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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与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扬州市恒宇纺织印染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陈阿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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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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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泰山东路白田中学后门。
法定代表人付建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瑞康,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永大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君秀路2栋10室,身份证号码3205211955032317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安江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74319712-3。
法定代表人杨惠兰,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生,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市恒宇纺织印染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伏大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阿龙,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15号。
上诉人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以下简称强盛机械厂)因与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峰公司)、扬州市恒宇纺织印染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陈阿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07)洪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国、郁瑞康、被上诉人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宇公司、陈阿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惠峰公司受被告陈阿龙(陈阿龙与强盛机械厂厂长付建英系夫妻关系)的邀请,于2007年3月23日一行5人从洪江市安江镇出发乘车于3月25日到达杭州,被告陈阿龙将原告董事长杨惠兰等人接到被告强盛机械厂厂内。双方就改造原告的印染设备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陈阿龙以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因惠峰印染公司生产需要,新增购十二套式圆网印花机壹台,价格人民币80万元,另上蜡染生产线一条,设备具体工艺流程根据山东邢总到惠峰印染公司实地考察以后定价格(约100万元);以上设备由强盛机械厂投资,生产经营由惠峰印染公司负责,设备款在四年分批付给强盛机械厂,利润每年按纯利润的20%分成给强盛机械厂,根据市场要求,不断更新、完善设备,风险共担;待设备款付清后,设备的产权属于惠峰印染公司。另强盛机械厂无偿提供长环蒸化机壹台给惠峰公司。该《设备投资协议》签订后,紧接着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拟定了《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方案》,改造方案约定:“一、退浆机,整机由原来的160型换改成180型,电机换成交流变频,松紧架换成气动控制,汽蒸箱换成不锈钢履带式,导布辊Φ100换成Φ125,弯辊由Φ100换成Φ125,另附对中装置壹台,机台电线由供方承担。二、氧漂机,全机密封件更换,导布辊Φ100换成Φ125,弯辊由Φ100换成Φ125,电机改换成交流变频,松紧架换成气动控制。三、轧水烘燥机,全机由原来160型换成180型,由原来二柱烘筒换成三柱烘筒。四,丝光机,由原来160型换成180型,附淡碱回收架,全机交流变频控制。五、424打底机,均匀轧车大修,更换红外线辐射板,共十四块,分两组四个单元控制。六、焙烘机,整机新购,门幅180型,导布辊直径150。七、烧毛机新换火口4套。八、购验布机、码布机、卷布机各一台,门幅180型。九、冷轧堆壹台套。十、轧染机,均匀轧车大修,还原蒸箱整修,电机改换成交流变频,松紧架换成气动控制,导布辊、弯辊换成直径125。以上设备改造方案壹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生效后作为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改造方案,双方即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为145万元;二、质量标准按双方共同协商要求改造;三、供方对所提供、改造的设备实行三包,质保期壹年;四、供方代办设备运输,货至需方工厂,运输费按实由需方承担;五、设备按工艺要求验收,有异议当场提出;六、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需方预付20%定金,货到需方厂内付5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付20%货款,留10%质保金待设备运转半年内付清;七、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配合,需方提供来人(安装人员)的食宿和设备到需方厂内的起吊和就位;八、本合同2007年3月25日起生效;九、合同供需双方签字生效,需方20%定金到供方帐后,3个月内所有设备改造完毕,设备开具普通发票。由于强盛机械厂不能开具设备发票且部分设备需向恒宇公司购买,于是强盛机械厂陈阿龙又以恒宇公司(甲方)代理人的名义(经恒宇公司董事长伏大元同意)与惠峰公司(乙方)的代理人谭江轩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总标的214.1万元,其中:1、布夹丝光机壹台,单价人民币550 000元;2、焙烘机壹台,单价人民币210 000元;3、烧毛机壹台,单价人民币18 000元;4、验码机壹台,单价人民币45 000元;5、冷轧机壹台,单价人民币90 000元;6、退浆机壹台,单价人民币370 000元;7、氧漂机壹台,单价人民币115 000元;8、烘干机壹台,单价人民币135 000元;9、蒸汽锅炉壹台,单价人民币480 000元;10、轧染机壹台,单价人民币98 000元;11、A字架21台,人民币30 000元。