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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杰诉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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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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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新杰,男, 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东营市东城文汇小区383号楼1-1。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智,经理。
  被告:刘洪武,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东营区明珠小区12-1-1号。
  被告:明谊荣,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花园乡明五村人,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东城民建大厦608室。
  被告:许泮义,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常徐村人,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村。
  被告:徐连忠,男, 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常徐村人,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村。
  被告:孙增军,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城翡翠园4-1-501室。
  被告:王昆仑,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饶县清风小区11号楼东单元1-19号。
  被告:孝云红,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东城翡翠园4-3-501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杰诉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告利东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杰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借款时为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利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借款利息,订立合同时将15万元的利息约定成了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期限为39天,利东公司自愿用其位于东营市府前大街138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原告。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七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期还款,且利东公司所提供的房产在此前已抵押给银行,该物的抵押权原告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截止起诉之日,除利东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外,余款120万元及利息利东公司及各保证人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利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5.08万元。其他被告对该债务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利东公司等八被告辩称,利东公司欠原告12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借款利息不准确,七名保证人中的孝云红、王昆仑在2005年10月18日的保证书中没有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书所约定是一般保证,而原告并没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也没有向五名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五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东营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5年5月8日由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1份及被告收到借款以后出具的借款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实际是150万元)、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3,保证书1份,是五保证人于2005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不间断的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证据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1张及东营市海鑫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利东公司与东营市海鑫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票以转帐形式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证据5,人民银行出具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时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6%,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就是依据该利率。
  八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 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65万元实际上是本金150万元的预期利息的总和。从原告提交的书证2也可以看出是150万元现金和15万元的利息。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一是该保证书上没有孝云红、王昆仑的签字,对于债权人张新杰及债务人天盛工贸公司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行为孝云红、王昆仑没有同意提供保证。对此孝云红、王昆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该保证书载明的保证人是明谊荣、徐连忠、孙增军、刘洪武、许泮义五名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明确约定如天盛工贸公司不能在2005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五名保证人所承担的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五名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三是即便该保证书注明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原告也应当在2005年11月10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上述法律义务。四是该保证书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前后矛盾。根据保证书所体现的内容,五名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首先是一般保证责任,然后是在天盛工贸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范围内,由五名保证人共同承担按份的保证责任。五是原告起诉七名保证人已超出担保期间,这里应该由法院的立案证明可以说明,原告是于2006年5月11日立案,已超过担保法所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限。对证据5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应该进行25万元利息的计算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成希涛、张恒出庭作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七保证人主张权利。七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成希涛证实:2005年9月,证人和原告张新杰、张恒去利东公司找董事长杜新智,找他说还钱的事,杜新智说钱还不了,然后杜新智把王昆仑、孝玉红、徐连忠、孙增军、刘洪武、许泮义、明谊荣七个担保人叫到办公室,协商什么时候还钱,在2005年10月份又去了一次,保证人签了保证书,王昆仑、孙增军、孝云红、许泮义、明谊荣在保证书上签了字。2005年年底,最后一次是年二十七,每个月都去。
  张恒证实:2005年9月份,到利东公司找的王昆仑、许泮义、徐连忠、孝云红、刘洪武、孙增军等七个人要钱,他们一直拖也达不成意见。去了很多次,基本上每个月都去,每次都和张新杰、成武(小名),最后一次去的时间是2005年腊月二十七(阴历)。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应予准许。两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且都证实去找过被告利东公司及七名保证人催要过借款,能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利东公司等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张新杰与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实际为15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9天,即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8日止;三、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时一次性全部归还张新杰现金165万元。如借款到期,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则将其位于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38号的房产(证号为府前街字第04000号、府前街字第04001号)以165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新杰,并无条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四、违约责任:如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张新杰。如张新杰违约,按实际损失赔偿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后,合同自行失效。此合同一式五份,张新杰、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各执一份。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新杰当日依约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天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8日变更为被告利东公司。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利东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张新杰与证人成希涛、张恒从2005年9月份起多次到利东公司和七保证人处催要借款及利息。2005年10月18日保证人明谊荣、徐连忠、孙增军、刘洪武、许泮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由利东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张新杰现金148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平均分配此款。王昆仑、孝云红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利东公司支付30万元借款后,余款120万元及利息利东公司和保证人一直未还。原告张新杰与证人成希涛、张恒在2005年腊月二十七(阴历),即2006年1月26日前一直在向被告利东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催要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利东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新杰于2006年5月11日将八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利东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归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120万元及利息利东公司和保证人一直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实际为150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损失的计算应以15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关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计算,即应当从2005年6月9日起计算。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借款到期后,因利东公司等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向利东公司和保证人多次催要,保证人明谊荣、徐连忠、孙增军、刘洪武、许泮义于20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由利东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一次性归还张新杰现金148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平均分配此款。王昆仑、孝云红虽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证人成希涛、张恒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06年1月26日前一直在向被告利东公司及七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从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分析,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从保证人明谊荣、徐连忠、孙增军、刘洪武、许泮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分析,五保证人承诺如利东公司不能归还此款,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平均分配归还此款。该保证书中即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了承担按份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较妥。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对证人的证言不应采纳。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杰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原告张新杰损失25.0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10日);
  被告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264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由被告东营市利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武、明谊荣、许泮义、徐连忠、孙增军、王昆仑、孝云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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