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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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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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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

负责人石兴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仝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瑞金,男,1972年6年29日出生,汉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财务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东里12楼2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郭兰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以下简称华粮供应库)、被告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储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国胜(后变更为张学锋),被告华粮供应库的委托代理人尹瑞金、郭兰平,被告粮食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起诉称:199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与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筹建处(华粮供应库前身)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华粮供应库向建行东四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6日,年息14.04%,按年结息。同日,粮食储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为华粮供应库的前述1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上对担保事宜签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东四支行如约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2004年6月,上述借款形成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至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合同期限届满后,华粮供应库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粮食储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粮供应库偿还借款本金15 000 000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0 061 726.5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粮食储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华粮供应库、粮食储运公司负担。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基本建设借款申请书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担保函》4、委托银行付款凭证5、《债权转让协议》6、债权转让公告7、《债权转让协议》8、债权转让公告9、债权催收公告10、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被告华粮供应库答辩称: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本案中各方之间的行为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行为,本案所涉贷款是为了完成世行贷款北京粮食中心库项目而发生的,但因1993年到2008年中国的粮食政策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使华粮供应库作为粮食中转库的作用大大弱化,直接导致华粮供应库还款能力的下降,建行贷款及利息的发生以及华粮供应库的现状都是客观存在的,请法庭进行协调并为各方下一步实现和解预留一定时间与空间。

被告华粮供应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粮食储运公司答辩称:粮食储运公司的担保事实存在,但担保的性质为一般担保,在华粮供应库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粮食储运公司才负责清偿;此外,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粮食储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故粮食储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粮食储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华粮供应库、粮食储运公司对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12月16日,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筹建处(甲方,以下简称粮食销区中心)与建行东四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年,从199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6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用额按年息14.04%计算,按年结息;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结)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方;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分年(次)还款计划为:1998年12月562万元,1999年12月16万元,2000年12月109万元,2001年12月146万元,2002年12月189万元,2003年12月237万元,2004年12月181万元。建行东四支行、粮食销区中心、粮食储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同日,粮食储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担保函》,主要内容为:粮食储运公司愿为借款单位粮食销区中心的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当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粮食储运公司愿代为履行合同,并承担偿还责任。此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执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1993年12月18日,建行东四支行将1500万元发放给粮食销区中心。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东四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粮食销区中心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 670 313.68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甲方)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粮食销区中心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0 670 313.68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0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催收的名单中包括粮食销区中心及粮食储运公司。2005年4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催收的名单中亦包括粮食销区中心及粮食储运公司。2006年6月2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京津宁三地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再次向包括粮食销区中心及粮食储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催收债权。

庭审中,华粮供应库同意按照东方资产公司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另查,2007年9月,粮食销区中心经改制变更为华粮供应库,华粮供应库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为粮食销区中心权利义务的继受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东四支行与粮食销区中心、粮食储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东四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粮食储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承诺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华粮供应库对欠付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借款的事实及欠付借款的本息数额、计息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要求华粮供应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粮食储运公司认可担保事实存在,但抗辩称担保的性质为一般担保,即只有在华粮供应库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粮食储运公司才负责清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担保函》的签订及出具时间为1993年12月16日,据此可知,本案保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正式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人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首先,因本案所涉保证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如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其次,本案中,粮食储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函》中表示“我单位愿为借款单位粮食销区中心借款150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当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我单位愿代为履行合同,并承担偿还责任。”从粮食储运公司的上述承诺中可以看出,只有在作为主债务人的粮食销区中心在借款到期时不具有偿债能力时,粮食储运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本案中粮食储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尚未确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因此,本院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要求粮食储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粮食储运公司应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基于一般保证而产生的清偿责任。

针对粮食储运公司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向粮食储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分期归还贷款的义务直至2004年12月止,由此可知,本案所涉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04年12月,因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担保函》中约定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限,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作为保证人的粮食储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已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分别向主债务人华粮供应库及保证人粮食储运公司催收了债权,应视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已向保证人粮食储运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粮食储运公司的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二千零六万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五角,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二、在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履行内容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由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京粮食销区中心供应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伍  涛

                        二○○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卫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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