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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尚朗与范奎、泗洪县耐磨件厂、泗洪县芦沟乡人民政府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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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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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宿中法经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尚朗,男1932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泗洪县交通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奎,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青阳镇蔬菜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耐磨件厂(下称耐磨件厂)。
  法定代表人刘万华,耐磨件厂厂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芦沟乡人民政府(下称芦沟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傅玉鹏,芦沟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杰,芦沟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滨,宿迁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尚朗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范奎借款2万元给耐磨件厂,由魏尚朗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3个月。1995年2月18日范奎又借给耐磨件厂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两笔款项到期后,耐磨件厂均未归还。应魏尚朗要求,于1996年5月8日在魏尚朗家中,由魏尚朗、刘万华、范秀春、范奎、解学金等5人对范奎借给耐磨件厂的借款本息重新计算并立据给范奎。借据上载明,欠到范奎人民币7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底以前,月息3分。由刘万华在该据上签名并加盖耐磨件厂财务专用章,魏尚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解学金作为证明人在上签字。现该欠据上“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中“担保”二字后面加上一个“人”字,且“但不负法律责任”被划掉。
  另查明,耐磨件厂系芦沟乡政府于1993年12月申请开办的乡办集体企业,1994年6月27日经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2万元由芦沟乡政府投入,其中固定资金8万元已到位,流动资金4万元,芦沟乡政府没有投入。耐磨件厂于1995年底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刘万华至今去向不明,主管部门芦沟乡政府亦未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奎与被告耐磨件厂的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原告范奎主张被告耐磨件厂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鉴于耐磨件厂现已无人应诉,也没有成立清算组织,故其开办单位芦沟乡政府依法应承担清理责任,同时应在未投入的4万元流动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尚朗在借款协议上所签担保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魏尚朗依法应当以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31条、第3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耐磨件厂偿还原告范奎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32060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被告魏尚朗负赔偿责任;2.被告芦沟乡政府对被告耐磨件厂负清理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并在被告耐磨件厂注册资金虚假的4万元内承担偿还原告范奎借款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612元,其他诉讼费用2871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耐磨件厂负担。
  魏尚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注明“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是受范奎父子胁迫而为,目的是为了能抽回当初由我经手的2万元欠条,因而应当认定担保无效,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范奎答辩称,当时重新立据是应魏尚朗要求并在其家中进行的,有5人在场,根本不存在胁迫问题。魏尚朗是先抽回2万元欠条后签名的,并且“但不负法律责任”是其自己划去后加一个“人”字的,因而担保应当有效,魏尚朗对7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范奎与耐磨件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耐磨件厂对7万元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但鉴于耐磨件厂现已停业且未成立清算组织,故应由其主管部门芦沟乡政府对其资产负清理责任。同时因芦沟乡政府对耐磨件厂负有出资义务,应在耐磨件厂注册资金不实的4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魏尚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担保成立。鉴于范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据上载明的“担保但不负法律责任”中“但不负法律责任”被划掉后加一个“人”字是魏尚朗当初所为,故应认定该担保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而归于无效。魏尚朗因无效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审理中事实认定清楚,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且对借款利息计算,适用担保法有关条款有误,以及收取其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2项,即被告芦沟乡政府对被告耐磨件厂负清理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完毕),并在被告耐磨件厂注册资金虚假的4万元内承担偿还原告范奎借款的民事责任;
  二、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1997)洪经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1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三、原审被告耐磨件厂偿还被上诉人范奎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0‰自1996年5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魏尚朗负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审被告耐磨件厂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魏尚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鸣    
代理审判员 徐淮成    
代理审判员 罗红兵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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