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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与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沈阳市大岩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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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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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8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

代表人:明宗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健,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京沈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虹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大岩实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开发区京沈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虹伟,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与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印刷)、沈阳市大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徐扬、姜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岩印刷签订借款合同,借给其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10月25日。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大岩实业向原告声明,原意将其自有土地抵押,以担保大岩印刷借款之用,但大岩实业却没有配合原告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岩印刷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先偿还30万元借款,余款申请办理展期。根据申请,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与大岩印刷签订展期协议书,双方约定,余款270万元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岩印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岩印刷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止至2004年12月20日利息291382.68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大岩实业对上述欠款依《担保法》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大岩板材、大岩实业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与被告大岩印刷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岩印刷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大岩印刷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正良村建筑面积4,840.11平方米的综合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大岩实业也向原告出函称愿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大岩印刷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2002年10月25日原告与大岩印刷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余款270万元展期至2003年7月25日。展期届满后,大岩印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截止至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291382.68元。

上诉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岩印刷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认真遵守。被告大岩印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大岩印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大岩印刷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由大岩实业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就以土地抵押担保有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抵押担保关系尚未成立,故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

二、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91382.68元,200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对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正良村的建筑面积4,840.11平方米的综合楼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6.05元、保全费15,856.05由被告沈阳大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姜  梅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Nl员   齐  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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