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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与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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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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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7号。

负责人金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霍亮,男, 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西一区20楼7门402号。

委托代理人陶春华,女, 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职员,住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田太路001号。

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恒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彭星,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6楼4层1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农行)诉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盛世公司)及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中泰盛世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中泰盛世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泰盛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和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霍亮、陶春华,被告中泰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恒栋,被告日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彭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淀农行起诉称,2006年12月26日,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年(借)字(0077)号。合同约定:海淀农行向中泰盛世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息6.12‰;按每季度末20日计收利息。同日,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0014)号,约定为(2006)年(借)字(00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合同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海淀农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2006年12月26日,日盛昌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保)字(0063)号。合同约定:由日盛昌公司为编号为(2006)年(借)字(00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海淀农行即向中泰盛世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人民币。但中泰盛世公司及日盛昌公司均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中泰盛世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5月21日的利息2 134 136.9元;2、被告中泰盛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计算复利;3、被告中泰盛世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中泰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5、日盛昌公司对中泰盛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借)字(0077)号借款合同;2、(2006)年(保)字(0063)号保证合同;3、(2006)年(抵)字(0014)号抵押合同;4、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5、借款借据。

被告中泰盛世公司答辩称,确认收到1800万元的借款,但该款中泰盛世公司一个职员职务侵占,中泰盛世公司正和公安机关联系,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日盛昌公司答辩称,1、确认海淀农行所诉事实成立。2、2006年11月12日,中泰盛世公司向日盛昌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我公司设备抵押贷款的第二担保人”,经日盛昌公司董事会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审查了抵押合同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认为中泰盛世公司提供的抵押价值已经由海淀农行认可,同时在登记机关做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已超出贷款额度的2倍,日盛昌公司提供第二担保实无风险,经公司研究同意担保,同时降低收取担保费标准。签发委托担保合同,并于2006年12月26日同海淀农行签订了担保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此规定,债权人在追债清偿的过程中,首先要实现物权。在本案中,海淀农行和中泰盛世公司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物价值进行了评估,同时在登记机关做了登记,抵押登记的财产价值为5064万元人民币,抵押财产的价值为贷款额度的2.8倍。按照国家规定的财产折旧率,从2006年12月29日到海淀农行起诉之日共一年零五个月,折旧价值很低。在这期间日盛昌公司也未接到中泰盛世公司财产减少的通告。所以,中泰盛世公司抵押的财产足可以偿还海淀农行的债务。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应该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得以清偿后,再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所以,日盛昌公司已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4、在担保合同签署以后,根据审核海淀农行和中泰盛世公司原签署的(2004)年(借)字(0105)和(2005)年(借)字(0045)号的借款合同中发现,借款人从签署借款之日起,中泰盛世公司就没有向海淀农行支付过一分钱利息和本金。海淀农行在没有对中泰盛世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和追偿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了归还(2004)年(借)字(0105)和(2005)年(借)字(004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的本案借款合同。实属海淀农行对中泰盛世公司贷款的失职行为,而日盛昌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双方2006年12月26日的1800万元的贷款作出了相应的担保。

综上,本案抵押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抵押价值经海淀农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其盖章认可。故中泰盛世公司首先应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对海淀农行的债务。处置资产总额超过债权部分,应归还债务人。海淀农行在拍卖中泰盛世公司抵押物时没有书面通知日盛昌公司,所有一切责任由海淀农行承担。在此情况下,应免除日盛昌公司的担保责任。海淀农行在办理本案所涉贷款时,存在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条例的失职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涉嫌违规。日盛昌公司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出具了担保,存在双方为转移债务,骗取担保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应免除日盛昌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日盛昌公司保留追诉中泰盛世公司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证合同;2、借款合同;3、中泰盛世公司向日盛昌公司申请担保的函;4、抵押担保合同;5、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6、委托保证合同;7、法规。

其中,证据1、2、4、5同原告海淀农行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泰盛世公司及日盛昌公司对原告海淀农行提交的证据、原告海淀农行及被告中泰盛世公司对被告日盛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中泰盛世公司与日盛昌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日盛昌公司根据中泰盛世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文件资料,同意为中泰盛世公司向海淀农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1800万元。

2006年12月26日,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2006)年(借)字(0077)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海淀农行向中泰盛世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息6.12‰;每季度末20日计收利息,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上述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方违约导致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依约履行,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清偿之日止。

同日,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2006)年(抵)字(0014)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的(2006)年(借)字(007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经评估抵押物价值4242万元整;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得以全部清偿,海淀农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该合同并附有动产抵押物清单。

2006年12月26日,日盛昌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2006)年(保)字(006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日盛昌公司为编号为(2006)年(借)字(007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应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2006年12月29日,中泰盛世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机器设备87台,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号码2221060063,抵押物总价值5064万元。

合同签订后,海淀农行向中泰盛世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人民币。但中泰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日盛昌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并有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农行与中泰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海淀农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向借款人中泰盛世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中泰盛世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中泰盛世公司除应将借款本金立即向原告海淀农行偿还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

因本案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对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履行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淀农行与中泰盛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

中泰盛世公司与海淀农行签订(2006)年(借)字(0077)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海淀农行与日盛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日盛昌公司关于其不知晓本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日盛昌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泰盛世公司的债务向海淀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海淀农行应首先就其与中泰盛世公司所签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实现其债权。因抵押物存在折旧及其他贬值因素,故抵押物抵押登记时的评估价值不能等同于其在债权实现时的价值,因此,对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日盛昌公司仍应向海淀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盛昌公司关于海淀农行向中泰盛世公司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一二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前述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收罚息);

二、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有权以其与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号码2221060063,抵押清单附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得以全部清偿的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泰盛世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日盛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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