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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与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徐艳娜、韩新昌借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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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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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96号。

代表人辛海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勇,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2009C号。

法定代表人韩新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纱厂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居,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梁东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郑州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娜,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南环路084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 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雪丽,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被告韩新昌,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一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 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1号。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徐庄155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河南省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棉麻公司)、徐艳娜、韩新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勇,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新疆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宋明,徐艳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王雪丽,韩新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徐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陆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诉称:2005年9月26日我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为泰丰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7000万元,或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500万元;银行汇票额度的使用期限12个月,从2005年9月26日到2006年9月26日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每笔汇票承兑之前,泰丰公司须按票面金d989ucjv26Fr26%向我行交存承兑保证金。为了确保我行能够顺利实现债权,我行分别在2005年11月17日、2005年11月18日、2005年11月21日与泰丰公司签订三份动产质押合同,泰丰公司提供合法拥有的动产作为质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我行债权。

2005年9月26日,我行与陆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陆新公司提供其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泰丰公司向我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陆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我行分别与徐艳娜、韩新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徐艳娜、韩新昌自愿为债务人泰丰公司向我行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我行与新疆棉麻公司、泰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我行为泰丰公司签发的汇票的承兑银行,根据审查结果和销售合同业务量,给予泰丰公司最高银行承兑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汇票如逾期,新疆棉麻公司对其收到的汇票票面总金额扣除我行已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以后的余额向我行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在2005年11月17日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出票日均为200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均为2006年5月17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州新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大公司),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2005年11月18日我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出票日均为2005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6年5月18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州新大公司,金额分别是1000万元、900万元;2005年11月21日我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出票日为2005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5月21日,出票人为泰丰公司,收款人为郑州新大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我行对上述汇票予以签章承兑,用以执行泰丰公司与收款人签订棉花购销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

2006年3月27日,我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出票日均为2006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6年9月27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新疆棉麻公司,金额分别是1000万元、900万元;2006年3月28日我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出票日为2006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28日,出票人为泰丰公司,收款人为新疆棉麻公司,金额为300万元。我行对上述汇票予以签章承兑,用以执行泰丰公司与收款人签订棉花购销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

上述汇票到期后泰丰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将垫付票款转为我行对泰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对泰丰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我行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泰丰公司立即偿还欠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7835531元及利息18681291.81元(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并以质押物优先受偿(其庭审中称:泰丰公司未向该行移交质押物);2、依法判令我行有权以陆新公司名下的、用以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对我行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新疆棉麻公司对第一项中我行垫付款3885531元及利息4014098.58元(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徐艳娜、韩新昌对泰丰公司欠我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泰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至今尚有27951912元(庭审中变更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起诉的为准)未还清,由于近几年来纺织企业普遍亏损或微利,加之新疆建设兵团的棉花价格大幅波动,作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我公司亏损巨大,无力归还银行本金,在经营形势好转后尽快还款,但希望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放弃对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所列的几笔贷款均系“以贷还贷”所发生,我公司实际上并未得到相关款项。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其他主张,我公司均无异议。

