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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泰安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容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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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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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顺德区泰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
  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容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南2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普,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欣欣,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盛胜,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集团)、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房产)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容桂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泰安集团、泰安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被上诉人容桂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欣欣、徐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0年3月,泰安集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容桂农信社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由泰安房产作借款保证人。2000年3月1日,容桂农信社与泰安集团、泰安房产为上述借款正式签订编号为顺信最高抵借字桂61第201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上述借款由泰安房产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文桂路北侧的土地【顺府国用(99)字第1000993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备案登记手续。2000年3月29日,泰安集团与容桂农信社又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泰安集团一次性向容桂农信社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29日至2000年9月30日;泰安集团针对上述借款所使用的存款与贷款帐号均为1061-88-00013-120。二、容桂农信社依约向泰安集团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泰安集团、泰安房产未如期还款。2001年4月8日,泰安集团向容桂农信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明从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每月将向容桂农信社清还100万元。2001年8月28日,容桂农信社向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声明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清还。三、有关1061-88-00013-120帐号的使用情况为:1、2003年3月7日,泰安集团曾向该帐号分两次共存入60000元,该款项由容桂农信社于当天扣取作偿还借款利息。2、2003年3月19日,容桂农信社分四次从该帐号共扣款147939元;2003年4月9日,容桂农信社分两次从该帐号共扣款37261元。3、泰安集团依据上述帐号开具出票日期为2004年2月17日、金额为11117元的现金支票,并于2004年2月18日兑现。4、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1日,泰安集团一直有使用该帐号用以申报和交纳税款。
  2005年3月14日,容桂农信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安集团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53625元(暂计至2004年11月21日,其余利息计至泰安集团清偿完贷款本金之日止),合计本息6553625元。2、容桂农信社对泰安房产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安集团、泰安房产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3月19日与2003年4月9日,容桂农信社分别多次从泰安集团的贷款帐号1061-88-00013-120共扣款达185200元;而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1日,泰安集团一直多次使用该帐号用以申报和交纳税款或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等,在每次使用该帐号到银行办理存款或取款手续时,按常规操作,银行都会(在存折或单据上)详细列明该帐号之前的流水帐,以使帐号所有人清楚在办理本次业务时该帐号的可使用资金的情况,银行的此种行为也可以视为是对使用该帐号者的一种告知行为;虽然容桂农信社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泰安集团曾于2003年3月19日与2003年4月9日分别从其帐号扣取多笔款项以支付银行欠息,但从泰安集团确认的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1日对帐单所反映的事实来看,2003年4月9日之后,泰安集团一直多次以不同的方式使用该帐号,为此,泰安集团是没有理由不知道容桂农信社曾在2003年3月19日与2003年4月9日从该帐号扣除款项的。
  本案借款期届满在2000年9月30日,但因在2001年4月8日,泰安集团曾向容桂农信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明从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每月将向容桂农信社清还100万元;而容桂农信社也曾于2001年8月28日,向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借款;上述皆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04年5月结束;在上述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从容桂农信社最后向泰安集团扣取利息(2003年4月9日)至容桂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14日)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对泰安集团辩称容桂农信社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在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但该约定对本案担保物权的存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在本案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容桂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泰安房产抗辩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容桂农信社清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4年11月21日止为1553625元,从200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容桂农信社对泰安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文桂路北侧的土地【顺府国用(99)字第1000993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778元,由泰安集团、泰安房产负担。
  上诉人泰安集团、泰安房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泰安集团与容桂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超过二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容桂农信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泰安集团于2003年3月7日曾存入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现金到1061-88-00013-120帐户扣除贷款利息,之后一直没有再存款付利息,容桂农信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泰安集团一直使用该帐户而确认容桂农信社出具的扣息发票有效,实属不当。因为当地税局在几年前指定所有税款必须在信用社的帐户内扣缴,因此每月的税款必须存在该帐户上,而存款时,信用社就在税单上盖章。所以该帐户的来往是明确每笔款用途的,并不是帐户的往来数就是扣息用的。二、抵押权的时效不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故容桂农信社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而且引致其抵押权的灭失,故应当免除泰安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一审认为容桂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泰安房产只在借款合同期间内作出担保,当借款合同至2003年3月1日到期后,泰安房产没有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再作为抵押人,其不用再负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综上,泰安集团、泰安房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容桂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容桂农信社答辩称:一、容桂农信社于2003年3月19日、4月9日分别扣划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容桂农信社于2005年3月14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债权存续期间一致,本案债权没有因清偿消灭,故抵押权没有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主债务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过诉讼时效二年内依然可以行使。三、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上诉人容桂农信社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容桂农信社与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并可在必要时商请其它金额机构代为扣收,而不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或授权”。
  本院认为:泰安集团、泰安房产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1、容桂农信社于2005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容桂农信社主张的抵押权是否超过权利行使期间?
  对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届满后,泰安集团于2001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从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每月将向原告清还100万元,泰安集团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4年5月结束,在上述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容桂农信社依约分别于2003年3月7日、2003年3月19日、2003年4月9日扣收利息的行为,是其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泰安集团关于容桂农信社在2003年3月19日、2003年4月9日划扣利息是为保全时效利益而自存自取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容桂农信社于2003年4月9日的划扣利息行为中断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中断时起重新开始计算,容桂农信社于2005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泰安集团关于容桂农信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抵押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间问题。虽然在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了抵押权的设定日期为“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泰安房产依房地产他项权记载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张容桂农信社的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权未受清偿,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容桂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安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 许义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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