二、具体操作如下:1、甲方提供、负责所有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并保证安装的所有设备能够达到乙方公司的正常工艺及设备要求,直至交付使用;2、在运输安装期间,如出现货物丢失、损坏以及各种安全事故和所有的安装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在安装调试完后,必须给乙方提供所有设备的机械、电路线路图纸;4、所有设备的安装期限为三个月(即从4月5日起至7月5日止);5、付款方式:分三个阶段付清,第一批付款:在甲方将第一批货物送入到乙方公司时(包括甲方安装人员同时到位),乙方则支付首批货款30%(货款总额的30%),第二批付款:在所有设备全部运到乙方公司并安装调试完后交付乙方公司使用时,乙方则支付第二批货款60%(货款总额60%),第三批付款10%作为甲方设备在乙方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三个月,如甲方设备在这三个月期限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时,则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10%(货款总额的10%);6、货款付完后,甲方必须给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正式发票;7、为了安全起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付甲方货款的同时,采取委托第三方收款转账的方式:即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将货款汇入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帐户,再由其转入江苏省扬州市恒宇纺织印染设备贸易有限公司;8、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签订后,恒宇公司加盖了公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峰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4月4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洪江市支行安江分理处电汇30万元定金给了被告强盛机械厂。2007年4月5日被告强盛机械厂将第一车设备及部件运抵原告惠峰公司厂内,至7月27日被告强盛机械厂共运设备及部件12车到原告惠峰公司。第一车设备及部件运抵惠峰公司后,被告强盛机械厂便派出安装人员到原告惠峰公司厂内进行设备改造。因被告强盛机械厂提供的设备为二手设备,在安装过程中缺少很多零部件,于是被告的安装人员采取就地取材,一是用原告的材料制造零部件,二是将原告的蒸化机零部件拆除进行加工后安装在被告提供的设备上,三是将LMH424J-160型打底机均匀轧车传动部分拆除,其零部件安装在被告提供的设备上。上述两种设备的零部件被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安装人员拆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强盛机械厂恢复,当时陈阿龙表示同意,但之后一直未恢复,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蒸化机被拆坏后无法恢复,2007年12月29日,原告惠峰公司新购蒸化机一台价值298000元。被告强盛机械厂在为原告惠峰公司改造设备过程中,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安装人员将原告的丝光机零部件和其他设备拆除作为废铁卖给洪江市安江衙门口废旧物质经营部和洪江市安江崛起再生资源公司,二次共得款303 000元。
2007年7月30日,被告强盛机械厂安装人员在没有将设备改造、安装、调试好之后,便全部回了江苏。原告方多次电话催促后,被告强盛机械厂才于8月中旬派人来到原告惠峰公司,对未安装、调试好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7年8月20日,因被告强盛机械厂在安江租用的叉车已运至江苏,与出租方发生矛盾,出租方将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安装人员李xx致伤,8月22日,被告强盛机械厂派出的所有安装人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全部回了江苏,导致被告强盛机械厂为原告惠峰公司改造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不能投入生产。原告惠峰公司在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安装人员再次回江苏后,便自行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告强盛机械厂未安装、调试好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支付安装调试工资7332元,购配件和变频器共支出59 998元。
另查明,原告惠峰公司从2007年3月30日至7月16日止分9次向被告强盛机械厂支付货款1 435 000元。被告强盛机械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要求为原告惠峰公司提供价值30 000元的A字架和价值20 800元的验布卷布机以及改造后所有设备的机械、电路线路图纸。从2007年4月5日被告强盛机械厂派员对原告惠峰公司进行设备改造过程中,被告强盛机械厂的安装人员共领用原告惠峰公司的各种材料、配件价值68 315.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惠峰公司为生产需要拟将其公司原有的部分生产设备进行改造,经与强盛机械厂协商一致后,双方制定了《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方案》,根据改造方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强盛机械厂提供相关材料及设备,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惠峰公司需改造的部分设备进行加工、安装、调试后,交由惠峰公司生产使用。强盛机械厂即交付工作成果,惠峰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产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问题:1、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的《设备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2、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双方制订的《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方案》是双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3、被告陈阿龙以恒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惠峰公司的代理人谭江轩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因强盛机械厂不能开具相关设备、材料的普通发票并为避税而请被告恒宇公司帮忙,且强盛机械厂又需向被告恒宇公司购买惠峰公司在改造设备中的部分设备和材料,为使被告恒宇公司方便开票及开具的发票具有合法性,恒宇公司董事长同意签订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上是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恒宇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实际履行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方案》以及《设备购销合同》。但《设备购销合同》第一部分仅作为恒宇公司开具发票的依据。第二部分“具体操作如下”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清楚的部分进行补充约定。