陆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新疆棉麻公司辩称: 2006年3月底,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昌及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工作人员雷胜利等人持泰丰公司开具,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三张金额总计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乌鲁木齐,要求我公司将此三张汇票背书退回泰丰公司。为取得我公司信任,2006年3月30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泰丰公司及两家联名共同向我公司连续出具了四份书面函件,其内容均为要求我公司将该三张汇票背书退回泰丰公司,并承诺不会依三方《合作协议书》追究我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在我公司未收取该三张汇票的情况下,也未在该三张汇票上加盖公章。此后,我公司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及泰丰公司再未发生过经济交往。基于上述事实,1、依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诉状所言,该三张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28日,从此日起算,至起诉之时,期间已逾两年,先不考虑案件事实情况如何,仅从时间看,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诉讼已过时效;2、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诉状已明确,《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向泰丰公司承兑的期限截止2008年9月28日,这与三张汇票到期日一致。根据《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相关条文的规定,如果我公司在三方合作中存在担保责任,从这个时间起算,我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已届满,保证责任亦已解除;3、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只有在与泰丰公司存在真实棉花交易,且收取了《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的预付货款这两个前提下,才存在对汇票票面总金额扣除已提货总金额以后余款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负返还的保证责任。而且这种保证责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系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诉讼请求所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交往的过程中,上述两个前提并未发生。泰丰公司没有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书》向我公司购买过棉花。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合计金额22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更没有收取过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任何资金,同样也未曾将这三张汇票背书转让、退回或加盖过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返还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担保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这三张汇票确实被承兑,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那就必定有一方从事了违法行为;4、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和泰丰公司出具以我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我公司背书退回的行为,是借合作之名,行套取现金之实。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是在转嫁其违规操作所产生的责任,是故意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公司认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徐艳娜辩称:不应由我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诉讼请求。1、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诉请我对其所言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我所为,该合同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徐艳娜”三字是签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一栏,且加盖有泰丰公司公章,我既非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泰丰公司授权代表,没有资格在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2)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所谓编号为131420509605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其签章情况,其主体双方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和泰丰公司,合同效力当然不及于我;2、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起诉书中诉称的一系列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在保证人对以贷还贷不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假设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依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并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也应免除保证责任;4、假设最高额保证有效,本案中还存在物保人保的竞合,依《担保法》之规定,应遵循先物保后人保的顺序,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韩新昌辩称:我从未以个人名义在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且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系基于掩盖逾期贷款事实的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保证合同也早已过了保证期间,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1、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所以责任主体应为泰丰公司,而非我本人,我没有任何义务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间,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此保证期间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过我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3、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诉状中所述八份银行承兑协议的贷款在事实上根本没有发放,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只是假借上述合同掩盖已造成贷款逾期的事实,属典型的以新贷还旧贷行为,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即使保证责任成立,在物保与人保共存的情况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1310420509605023《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为泰丰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7000万元,或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使用期限12个月,从2005年9月26日到2006年9月26日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每笔汇票承兑之前,泰丰公司须按票面金d989uuzq232h80G%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交存承兑保证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办理的承兑汇票仅用于泰丰公司真实贸易项下的业务结算,不得挪作他用及套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信用,否则视为泰丰公司违约;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或可能发生任何纠纷,泰丰公司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帐号”或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认可的帐号,作为委托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泰丰公司违约;由于泰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垫付资金时,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泰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泰丰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泰丰公司银行帐户中划款抵偿。

2005年9月26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陆新公司签订1310420509605023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陆新公司提供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陆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债务人泰丰公司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依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陆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陆新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陆新公司应在登记事项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有关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间,抵押物由陆新公司占有、使用和负责管理、保全;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陆新公司应及时告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违约责任:陆新公司转让抵押物以及进行虚假登记等其他情况严重危害抵押权实现时,应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支付担保债权数额50%的违约金;发生抵押物毁损或灭失,陆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陆新公司须承担毁损或灭失之日起担保债权数额50%的违约金;由于陆新公司的原因,致使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的,陆新公司应承担妨碍清除前的担保债权数额50%的违约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陆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交2005年9月26日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抵押物办理的扶工商抵(2005)字第028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该证显示,抵押人:陆新公司;抵押权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抵押合同:1310420509605023号;抵押物:机器设备价值3003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泰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500万元。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前往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的财产保全时,经该局对扶工商抵(2005)字第028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印章审核,确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不为该局出具,其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亦未在该局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在对陆新公司调查该公司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状况时,该公司称:其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已于2007年、2008年进行转让,该抵押物已不存在。

