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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张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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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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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13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海燕商业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邓醒如,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成勇,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职员。
  被告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内甲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德,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沿宁,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168至200号信德中心西座1408A室。
  法定代表人沈祥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沿宁,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鸥,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561102209。住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新2楼5门302号。
  诉讼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慧卿,女,1959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590914402,中国护照号码:P2290659。住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东区11楼4门7号。
  诉讼代理人丁德东,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深圳东亚银行)诉被告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永盈公司)、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东亚银行诉讼代理人郑玉蓉、成勇,被告永盈公司及华诚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沿宁,被告张鸥及郑慧卿诉讼代理人丁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东亚银行诉称:1997年4月2日,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发出两封邀约函,一份提议由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提供信贷额度3900万美元(其中定期贷款额度为33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项下贷款额度为600万美元),另一份提议在上述3900万美元总额度之内和该额度具体安排完成之前,先行向永盈公司提供500万美元作为临时贷款。1997年4月7日,永盈公司对上述两份邀约函表示同意。4月11日,深圳东亚银行和永盈公司签署有关500万美元临时贷款的《贷款合同》。4月23日,深圳东亚银行依约向永盈公司发放贷款500万美元。1997年7月26日,深圳东亚银行和永盈公司就总额为3900万美元的信贷额度正式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深圳东亚银行提供的信贷额度总额为3900万美元(包括《贷款合同》中的500万美元临时贷款),贷款总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起满五年,贷款年利率为深圳东亚银行确定的美元最优惠利率加1厘;双方还对还款、付息及违约、罚息等作了明确规定。
  1997年7月26日,深圳东亚银行和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签署一份《担保书》,约定由该等被告对永盈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997年7月26日和同年9月1日,深圳东亚银行和永盈公司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补充合同》,约定由永盈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二号之华诚大厦部分房地产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并赋予深圳东亚银行第一优先受偿的权利。1997年9月2日,永盈公司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妥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其拥有的华诚大厦地下一、二层(部分分摊面积)、地上一层、地上四至九层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9月18日,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美元。10月20日,深圳东亚银行为永盈公司开出金额为6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1999年2月3日,深圳东亚银行依约向永盈公司发放备用信用证项下贷款156万美元。至此,深圳东亚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共计3456万美元。
  另外,1997年7月26日,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其中《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约定,为担保履行其全部债务,永盈公司将其所有的全部租金收入和销售收入以持续性担保形式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
  上述合同签署之后直至1998年9月18日之前,永盈公司尚能依约还款,但1998年9月18日之后,永盈公司即逾期归还贷款本息。1999年10月20日,应永盈公司要求,深圳东亚银行同意对其贷款余额给予重组并与其签署了《信贷协议补充协议》。为履行《信贷协议补充协议》,永盈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依约将华诚大厦第三层303—02号房地产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根据上述《信贷协议补充协议》,永盈公司应于2000年1月26日和7月26日分别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借款5359333美元,共计10718666美元。但永盈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亦未能按照《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的约定将租金和销售收入用于还款。虽经深圳东亚银行多次催促,但永盈公司至今未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华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张鸥和郑慧卿也是联系不到,以致深圳东亚银行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截止至2000年7月28日,永盈公司共欠深圳东亚银行贷款本金3215600美元,利息1824854.42美元,违约利息325248.35美元,贷款重组手续费1000美元,合计共为34307102.77美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协议》第31·4条、《担保书》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永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56000美元,截至2000年7月28日止的利息1824854.42美元、违约利息325248.35美元,贷款重组手续费1000美元,以上合计34307102.77美元;2.永盈公司偿还自2000年7月29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利息;3.永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4.