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继斌,男, 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府谷县计委家属房一单元202室。
被告郝君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府谷镇。
被告张建,男,40岁,汉族,府谷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府谷镇。
原告韩继斌与被告郝君伟、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君伟、张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郝君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张建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 用以证明被告郝君伟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张建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其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郝君伟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0日,被告郝君伟因生意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0.05元。另约定,如借款到期贷款人拒不还款或因无力还款等情况,由担保人承担一切本利偿还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所保护,原告韩继斌与被告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君伟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5元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韩继斌与被告张建约定由张建承担一切本利偿还的连带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月20日起计算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超过二年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韩继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郝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