另外,被告陈阿龙分别作为强盛机械厂、恒宇公司的代理人与惠峰公司签订合同,他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告陈阿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惠峰公司要求被告陈阿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宇公司虽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其除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外,还提供了本案中的大部分设备,其与强盛机械厂产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将设备卖给强盛机械厂后,应将设备的必要技术资料(包括设备的机械、电路图纸)和有关质量证明提供给强盛机械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强盛机械厂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提供设备的必要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现强盛机械厂没有提供设备的必要技术资料,惠峰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所有设备的机械及电路图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双方的合同履行问题: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合同后,惠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先支付定金30万元,尔后继续付款113.5万元,共支付了143.5万元,而强盛机械厂虽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价值30000元的A字架和价值20800元的验布卷布机,二项合计价款50800元。此外强盛机械厂不能按合同要求在三个月内将惠峰公司应改造的设备改造完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所有改造设备的机械、电路线路图纸,强盛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由强盛机械厂就未履行合同部分所占合同的比例双倍返还定金给惠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45万元,尽管惠峰公司实际支付定金30万元,但只能确定本案定金为29万元。由于未履行合同部分包括改造后的设备的机械、电路图纸,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宜按双倍定金的30%予以返还,即由强盛机械厂返还定金17.4万元(29万元×2×30%)给惠峰公司。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应履行合同的总标的为145万元,惠峰公司已支付143.5万元,加上强盛机械厂尚未提供的货物款50800元,惠峰公司实际多付3.58万元给强盛机械厂,现强盛机械厂反诉要求惠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强盛机械厂为惠峰公司提供的设备均为二手设备,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工艺要求没有明确约定,强盛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和零部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惠峰公司未能提供鉴定资料或相关证据证实,故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和恒宇公司更换不符合工艺要求的设备及零部件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盛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布卷布机一台给惠峰公司,现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峰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未安装、调试好的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已调试好,惠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已没有必要。
四、关于强盛机械厂的技术人员在为惠峰公司改造设备过程中领用惠峰公司价值6.8万元的材料、配件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该项内容没有约定,从实际合同价值的本义考虑,该项材料、配件应由强盛机械厂提供,故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支付领用的材料及配件款6.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改造费用问题,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强盛机械厂承担,故强盛机械厂反诉要求惠峰公司支付35.5万元改造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强盛机械厂在为惠峰公司改造设备过程中,将拆除的丝光机零部件和其他设备作为废铁卖掉后得款30.3万元未交给惠峰公司,因拆除的丝光机零部件和更换的其他设备属于原告惠峰公司所有,故惠峰公司要求归还变卖的设备款30.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强盛机械厂称该变卖款应属于其所有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惠峰公司的蒸化机问题,强盛机械厂在为惠峰公司改造设备过程中,将惠峰公司的一台蒸化机零部件拆除,用于其他设备上,尔后又不能将蒸化机修复,导致惠峰公司为生产需要另行购置价值298000元的蒸化机一台,对此,强盛机械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惠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赔偿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修复LMH424 T -160型打底机均匀传动部分以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惠峰公司自行修复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已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恒宇纺织印染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改造的所有设备的机械、电路图纸,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双倍返还定金17.4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提供验布卷布机壹台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
四、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变卖的废旧设备款30.3万元;
五、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支付领用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的材料及配件款6.8万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阿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要求原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改造费用35.5万元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 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 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机械印染机械厂承担14 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宝应县强盛机械印染机械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强盛机械厂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惠峰公司始终未能积极配合,其工作人员还故意刁难、恐吓、甚至辱骂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返回江苏,安装调试的延期是由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关于货款问题,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购买圆网印花机烘房及A字架,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并已支付了货款,可一审法院将合同货款与“委托购买设备”货款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部分只有一台卷布机最多只有20 