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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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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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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甘州区人,住本区三闸镇三闸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三闸镇杨家寨村。

被告:王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上秦镇王家墩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从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一张,并由被告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2007年8月7日,被告给付我摩托车款1000元,剩余40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车款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到2008年7月28日就满1年,我的担保责任免除了,我再不承担担保责任。在这1年期间内,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赊购原告摩托车一辆,欠车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7日付款1000元,2008年8月15日付款4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人超过还款期限(5日之内)不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加收超期天数的违约金(到期欠款金额1%),超过还款期限10天,原告有权收回原售出的摩托车,以此车顶付欠款,当摩托车不足以顶付欠款时,以家庭其他财产顶付欠款。同时,协议对其他的事宜还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还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有责任催付摩托车款,若购车人不还欠款,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在未还清欠款时,担保人一直负有担保责任。2007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付摩托车款1000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偿付下欠的摩托车款4000元,但被告杨某某没有偿付,原告未向被告王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亦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付车款。经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由5400元变更为48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赊购的摩托车于2008年8月15日前已经丢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及原告和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摩托车欠款4000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其逾期不付价款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偿付摩托车款4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超过约定付款期限5日内付款,要承担违约金,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付款,时间上远远超过5日,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欠款人超过还款期限(5日之内)不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加收超期天数的违约金(到期欠款金额1%),该约定不能明确是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到期欠款金额1%,还是总的承担违约金为到期欠款金额1%,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4800元,于法无据,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未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因该款未收回而有其他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是被告杨某某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而原、被告约定之时的同类贷款月利率仅为5.475‰。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欠款人在未付清欠款时,担保人一直负有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约定不明,此类约定的保证期限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超过此期限而再未重新担保的,则保证责任可予以免除。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原告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但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郭某某摩托车款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月利率5.475‰承担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鹏 飞

                                                  审  判  员   张 志 勋

                                                  审  判  员   张 勤 铭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尚 忠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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