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对上述永盈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和连带的担保责任。后深圳东亚银行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判令深圳东亚银行对永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第一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永盈公司答辩称:因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而且在贷款过程中,深圳东亚银行存在重大的过错,因此除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提供的3156万美元本金外,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一)贷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本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永盈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是中国境内法人;而贷款人深圳东亚银行为外国法人;双方的贷款为国际商业贷款,因此,在法律上应适用1991年9月9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本贷款合同却严重违反了该项法律:1.该贷款合同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应为无效。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而本贷款之期限为五年,应属该《办法》所指之一年以上之中长期贷款。由于该笔贷款未获国家外汇局之批准,应为无效。2.该笔贷款未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根据《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否则是无法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该贷款合同也是无效的。3.借款人并不具备借款资格。根据《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借用商业贷款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仅限于“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借款人永盈公司仅仅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本不具备借款资格,也不可能获得批准。4.该笔国际商业贷款不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而借款人永盈公司仅为一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且作为一合作公司其经营范围又仅限于东单体育中心及华诚大厦的开发建设,根本不符合国家政策。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七条的规定,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准包括一系列的规定,并需要众多的材料后才可能获得批准。而目前我们未见到任何关于本贷款合同的批准材料,而从前面也可以清楚地显示出它是不可能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是一个外汇管制的国家,本贷款合同未经中国政府部门的批准且又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外汇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二)深圳东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责任。1.深圳东亚银行明知贷款不符合条件而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从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发出的3900万美元贷款要约来看,该要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获得“与本项目及此项贷款有关之中国官方批文及其他文件”,而深圳东亚银行在明知该贷款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签约放贷,属明知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2.深圳东亚银行未尽应尽的审批义务。深圳东亚银行作为一家大型商业银行,理应具备完备的审批程序,而在这笔贷款数为3900万美元、期限五年的贷款却未尽应尽审批义务,除我们前面提到的此笔贷款未获中国政府批准及违反法律外,深圳东亚银行也未对借款人永盈公司尽到审查义务:(1)贷款使用用途不明。作为该笔贷款仅仅写明营运资金,而实际上却根本没有使用用途。本贷款合同签于1997年4月26日,而作为借款人永盈公司惟一的项目东单体育中心和华诚大厦却已在1996年底就已竣工,根本不需要此笔巨额贷款。(2)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视而不见。借款人的惟一项目就是永盈大厦,并无其他任何的经营项目,其惟一的收入就来自于房租,而这一收入来源一方面无法创汇,另一方面也根本无法清偿借贷之本息。深圳东亚银行对此也很清楚,却仍然签约放贷,过错明显。由此可以看出,深圳东亚银行要么是确未尽到应尽的审批义务,要么是明知故意,应承担主要责任。3.深圳东亚银行的真正目的在于获取高息。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深圳东亚银行对贷款的签订及放贷采取了明显的放任行为,其主要的目的就在于获得高息,仔细阅读贷款合同就可看出,深圳东亚银行的贷款利息高达P+1%,就在今年美联储宣布连续降息六次后,深圳东亚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仍高达7.75%,且逾期利息高达P+3%(P: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实为商业贷款利率),对任何一笔逾期贷款都将本金化,收取高额罚息。正是高息的利益,才使深圳东亚银行漠视中国的法律,漠视借款人的能力,对许多问题视而不见。综上所述,深圳东亚银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而置中国的法律于不顾,未尽其应尽的义务或是明知借款人无力还贷故意签约放贷,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1.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无效。作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它的效力源自于主合同《贷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贷款合同》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应无效。2.《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违反法律,应为无效。前面我们已分析了深圳东亚银行放贷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获得高息,而其之所以敢放贷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借款人能够提供抵押。深圳东亚银行为获高息而致违反中国法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为此目的而设定房地产抵押,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亦应归于无效。综合以上分析,永盈公司认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皆因违反中国法律而成为无效合同,作为深圳东亚银行在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除本金外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华诚公司答辩称:(一)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也无效。华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即由深圳东亚银行和永盈公司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由于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为此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华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深圳东亚银行采取欺诈手段使华诚公司提供担保,也应无效。在深圳东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中,深圳东亚银行明知此贷款合同违反中国法律,且明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诱使华诚公司提供担保,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华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未经华诚公司同意,深圳东亚银行与借款人擅自变更主合同。深圳东亚银行于1999年12月与借款人达成《重组协议》,在此协议中对借款人的还款金额及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而未经作为担保人的华诚公司同意,甚至未尽通知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华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华诚公司在本案中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驳回深圳东亚银行的诉讼请求。