800元,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74 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设备改造后的废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从未制止上诉人将废品出卖,因此,303 000元的废旧设备款归属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改造的材料及配件由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材料及配件款68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标的145万元,被上诉人实付130万元,即使扣除卷布机货款20 800元,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129 200元,如果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废旧设备款   303 000元那么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改造费用355 000元,否则,就不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峰公司辩称:因上诉人改造的设备质量低劣,无法成功调试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且无力修复擅自拆除的被上诉人的3台设备,才终止了安装调试工作,以致合同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圆网印花机烘房不属于改造设备,是《设备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是被答辩人投入合伙的设备,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违反合同规定,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将废旧设备款交予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所有的安装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借用被上诉人的材料折款68 00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 450 000元,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款和改造安装调试的费用,不可能再另行支付改造费用355 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双方制订的《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设备改造方案》是双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被告陈阿龙以恒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惠峰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恒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恒宇公司并向惠峰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其将货款汇入强盛机械厂的帐户。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惠峰公司要求强盛机械厂双倍返还定金174 000元的问题。惠峰公司与强盛机械厂签订合同后,惠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先支付定金300 000元,尔后继续付款1 135 000元,共支付了1 435 000元,而强盛机械厂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全部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按合同约定向惠峰公司交付验布卷布机;未按合同要求在三个月内将惠峰公司应改造的设备改造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有改造设备的机械、电路线路图纸。强盛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由强盛机械厂就未履行合同部分所占合同全部内容比例双倍返还定金给惠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 450 000元,尽管惠峰公司实际支付定金300 000元,但只能确定本案定金为290 000元。由于未履行合同部分包括验布卷布机、改造后的设备的机械、电路图纸,以及其他违约情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审判由强盛机械厂按双倍返还定金的30%即174 000元(290 000元×2×30%)返还给惠峰公司,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废旧设备变卖款的归属问题。强盛机械厂在为惠峰公司改造设备过程中,将拆除的丝光机等零部件和其他更换下的设备作为废品卖掉后得款303 000元未交给惠峰公司。因拆除的丝光机等零部件和更换下的其他设备仍属于惠峰公司所有,强盛机械厂不能因废旧设备所有人惠峰公司没有制止其变卖行为,就认为自己变卖废旧设备的款项应归属自己。强盛机械厂称设备改造后的废旧设备归其所有是基于和惠峰公司有口头约定,且惠峰公司也从未制止其将废旧设备出卖,故303 000元的废旧设备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无物权发生转移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强盛机械厂在设备改造过程中领用惠峰公司68 000元材料费的问题。强盛机械厂、恒宇公司与惠峰公司的合同中规定了所有的安装费用由强盛机械厂自行承担,安装费用包括了人员费用、配件材料费、安装工具等费用。强盛机械厂在设备改造过程中领用惠峰公司材料折价68 000元应予支付。
强盛机械厂的反诉问题。惠峰公司2007年6月6日汇入强盛机械厂帐户的105 000元没有注明是圆网印花机烘房的款项,在合同及改造方案中也没有圆网印花机烘房的项目,属《设备投资协议》中强盛机械厂投入合伙的设备,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合同与改造方案中没有约定改造安装调试的费用,强盛机械厂要求惠峰公司支付355 000元的改造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强盛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 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共计51 050元,由湖南省怀化安江惠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8 000元,宝应县强盛印染机械厂负担33 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利  建
                           审  判  员   向  小  曼
                           代理审判员   郭  家  法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雪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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