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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与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耿杰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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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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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

负责人刘继京,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22号。

负责人王顺卿,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耿杰,女,1968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原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虹光中心)、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耿杰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耿杰、张海居委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耿杰向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9万元,期限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6.825‰,由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2000-00566,建筑面积245.24平方米,性能用途为集体),并于2000年6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濮房市他字第2000-386号)。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他项权证后,双方当事人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00年6月27日至2000年12月27日。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6月27日履行了拨款义务。耿杰偿还了2003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2003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00年12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降格为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保证书,用该中心楼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路信用社与耿杰2000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中原路信用社履行了拨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耿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中原路信用社提交了2003年11月21日以前的偿还利息凭证,对此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11月21日以后对耿杰进行催收的证据,自2003年11月21日至中原路信用社起诉之日(2007年9月27日)已超过两年,故耿杰辩称的该笔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路信用社对张海居委会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的诉讼时效结束日在2005年11月21日,因此中原路信用社2007年9月27日起诉行使担保物权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的保证书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2年7月25日至中原路信用社起诉之日(2007年9月27日),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保证期间。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0566,建筑面积245.24平方米,性能用途为集体)系全体居民的集体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委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居委会将自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系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中原路信用社未能提供有关居民会议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该抵押事项经过了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原路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张海居委会的房产为居委会居民集体所有财产,应当依法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进行抵押,故在张海居委会未能提供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材料的情况下,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受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无效,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过错。张海居委会未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而将居民集体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对抵押合同无效,张海居委会也有过错。在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原濮阳市市区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抵押人张海居委会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张海居委会仍应承担责任。但张海居委会承担责任的部分为耿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中原路信用社要求耿杰偿还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张海居委会、虹光中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对被告耿杰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负担1025元,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1025元。如果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路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居民委员会依法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居民委员会的房产不是担保法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张海居委会用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社取得了由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我社有权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张海居委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张海居委会的抵押行为是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以本案抵押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虹光中心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耿杰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海居委会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抵押应属无效。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未经居民大会表决,无权处分居委会的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路信用社上诉称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原路信用社上诉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未提交的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证据,因此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辩称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抵押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原路信用社与虹光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海居委会以其房产作抵押,向中原路信用社提交了房产证,所抵押房产亦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有关担保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抵押的房产属集体性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此系对内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产抵押应为有效。中原路信用社上诉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和迟延履行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对抵押的濮房他字第2000-386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0566)拍卖或变卖后在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自200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受理费3132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安民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高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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