  张鸥、郑慧卿答辩称:(一)担保书中约定的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是无效的。贷款合同作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主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受中国法律的司法管辖,并且深圳东亚银行已接受了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作为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的担保书,具有从属性,不是独立于贷款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因而担保书中关于法律适用及其解释的约定与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约定的类似内容相冲突。另外,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张鸥与郑慧卿女士均系中国籍公民,深圳东亚银行系在中国深圳市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同时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书应适用中国法律,也不应该排除中国法律的适用。(二)张鸥作为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深圳东亚银行出具担保是履行职务行为。担保人之一华诚公司是由国家出资并依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张鸥与郑慧卿是由国家委派去香港经营管理华诚公司,并出任该公司的董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张鸥与郑慧卿作为华诚公司的董事是应深圳东亚银行的要求并依据香港法律规定为深圳东亚银行出具担保的,况且在1997年12月13日,张鸥与郑慧卿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决定辞去了华诚公司的董事职务。因此,根据中国民商事法律之规定,张鸥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之一。(三)张鸥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深圳东亚银行对张鸥的诉讼请求。鉴于张鸥作为担保人之一的华诚公司的董事并且是依据香港法律关于董事应作为担保人的规定而为深圳东亚银行出具的担保,因而张鸥在担保书中作为担保人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张鸥不是合格的被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对张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发出两封邀约函,一份提议由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提供信贷额度3900万美元(其中定期贷款额度为33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项下贷款额度为600万美元);另一份提议在上述3900万美元总额度之内和该额度具体安排完成之前,先行向永盈公司提供500万美元作为临时贷款。1997年4月7日,永盈公司对上述两份邀约函表示同意。
  1997年4月11日,深圳东亚银行和永盈公司签署有关500万美元临时贷款的《贷款合同》,约定由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提供500万美元临时贷款,作为永盈公司的营运资金;贷款期限为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可提款之日起计六个月或就上述3900万美元抵押贷款办妥全部必要手续、借款人可提取贷款之日计,二者中以较早之日期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计,以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加1%(年率);如果借款人未能依据本合同规定按期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或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再加2%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受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事件等条款。本合同于1997年4月1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4月23日,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贷款。1997年4月14日,永盈公司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办理了该笔外汇贷款的外债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京字第05226,债务编号为970801000101,担保人为华诚公司,外管局为此出具了《外债签约情况表》,外管局于1997年10月16日还在该表的“备注”栏注明“此笔贷款展期至2002年7月26日”。
  1997年7月26日,永盈公司与深圳东亚银行签订了一份《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约定:永盈公司为了偿付或履行全部担保债务,以持续性担保或抵押的形式,向深圳东亚银行完全抵押其对以下各项所持有的一切现在和将来的权利、属权、利益及权益:1.全部租金收入;2.全部租约;3.任何租约中载有的或其他与租约有关的为租金收入所设立之担保;4.全部销售收益;5.全部销售协议;6.任何销售收益中载有的或与销售协议有关的为销售收益所设立之担保。该《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于1997年8月4日经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7年7月26日,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提供信贷额度总额为3900万美元的贷款(包括《贷款合同》中的500万美元临时贷款),用作清偿临时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或借款人的营运资金及将每一份备用信用证用来支持借款人指定受益人的业务营运。永盈公司须在协议日起满12个月、18个月、24个月之日,各偿还300万美元,协议日起满30个月、36个月、42个月、48个月、54个月、60个月之日,各偿还400万美元。贷款的每一段计息期所适用的利率,是由贷款行根据以下各项之和确定的年利率:1.利差;2.最优惠利率;永盈公司应在每一季度的最后一个营业日支付每笔贷款的应计利息。如果永盈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未付款的计息利率由深圳东亚银行按以下较高的利率加3%的年利率确定:1.到期应付日之前按上述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率;2.假如逾期未付款在未付款期间以原货币构成一笔以贷款行确定长短的期间为期限的贷款,该贷款本应支付的利率。永盈公司须在深圳东亚银行要求时立即向其支付在下述事项中招致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含律师费):1.就强制执行或保全任何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而招致的费用及支出;2.因对可能存在的违约进行调查而招致的费用及支出。本协议由香港法律管辖。此外,双方还对贷款的先决条件、提款或开证、备用信用证的赔偿责任、计息期、承诺、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于1997年8月4日经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7年7月26日,深圳东亚银行与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由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对永盈公司向深圳东亚银行贷款3900万美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1.