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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基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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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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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55-59号。
  法定代表人吕之驹。
  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之驹。
  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跃进路122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澄波。
  诉讼代理人谈伟文、刘耀坚,该公司职员。
  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住所地:江门市华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艺。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纺织公司)、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润公司)、被告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以下称森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薇和被告鸿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谈伟文、刘耀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纺织公司和森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4年12月9日,贸易公司、森基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1994江中银贷总字002号),约定森基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沙仔尾华园路2号的房产作为贸易公司之前和之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三方三次签订该合同的修改延期协议书,将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8月8日。1995年4月22日,贸易公司、鸿润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1995江中银贷总字047号),约定鸿润公司以其自有位于江门市堤东区港口路26、28号商住地及上盖物业作为贸易公司之前和之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三方两次签定该合同的修改延期协议书,将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1999年6月29日,贸易公司、鸿润公司与原告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至2000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人民币2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贸易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5564648.78元。其他被告亦未依约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均未果。
  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5564648.78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若贸易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判令原告依法处理鸿润公司、森基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3、判令纺织公司对贸易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事实;4、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抵押事实;5、抵押借款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证明抵押延期事实;6、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7、抵押借款总合同,证明抵押事实;8、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证明抵押延期事实;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土地他项权利的证明;10、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11、利息清算表,证明计息依据及欠息金额。
  鸿润公司答辩称:1、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与(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56号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一样,应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2、《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并没有续期,原告未在有效的时间内通知鸿润公司和借款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鸿润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本案的贷款与鸿润公司无关,鸿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4、鸿润公司的抵押物不能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偿还保证。5、鸿润公司无须承担99LR084号合同的担保责任。6、99LR084《抵押借款合同》是发生在1999年6月29日,已经超出95年三方所商定的期限范围。因此,99LR084合同的担保责任,鸿润公司无须承担。7、抵押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要求鸿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应视为自动撤销。8、鸿润公司即使承担责任,只承担人民币418.3万元的责任。
  被告贸易公司、纺织公司、森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森基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1994)江中银贷总字002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森基公司为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的借款提供华园路2号首层24-34C-H、31-34H-L轴521.53㎡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4年12月9日至1996年3月30日;设定了抵押物价值为7822950元。1996年6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96)江中银总延字004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1999年5月31日。1999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99)江中银总延字001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5月31日。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江中银总延字101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8月8日。1996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领了粤房地他证字第00481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1995年4月22日,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鸿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5)江中银贷总字047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由鸿润公司为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提供其位于江门市堤东区港口路26、28号商住地共1856平方米的使用权及上盖物业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995年4月22日至1996年10月31日。1997年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97)江中银总延字005号《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约定抵押登记期延期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9)江中银总延字011号《修订协议书》,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抵押登记期延期至2001年12月31日。2000年3月27日,双方申领了江他项(2000)字第1000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了抵押地块评估总值为418.3万元。
  1999年6月29日,江门中行与贸易公司、森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99LR084《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2000万元,森基公司用江门市蓬江区华园路2号首层24-34C-H、31-34H-L轴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00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同日,江门中行与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BLR120号《保证合同》,由纺织公司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1999年8月9日,江门中行向贸易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
  2000年8月10日,贸易公司和纺织公司分别签收了江门中行发出的(2000)江中银资催字第93、095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合同有效。
  江门中行在合同签订后,已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贸易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贸易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提交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5564648.78元(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鸿润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没有应诉抗辩,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故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贸易公司共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5564648.7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中行与被告鸿润公司、森基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鸿润公司、森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和60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7200万元。因此,原告虽在本院审结的(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贸易公司另外一笔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对上述抵押物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但该案的标的未超过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同一抵押物再次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纺织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贸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人纺织公司应对贸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纺织公司对贸易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润公司答辩认为江门中行在抵押期限届满后从未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直至2003年2月才提起诉讼,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对鸿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贸易公司、纺织公司和森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564648.7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基(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办事处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200万元和6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森城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粤侨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833.24元,由被告贸易公司、纺织公司、鸿润公司和森基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贸易公司、纺织公司、鸿润公司、森基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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