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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生与勉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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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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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庆生,男,生于1960年11月30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勉阳镇名人居小区。
  委托代理人朱春璟,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勉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官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生诉被告勉县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官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栩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生诉称,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092.75万元债权,然后再由被告回购。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228万元回购原告收购的1092.75万元债权,其中18万元用原告在抵押房屋东修建的房屋占用土地及向南自然延伸的土地作价抵偿,210万元现金支付。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 《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210万元债权回购款和130万元借款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还约定被告用勉国用(2006)第829号土地使用证和勉县房权证勉阳镇字第0013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上述债务,2007年元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双方于2007年元月24日签订了《房产、土地价格确认书》,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被告不能还款时,按评估的土地价格103.961万元,房产价格231.20万元抵偿给原告。现在,还款时间早已到期,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不按约定用抵押物抵偿借款,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064万元,违约金和利息196.2476万元,或依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价格确认书》认可的价格用抵押物抵偿。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勉国用(2006)第828号土地使用证的过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勉县运输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答辩人)不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归还130万元借款和210万元的债权回购款及利息,超过十日,乙方用本合同第五条的抵押物折价抵偿”即抵押物归被答辩人所有,该约定把按《担保法》第53条规定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时才能进行的约定,提前到了合同订立时进行约定,该条约定无效;逾期还款承担100元每日0.1元的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勉县运输公司原修建东环岛友谊商厦时,先后四次向工商银行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95万元,利息497.75元(截止2005年9月20日),2000年工商银行将该四笔贷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于2006年2月16日将该宗债权转让给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公司。被告曾与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公司就该宗债权回购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对方要价太高而未协商一致。2006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王庆生签订《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092.75万元债权,然后再由被告回购,随后原告从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收购。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228万元回购原告收购的1092.75万元债权,其中210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用原告在抵押房屋东修建的房屋占用土地及向南自然延伸的土地作价抵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210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之前,逾期被告用其友谊商厦附楼折价抵偿210万元价款及利息和借款。2006年12月25日被告勉县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为解决交纳养老统筹欠款等问题,需用友谊商厦附楼的房产、地产权抵押向王庆生借款,款项为借王庆生100万元交1999年至今的养老统筹欠款,由王庆生代公司回购原友谊大厦修建债务(本息1092.75万元,现回购款210万元),公司多次向王庆生借周转资金30万元;以上数额用公司友谊大厦附楼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担保抵押给王庆生;如到2007年6月30日,公司改制未完成,无力偿还王庆生债务,以合法公正的评估价格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向王庆生抵偿债务。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210万元债权回购款和130万元借款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百元每月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勉国用(2006)第829号土地使用证和勉阳镇字第0013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不能按时还债的处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2007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月15日,汉中荣信不动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被告用于抵押的勉国用(2006)第829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103.9610元;2007年11月22日,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委托作出的房产估价结果报告载明,被告用于抵押的勉阳镇字第0013702号房权证项下房产价格为231.20万元;2007年元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土地价格确认书》,确认上述二份评估报告结果客观、公正,并约定103.961万元的土地评估价格和231.20万元的房产评估价格,在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而作为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借款的价格依据。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对《抵押借款合同》第三笔50万元借款进行修改,即因被告不再需要按《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三款提供50万元借款,所以原告在此协议生效后不必再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原告因此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其主管部门勉县交通局提交勉运字(2007)16号“关于用房产证做抵押借款的请求报告”,勉县交通局同意用友谊商厦附楼作抵押向王庆生借款。2007年10月16日,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归还借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共计282.064万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96.2476万元,甲方自愿让乙方承担104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乙方共计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86万元整;双方均同意拍卖抵押物和友谊商厦主楼及土地;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如不能将上述房产顺利卖出时,在原《价格确认书》确定的价格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将抵押物作价抵偿给甲方,不足部分甲方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债权回购协议、职代会决议、抵押借款合同、土地及房产估价报告、房产、土地价格确认书、补充协议、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书、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等载卷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了《债权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房、土地价格确认书以及为履行合同而达成的补充协议四份,上述协议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保证自己如期还款将自己所有的友谊商厦附楼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虽原、被告双方在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可以抵押物抵偿债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协议用抵押物抵偿债务,此约定符合《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折价偿还债务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勉国用(2006)第828号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因双方在还款期满后对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进行了调整,可按调整后的数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勉县运输公司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偿还原告38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被告用双方约定抵押的友谊商厦附楼房、地产抵偿给原告,抵押物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万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杨利刚  
审 判 员  张建荣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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