2005年9月26日,新疆棉麻公司、泰丰公司、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加强新疆棉麻公司、泰丰公司、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新疆棉麻公司、泰丰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的履行和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债权的实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愿意为新疆棉麻公司和泰丰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服务;泰丰公司按照与新疆棉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在销售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申请承兑其签发的以新疆棉麻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新疆棉麻公司,作为在销售合同有效期间内的预付货款;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为泰丰公司签发的汇票的承兑银行。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根据审查结果及销售合同的业务量,给予泰丰公司最高银行承兑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在该有效使用期间内,在新疆棉麻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提下,泰丰公司可循环使用该银行承兑授信额度,但所签发的汇票的累计票面金额减去其中泰丰公司已按照票面金额足额交存的保证金金额后的余额不得超过1100万元;新疆棉麻公司收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兑的汇票后,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出具《收到预付货款确认函》;泰丰公司每次提货时,应提前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出申请,并交存相当于每次提货金额的应付票款,同时将所付票款转存至保证金帐户。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收到保证金后,方为泰丰公司开具提货通知书。泰丰公司只能凭借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才能向新疆棉麻公司提货,新疆棉麻公司必须凭借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才能准许泰丰公司提货。新疆棉麻公司必须审查泰丰公司出示的提货通知书(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预留在新疆棉麻公司处的印鉴和签字确认为准)。当泰丰公司按照本条约定交存的应付票款总金额等于汇票票面总金额扣除泰丰公司按照约定交存的初始保证金金额后的余额时,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不再控制泰丰公司提货;汇票到期时,泰丰公司未及时足额地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交存保证金以外的应付票款的,为汇票的逾期,泰丰公司应按约定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汇票逾期,则新疆棉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其收到的汇票票面总金额扣除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已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以后的余额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新疆棉麻公司、泰丰公司、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该协议上各自加盖印章,其中新疆棉麻公司的印章文字由维文与汉文组成。

2005年9月26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徐艳娜(系韩新昌妻子)作为保证人签订1310420509605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泰丰公司(债务人)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所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徐艳娜愿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泰丰公司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担保的主合同是泰丰公司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于2005年9月26日所签订编号为1310420509605023号《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中额度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最高限额本金为(含保证金)7000万元或敞口最高限额本金为(不含保证金)3500万元。保证方式和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泰丰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徐艳娜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徐艳娜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送达的催收文件,徐艳娜有义务签收并将签收回执交给送达人。2008年4月30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徐艳娜送达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于2005年9月27日与借款人泰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并与徐艳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泰丰公司对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应负的债务,应付逾期借款本金31883619元,拖欠利息、罚息、付息计12378744.15元,共计44262363.15元。徐艳娜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责任连带保证担保,希徐艳娜履行担保责任,督促泰丰公司或亲自履行合同义务等内容。

2005年9月26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韩新昌作为保证人签订1310420509605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约定与徐艳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08年4月30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韩新昌送达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与向徐艳娜送达的催/还款通知书内容一致。

2005年11月16日,泰丰公司作为需方与郑州新大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新大公司向泰丰公司提供等级为长绒棉129级的棉花4665吨,价格为每吨12100元。该购销合同并约定泰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给郑州新大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整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按照《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 2005年11月17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第1310420509605023009、1310420509605023010号,该两份协议约定:汇票出票日均为2005年11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6年5月17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州新大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泰丰公司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等(以下《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与此一致)。当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00358370、00358371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该两份汇票的持票人为郑州新大公司、河南鹏伟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华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6月24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贴现。

2005年11月18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分别签订第1310420509605023011、1310420509605023012号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汇票出票日均为2005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6年5月18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郑州新大公司,金额分别是1000万元、900万元,当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00358375、00358376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该两份汇票的持票人为郑州新大公司、河南鹏伟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华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5月8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贴现;

2005年11月21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31042050960502301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出票日为2005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5月21日,出票人为泰丰公司,收款人为郑州新大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当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00358388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该汇票的持票人为郑州新大公司、河南鹏伟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华升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4月24日由中国工商银行贴现;

2006年3月1日,泰丰公司作为需方与新疆棉麻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疆棉麻公司向泰丰公司提供等级为长绒棉137级、细绒棉130-527级的新疆地产棉花4万吨,价格按泰丰公司提货的等级及随行就市的价格计算,双方分期分批付款提货,承兑汇票贴息由泰丰公司承担。2006年3月27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第1310420509605023014、1310420509605015号,该两份协议约定:汇票出票日均为2006年3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6年9月27日,出票人均为泰丰公司,收款人均为新疆棉麻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当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00365911、00365912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该两份汇票的持票人为新疆棉麻公司(背书人处的印章文字只显示汉文,没有维文)、烟台康禄商贸有限公司、郑州仲瑞商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后于2006年9月8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贴现。据查,新疆棉麻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下发该公司新兵棉集字(2006)1号文件《关于启用兵团棉麻公司印章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1月6日起正式启用新印章,原部分普通胶制印章同时作废。正式启用防伪编码的印章,其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合同专用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由维文、汉文,编码文字组成。