作为主要义务人(而不仅是保证人),向贷款行共同及分别地作出担保,借款人将及时履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2.向贷款行共同及分别作出承诺,在任何时候如果借款人犯有融资文件项下或与融资文件有关的违约行为时,每一担保人将在贷款行要求时对违约作出补正并支付有关款项,如同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是主要义务人一样,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及与之相关的款项;3.作出承诺,如果担保人所担保的义务现在或者将来变为不可强制执行、无效或非法,贷款行因此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承担的责任,经贷款行要求,一概由担保人赔偿。本担保书是持续性担保,借款人在融资文件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最终付清前,本担保书一直有效,不论中间是否有任何全部或部分的付款或履约。如果缺乏本条文的保护,任何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将会减少、解除或损害该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每一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将不受该等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的影响。上述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无论该担保人或贷款行是否得悉)包括但不限于:1.给予借款人或其他人士的任何时间宽限或弃权,或与其达成任何协议;2.设定、更改、妥协、重续、解除、拒绝或忽略完善或强制执行对借款人或其他人士的任何权利、补救办法或担保权益;……等。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
  1997年7月26日,永盈公司与深圳东亚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永盈公司以附表(三)所列之房地产单元及其附带土地使用权、附着物及其他一切有关权益抵押给深圳东亚银行,赋予深圳东亚银行第一优先抵押权,以作为清偿和履行担保债务之担保。本抵押合同按中国法律订立,受中国法律保障。此外,双方还对抵押登记、文件保管、房地产的保险、抵押的解除、承诺等作了约定。该《房地产抵押合同》于1997年8月4日经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7年9月1日,永盈公司与深圳东亚银行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补充合同》,对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资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997年7月26日,永盈公司与深圳东亚银行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永盈公司以受益人的身份为了偿付和履行全部担保债务,以持续性担保或抵押的形式,向深圳东亚银行完全抵押其对保险所持有的一切现在和将来的权利、属权、利益及权益,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所有应付款项、索赔及保险费退款;担保债务为永盈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对深圳东亚银行所负的所有现在及将来的义务和债务(包括实际或或然的、共同或连带的、以及其他任何身份所负的债务),包括深圳东亚银行根据有关条款为保护、维护和强制执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权利而产生所有费用开支;担保期间自本转让书之日起计,并截止于全部担保债务已五条件地及不可撤销地支付及清偿、或本转让书所设立的全部担保、抵押已五条件地及不可撤销地免除及解除之日。该《保险权益转让书》于1997年8月4日经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
  上述有关协议签订后,永盈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京字第05226,债务编号为9708010001202,担保人为永盈公司,借款金额及担保金额均为2800万美元。北京外管局为此出具了《外债签约情况表》、《非金融机构外汇担保登记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8月18日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载明永盈公司向深圳东亚银行提供的对外担保经审查准予登记,登记证编号为总外保字第0424号。
  深圳东亚银行于1997年9月18日向永盈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美元。1997年10月20日,深圳东亚银行为永盈公司开出金额为6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1999年2月3日,深圳东亚银行依约向永盈公司发放备用信用证项下贷款156万美元。至此,深圳东亚银行向永盈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共计3456万美元。其中,永盈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22日、23日、27日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61550.28美元、130万美元、638449.72美元,共计300万美元。
  1999年10月20日,深圳东亚银行应永盈公司的要求,同意对其贷款余额给予重组并与其签订了一份《信贷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重组后之贷款额度为32156000美元,其组成包括:(1)截至1999年4月26日止之贷款余额3156万美元;(2)自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4月26日止尚欠部分利息596000美元;最终到期日为2002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美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加1%;永盈公司应分别于2000年1月26日、7月26日、2001年1月26日、7月26日、2002年1月26日、7月26日各偿还贷款本金5359333美元;永盈公司须于此协议签署日后7日内向深圳东亚银行支付贷款重组安排费1000美元;原信贷协议中之所有抵押及担保条款保持不变,另外,永盈公司须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之北京永盈大厦(华诚大厦)第三层303—02号房之物业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作为新增加的抵押物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此外,双方还对贷款重组实施应具备之先决条件、税款、费用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于1999年10月22日经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9年10月20日,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永盈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之北京永盈大厦(华诚大厦)第三层303—02号房之自有物业抵押予深圳东亚银行,赋予深圳东亚银行第一优先受偿权,与《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共同作为清偿《信贷协议》及《信贷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之担保;抵押期限从本补充合同签署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永盈公司须将上述抵押房地产出租或出售而获得的收益存人深圳东亚银行指定之专用账户,并与《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共同作为抵押标的物遵守双方于1997年7月26日签订之《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的约定;等等。1999年12月2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内容为:房地产坐落:东城区大华路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东中外字第00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东中外国用[96]字第00138号;权利种类:房屋及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深圳东亚银行;抵押人:永盈公司;抵押房屋部位:华诚大厦地下一、二层、地上一层、地上四层至九层、地上三层303—02号单元;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8923.89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1426.28平方米;抵押房地产价值:70590627.53美元;贷款金额:32156000美元;抵押期限:自1997年7月26日至2005年7月25日止。
