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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志强、方玉梅与方岩塘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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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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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志强,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三中路87号。
  委托代理人应原,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梅,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公园路一弄24号。
  委托代理人朱达仁(方玉梅丈夫),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应原,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岩塘,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康市江城小区4-7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志强、方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应原、朱达仁,被上诉人方岩塘及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下旬,应巨根拿来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由应志强负责兑现,后来应志强通过方玉梅由方岩塘兑现,方岩塘兑现人民币488100元,事后方岩塘将该汇票付款给海尔公司,海尔公司经过查询该汇票是假汇票后,将汇票退回方岩塘,1999年4月6日方岩塘即与方玉梅、应志强取得联系,应志强即通知应巨根上永康解决,通过协商,由应巨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岩塘现金50万元(4月7日以503000元的汇票掉换,结果该汇票又是份假汇票);被告应志强、方玉梅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是上述借款保证人,4月7日应巨根还方岩塘150000元,因503000元的汇票是假汇票,原告方及永康市工商银行于1999年4月23日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方岩塘与应巨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证据充分。两被告为应巨根提供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应巨根无法寻找,两被告应承担保证义务,因两被告在欠条中未注明为何种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被告认为应巨根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而被告不知情,应免除被告人保证责任的辩解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381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志强、方玉梅归还原告方岩塘欠款338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志强、方玉梅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方岩塘负担760元,应志强、方玉梅负担7500元。
  宣判后,应志强、方玉梅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欠条对归还期限、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是要求上诉人催促应巨根还款,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签字担保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1999年4月6日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两上诉人要求归还款项,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两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也承认在担保期限六个月内催讨过,故不能免除两上诉人担保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方岩塘通过电话方式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一次是1999年6、7月份,一次是农历12月份。2000年4月5日方岩塘以应志强、方玉梅涉嫌假承兑汇票诈骗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对应志强、方玉梅进行了案前调查,因立案依据不足,未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应志强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及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应志强的询问笔录、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起诉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主债务人应巨根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欠条中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保证期间虽然不能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可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转化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可因再次主张权利而中断。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宽限期不明确,客观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分别于1999年6、7月份、农历12月份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认定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案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即从1999年的6月份开始计算,当年农历12月及2000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存在债权人在保证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能直接证明其向上诉人打电话内容是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向应巨根催讨,因无事实与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债务人应巨根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两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应有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秀良    
审 判 员 郑学青    
代理审判员 童耐萍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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