2006年3月28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第1310420509605023016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汇票出票日为2006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28日,出票人为泰丰公司,收款人为新疆棉麻公司,金额为300万元。当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00365915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万元。该汇票的持票人及贴现银行同2006年3月27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致。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在签订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双方分别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泰丰公司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库存棉花作为质物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债权;质物的移交:《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泰丰公司应将质押物交由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或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指定的第三人保管。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泰丰公司均未提供移交质押物的证据。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共向泰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8份,共计票面金额700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泰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所欠的27835531元票款由广东发展银行予以垫付。按照合同约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将垫付票款转为对泰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截至2009年1月4日泰丰公司共欠利息18681291.81元未付。2008年4月30日,广东发展银行曾向泰丰公司(借款人)、陆新公司(担保人)送达催/还款通知书,两公司均在该催/还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陆新公司送达的催/还款通知书的内容与向徐艳娜、韩新昌送达的催/还款通知书内容一致。

在本案诉讼中,徐艳娜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最末页面落款签名提出异议,于2009年4月21日提交申请,申请对“徐艳娜”的签名的笔迹进行真伪性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7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5、9、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乙方(盖章)”处的“徐艳娜”签名是徐艳娜本人书写。2009年8月31日,本院组织徐艳娜、广发行郑汴路支行、鉴定部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进行质询与质证,徐艳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新疆棉麻公司、徐艳娜、韩新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泰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届满日前未能足额支付票据款,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票据款转为逾期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泰丰公司应当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陆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其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陆新公司向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提交的扶工商抵(2005)字第028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经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对,该扶工商抵(2005)字第028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不是该局出具的,即该抵押物未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其抵押权未生效,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础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陆新公司已将该抵押物转让他人,致使该抵押物灭失,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丧失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陆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泰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泰丰公司出具的00365911、00365912、00365915号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2200万元,其收款人为新疆棉麻公司,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上加盖的只有汉文、而无维文的新疆棉麻公司的印章,新疆棉麻公司对此进行抗辩,其称该公司的原印章是由汉文、维文所组成,且提供该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下发的《关于启用兵团棉麻公司印章的通知》,该公司正式启用新的印章系由维文、汉文,编码文字组成。本院审查认为,新疆棉麻公司在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泰丰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时,加盖该公司印章文字是由汉文、维文所组成,后新疆棉麻公司所启用新印章的时间,其早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出具00365911、00365912、00365915号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个月有余,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上加盖的只有汉文的新疆棉麻公司印章,对此,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泰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印章具有真实性,故认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泰丰公司未与新疆棉麻公司未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即没有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新疆棉麻公司,致使新疆棉麻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疆棉麻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请求新疆棉麻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徐艳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徐艳娜对该合同上签名提出异议,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该合同末页的“徐艳娜”签名是徐艳娜本人书写,徐艳娜在质证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徐艳娜辩称泰丰公司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签订的1310420509605023《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泰丰公司以贷还贷,并申请对泰丰公司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贷款信息卡进行调查。本院认为,首先,在徐艳娜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系债务人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昌的妻子,应当知道该款的用途,其申请调查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故本院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其次,从八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被背书人上显示,该八份《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多手持票人的背书,后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贴现,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为该汇票的付款行,而徐艳娜、韩新昌没有证据证明汇票的贴现银行将该款转回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其所称以贷还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3月27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为泰丰公司出具最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006年9月27日为该汇票的到期日,至2008年9月27日为保证期间届满日,2008年4月30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徐艳娜、韩新昌送达催/还款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009年2月12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艳娜、韩新昌以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的诉讼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抗辩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徐艳娜、韩新昌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具有选择权。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是在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时签订的,即是在徐艳娜、韩新昌与广发行郑汴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签订的,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是否移交,并未加重徐艳娜、韩新昌的保证责任,因其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债务进行保证,当时《动产质押合同》并未产生,故徐艳娜、韩新昌抗辩在抵押物、质押物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艳娜、韩新昌应当对泰丰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广发行郑汴路支行与泰丰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其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该质押物至广发行郑汴路支行对本案提起诉讼时,双方亦未交付质押物,致使质权未生效,广发行郑汴路支行请求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返还借款27835531元及利息18681291.8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4日,自2009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河南省扶沟县陆新棉纺有限公司、徐艳娜、韩新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由279384元,由河南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徐艳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一 鸣

                                                  审 判 员  李 长 军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成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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