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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与崔昆、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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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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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明通路分理处)。住所:昆明市永安路83—85号。
  负责人何昆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学勇,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昆,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山中路77-10号,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530102730213303。
  被告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东路小龙村161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沈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勇,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诉被告崔昆、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5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勇,被告崔昆,被告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勇、马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明通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明通路分理处)与被告崔昆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明通路分理处向被告崔昆发放贷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听涛雅苑”听涛居A5号商品房一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8日。被告崔昆每月向原告承担等额偿还9270.8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崔昆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5月25日,被告邦克公司向建行明通路分理处出具了《承诺书》,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20年。合同签订后,建行明通路分理处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崔昆在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3期共计本金10213.8元,自2004年9月起就未再还款。后建行明通路分理处更名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昆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786.2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为27422。63元,自2005年2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四、被告邦克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昆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邦克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故原告无权主张罚息;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4、《承诺书》一份;5、《婚姻状况声明书》;6、《证明》一份;7、《新系统个人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账》及《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8、《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客户拖欠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认为,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崔昆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证实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3证实被告崔昆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证据4证实了被告邦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被告崔昆的婚姻状况;证据6、7、8证实了被告崔昆的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崔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邦克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8系原告本单位系统生成的还款明细帐,并盖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根据云银监复[2004]25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原告的名称由建行明通路分理处升格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明通支行”;又根据建云函[2004]594号《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明通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即本案原告。
  经审查,被告崔昆所有的位于迎海路听涛雅苑小区听涛居A5号,建筑面积194.13平方米的房产,已于2004年9月9日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1359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明通路分理处。
  本院认为:建行明通路分理处与被告崔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明通路分理处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崔昆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建行明通路分理处已更名为本案原告,故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于合同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3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甲方(即被告崔昆)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则权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被告崔昆仅归还了2004年6月、7月、8月的贷款本息,自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累计六个月,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其与被告崔昆所签合同,故该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昆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邦克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罚息的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崔昆因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1389786.2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2月21日为27422.63元;自2005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崔昆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邦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认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邦克公司应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明通路分理处与被告崔昆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崔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借款本金1389786.2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2月21日为27422.63元;自2005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崔昆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明通支行有权对被告崔昆所有的位于迎海路听涛雅苑小区听涛居A5号,建筑面积194.13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20041359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务部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昆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6。04元,由被告崔昆、昆明邦克屋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审 判 员 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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