000万元,年息15%,计息时间从工程竣工交付前一个月起计算。该合同还就设备材料、工程技术资料、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和移交等作了约定。1995年5月8日,新安电力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出具了一份经济担保函称:我县洛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你单位承建110KV送变电公程并垫资100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在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两年内分期付给。对此,我厂愿作经济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之后,送变电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1996年7月24日,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又签订一份“洛新经济技术开发区110KV变电站及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移交有关事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110KV线路工程和变电站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竣工时间分别为1995年12月9日和1996年5月30日;送变电公司垫付资金1000万元,利率按年息15%计,计息时间从送变电工程竣工时间提前两个月(即1996年3月30日)计起,还本付息按合同规定执行。此后,洛新管委会未按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送变电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新管委会偿付拖欠工程款1000万元及其利息405万元,承担违约金119万元,新安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所签订的110千伏变电站和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新安电力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关于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违反有关法规,应按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计息。送变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10千伏变电站及线路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决算已经双方确认,故其要求洛新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洛新管委会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竣工时间的约定并非是对竣工日期的重新变更,而是对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且该补充协议也未变更主合同的有关内容。新安电力公司明知洛新管委会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履行清偿义务,其在担保函中又未明确提出担保的具体日期,110KV送变电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洛新管委会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为1998年5月30日,按法律规定,新安电力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1998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送变电公司于1998年9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洛新管委会和新安电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新安电力公司关于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其同意,送变电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洛新管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送变电公司工程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自1996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3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自199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新安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 267元,由洛新管委会承担80 000元,由送变电公司承担267元;财产保全费65 520元,由洛新管委会承担。
  新安电力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主合同所指项目没有经过批准,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送变电公司带资承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我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加法定的六个月,即到期时间为1998年3月30日和同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1996年7月24日,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一概不知,该协议对竣工时间的变更,系双方恶意串通,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答辩称:1996年7月24日,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的共同确认,不是变更了主合同,合同已经竣工了,双方无修改合同的必要。1989年10月4日,国家能源部以能源计(1989)956号《关于重申发电厂配套送出及电网送变电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批权限的通知》中规定,“110千伏及以上配套送出工程由电管局、省局审批。”本案所涉工程业经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审批,上诉人以该项目未经审批为由,请求认定主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新管委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洛新开发区110千伏变电站及埋站至寒鸭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新安电力公司出具的经济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垫支工程款计息标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外,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业经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审批,且符合原国家能源部能源计(1989)956号《关于重申发电厂配套送出及电网送变电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新安电力公司上诉中以该工程项目未经审批为由,请求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新安电力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5月3日和当月8日,二审期间,新安电力公司提交的国家建设部等三部委建建(1996)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时间为1996年6月4日,该《通知》精神主要系针对招投标工程,且《通知》下发时该工程已经完工,未规定具有溯及力,再则,洛新管委会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不仅自己提供了财务状况,而且金融机构亦为其出具了有能力自筹1500万元的证明,对此新安电力公司也是明知的,新安电力公司认为送变电公司带资承包,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新安电力公司实施的保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新安电力公司提供的保证,未明确承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对洛新管委会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996年7月24日,洛新管委会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两工程竣工日期由原来的1995年9月30日和12月30日,重新确认为1995年12月9日和1996年5月30日,未征得保证人新安电力公司的同意,该公司承诺的保证期为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两年内分期付给,故新安电力公司对1997年12月30日以后增加的债务以及1995年11月30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送变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8年9月1日,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1、12、2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80号经济判决书;
  二、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偿付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计算自1996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滞纳金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分段计付;
  三、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到期不能偿付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自1996年3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二、三项偿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 267元,共计160 534元,由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8 427?2元,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 080?1元,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担8026?7元。一审财产保全费65 520元,由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