  由于永盈公司等被告未能按照有关合同的约定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深圳东亚银行遂于200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01年9月18日,上述贷款项下应还本金为32156000美元,应收利息为7061699.09美元,其中正常利息为2004639.33美元,本金的罚息为4448204.49美元,利息的罚息为102396.73美元,罚息的罚息为506458.54美元。
  2000年9月1日,深圳东亚银行与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深圳东亚银行委托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一审诉讼代理律师费为总标的(按人民币283983904元计)的0.05%,即141992元人民币,于一审立案时交纳50%(即70996元人民币),诉讼程序终结时交25%,执行程序终结时交25%。为此,深圳东亚银行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交纳了70996元人民币律师费。
  另查,深圳东亚银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外汇放款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外资)营业许可证》。永盈公司是由北京市东城区体育俱乐部、永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经中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综合大厦的开发、建设及其物业管理,包括公寓和写字楼的出售、商业设施的租售、餐饮和娱乐设施的经营。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是中国华诚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张鸥、郑慧卿均为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当时的董事,任职至1997年12月13日。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本案所涉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调整。
  张鸥、郑慧卿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国华诚集团于1997年3月5日出具给中国华诚(香港)有限公司,内容为:永盈公司在向东亚银行抵押贷款过程中,东亚银行要求除用华诚大厦抵押外,还要求你公司和公司董事进行担保及连带担保。请你公司及公司董事配合此项工作,并签署有关担保文件。董事个人签署担保文件属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另一份是华诚公司于1997年3月出具给张鸥、郑慧卿的函,内容为:华诚大厦在抵押贷款过程中,东亚银行要求除用华诚大厦本身抵押外,还要求我公司及公司的董事进行担保及连带担保。由于现在你二人受中国华诚集团指派担任本公司董事职务,所以中国华诚集团要求你们配合此项工作,签署连带担保文件,此行为纯属受本公司并中国华诚集团指派而作,本公司并中国华诚集团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深圳东亚银行对该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1997年7月26日签订的《租金和销售收益转让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保险权益转让书》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调整,但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于199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深圳东亚银行与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于1997年7月26日签订的《担保书》又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整。由于前后约定所适用的法律不一致,为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均明确同意本案所涉的合同全部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调整。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所涉的有关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199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发[1997]205号《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人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深圳东亚银行已经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外资)营业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外汇放款等,因此,深圳东亚银行在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主体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永盈公司是由北京市东城区体育俱乐部、永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经中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因此,其依法可以向中国境内外的金融机构贷款。永盈公司认为根据1991年9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其根本不具备借款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本案事实表明,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签订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后,永盈公司已经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办理了外债登记备案。
  综上所述,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依法在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盈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东亚银行依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先后向永盈公司发放了3456万美元贷款,但永盈公司只是偿还了300万美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了《信贷协议补充协议》,对永盈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进行了重组。该重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永盈公司没有依照重组协议的规定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也没有向深圳东亚银行提供适当的担保。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深圳东亚银行可以解除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永盈公司应偿还深圳东亚银行贷款本金32156000美元、贷款重组手续费1000美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01年9月18日,利息共计为7061699.09美元,其中正常利息为2004639.33美元,本金的罚息为4448204.49美元,利息的罚息为102396.73美元,罚息的罚息为506458.54美元。2001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计)。
