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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周益军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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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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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芙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服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沙市郊区马王堆东屯渡信用社宿舍。

被告周益军,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1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因与被告周益军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诉称:请求判令周益军立即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的借款本息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将周益军坐落于长沙市火星镇紫薇路6栋602号(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周益军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答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周益军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益军向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6年6月15日至200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96计算。同日,周益军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同时,周益军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签订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益军自愿将自已坐落于长沙市火星镇紫薇路6栋602号(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依约向周益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周益军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计拖欠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22.24元,该款经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此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提供的证据有: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益军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益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周益军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出具周益军欠款的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136号文件关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周益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颁发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与周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周益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益军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长沙市火星镇紫薇路6栋602号(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周益军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

二、周益军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422.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周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周益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则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周益军坐落于长沙市火星镇紫薇路6栋602号(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由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屯渡支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周益军所有,不足部分由周益军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银洁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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