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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车辆厂三山实业公司与晋城市富山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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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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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铁经初字第10号

  原告:眉山车辆厂三山实业公司(原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地址:眉山县崇仁镇。
  法定代表人:周宏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行、黄利胜,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富山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司),地址:晋城市巴公镇。
  法定代表人:宋太平,经理。
  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晋城市直山煤矿)(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地址:晋城市泽州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贺贵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红清、郭晨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行、黄利胜,被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红清、郭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山公司诉称,1992年7月13日,原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劳服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晋城市富山煤矿为担保人。1998年12月7日,原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劳服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劳服司仍欠购车款人民币110000.00多元,原告三山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2970.20元,并支付利息(1999年2月10日至6月1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告三山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三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四川省眉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已更名为原告三山公司;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3.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劳服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12970.20元;4.被告劳服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十份,以证明被告劳服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兰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劳服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恰恰证明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被告劳服司未作答辩。
  被告兰花公司辩称,1.原告三山公司二次签订由被告劳服司独立清偿货款的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但该变更未取得担保人兰花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兰花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在担保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三山公司应在主合同的履行届满日,即1995年7月13日后的6个月内向兰花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三山公司于2001年向兰花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兰花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3.主合同届满日为1995年,原告三山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兰花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担保协议一份,以证明晋城市富山煤矿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算协议书及关于偿付所欠货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变更主合同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劳服司已以车抵欠款人民币65029.80元;4.借条一份,以证实欠款应减少人民币3000.00元;5.被告劳服司开业登记材料四页,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七份,以证实被告劳服司系企业法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兰花公司对被告劳服司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任免权、决定权、控制权,故被告劳服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是名为法人,实为被告兰花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对原告三山公司及被告兰花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实了下列事实:1992年7月13日,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现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被告劳服司提供36辆C62A型货车,总价值人民币48990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车预付人民币360000.00元,1993年1月付人民币444315.00元,1993年7月付人民币1404915.00元,1994年1月付人民币276210.00元,1994年7月付人民币1236810.00元,1995年1月付108105.00元,1995年7月付人民币1068750.00元等内容。同日,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晋城市富山煤矿(现被告兰花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由晋城市富山煤矿为上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劳服司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1996年9月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劳服司达成关于偿付所欠货款协议一份,被告劳服司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437620.00元,利息人民币42380.00元,并承诺在1996年9月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至1998年12月,被告劳服司仍欠货款人民币180000.00元。1998年12月7日,双方就欠款人民币180000.00元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劳服司以车抵款人民币65029.80元,余款于1999年1月一次付清。该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被告劳服司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11970.20元。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三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劳服司在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与眉山车辆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达成的二份还款协议,担保人晋城市茗山煤矿未被告之,也未出具书面意见。原告三山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兰花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劳服司在1985年开业时系非法人单位,但至1989年6月27日,经依法核准登记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原告三山公司及被告兰花公司对彼此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滁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被告劳服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被告劳服司与原告三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三山公司以被告兰花公司对被告劳服司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任免权、决定权、控制权为由,否定被告劳服司的法人资格,是不恰当的,不予支持。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所签订的购销车辆合同;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兰花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已生效的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三山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劳服司违反还款协议,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山公司要求被告劳服司偿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欠款金额以本院综合证据认定的为准,即人民币111970.20元;计息标准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予采用,按上述批复规定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6年9月及1998年12月7日,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达成二份还款协议,二份协议对主合同,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了变更,但未通知保证人被告兰花公司,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且保证合同中无另有约定,还款协议大部分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兰花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兔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由于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兰花公司在连带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原告三山公司向被告兰花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1995年8月1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三山公司直至起诉时,即2000年12月29日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被告兰花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三山公司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主张。被告兰花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三山公司与被告劳服司达成的二份还款协议而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至2001年1月31日止。原告三山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兰花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莒山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原告眉山车辆厂三山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11970.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22.00元(按本金人民币111970.20元,月利率千分之5.55,共29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299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眉山车辆厂三山实业公司对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00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4500.00元,共计人民币8410.00元,由被告晋城市富山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岩    
代理审判员 犹建川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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