  由于永盈公司违约,因此,根据1997年7月26日《协议》第20条的规定,永盈公司应向深圳东亚银行赔偿因本案诉讼所引起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为了解决本案诉讼,深圳东亚银行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原广州市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深圳东亚银行须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按标的总额人民币283983904元的0.05%计算的代理律师费人民币141992元,该收费比例是合理的。因此,永盈公司应赔偿深圳东亚银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41992元。至于其他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深圳东亚银行没有提供有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深圳东亚银行可另行向永盈公司追索。
  为了保证债务的偿还,永盈公司与深圳东亚银行分别于1997年7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于1997年9月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补充合同》、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永盈公司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之北京永盈大厦(华诚大厦)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层、地上四至九层、地上三层303—02号单元房地产及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深圳东亚银行作抵押,并依法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抵押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深圳东亚银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述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盈公司认为上述抵押合同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与深圳东亚银行于1997年7月26日签订《担保书》,约定由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对永盈公司向深圳东亚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华诚公司答辩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张鸥、郑慧卿答辩认为其作为华诚公司的董事是应深圳东亚银行的要求而出具担保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的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张鸥、郑慧卿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国华诚集团于1997年3月5日出具给华诚公司的函件,另一份是华诚公司于1997年3月出具给张鸥、郑慧卿的函件。对该两份函件出具的时间,深圳东亚银行提出异议,不予确认;而张鸥、郑慧卿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已将该两份函件出示给深圳东亚银行;此外,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是分别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因此,张鸥、郑慧卿认为其所作的担保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鸥、郑慧卿还认为其作为自然人,对本案的巨额债务不具有担保能力,因此其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张鸥、郑慧卿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信贷协议补充协议》,对永盈公司所欠的债务进行重组,但该重组协议并没有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而且深圳东亚银行与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在《担保书》第2、4条约定:如果缺乏本条文的保护,任何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将会减少、解除或损害该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每一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将不受该等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的影响。上述作为、不作为、事项或事物(无论该担保人或贷款行是否得悉)包括但不限于:1.给予借款人或其他人士的任何时间宽限或弃权,或与其达成任何协议;2.设定、更改、妥协、重续、解除、拒绝或忽略完善或强制执行对借款人或其他人士的任何权利、补救办法或担保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不能因为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对本案的债务进行重组而免除保证责任。华诚公司答辩认为深圳东亚银行与永盈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对借款人的还款金额及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华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在《担保书》中约定作为主要义务人向深圳东亚银行共同及分别地作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深圳东亚银行要求判令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对永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和连带的担保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永盈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保证人平均分担。由于永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房地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只应对永盈公司以本案的抵押物的价值偿还深圳东亚银行贷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对永盈公司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东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盈公司、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2156000美元以及贷款重组手续费1000美元。
  二、永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截至2001年9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7061699.09美元,以及此后至永盈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永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东亚银行偿还律师费141992元人民币。
  四、深圳东亚银行对永盈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之北京永盈大厦(华诚大厦)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层、地上四层至九层、地上三层303—02号单元的抵押物及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共同对永盈公司以本案的抵押物的价值偿还深圳东亚银行贷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盈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三保证人平均分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09.35美元、财产保全费25500.86美元,由永盈公司负担。该两项费用已由深圳东亚银行预交,永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给深圳东亚银行,本院不作清退。华诚公司、张鸥、郑慧卿对该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 杨慧怡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云海  
书 记 员 莫君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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