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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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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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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莫铭彬,经理。
  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跃进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梁,经理。
  被告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出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出公司)、被告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告纺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铭彬,被告新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5年1月21日,纺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江门市郊区横坑里的厂区仓库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
  1995年12月23日,纺出公司再次与江门中行签订两份《抵押借款总合同》,分别约定以其位于江门堤东区港口路49号办公楼首层1—12轴,建筑面积357.2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2—6层半1—8G—J轴,1—9D —G 轴全部,建筑面积1928.97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总额均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
  1998年3月18日,纺出公司再次与江门中行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以其自有位于江门市郊区横坑里厂区内的宿舍全部和制衣车间合部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
  1999年12月9日,纺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食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1999年9月30日,新纺公司向江门中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纺出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但借款到期后,纺出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利息,至2002年10月20日止,仍欠江门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利息222439.42元。食出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纺公司亦未履行《承诺书》项下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江门中行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履行合同责任,但未果。
  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江门中行为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江门中行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纺出公司立即向江门中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其利息222439.42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若纺出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判令江门中行依法处理纺出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2、判令食出公司对纺出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新纺公司对纺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99LR178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99BLR229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新纺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5、体改委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纺出公司改制的事实;6、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总字013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7、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95)江中银总延字038号一份,证明抵押延期的事实;8、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9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总字119号,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10、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97)江中银总延字037号一份,证明抵押延期的事实;11、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12、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总字120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13、抵押借款总合同修改延期协议书(97)江中银总延字039号一份,证明抵押延期的事实;1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15、抵押借款总合同(98)江中银贷总字002号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16、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依法登记的事实;17、催收通知二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的金额及计算的依据。
  被告纺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江门中行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意见,如江门中行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也没有意见,对江门中行主张的抵押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愿意还本付息给江门中行。
  被告食出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新纺公司答辩称:新纺公司是在纺出公司债务沉重,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劣势环境下,在江门市体改委和江门市外经贸委派驻工作组进行企业改制,并经江门市体改委批准,由原来纺出公司的员工民主选举自行出资经营组建的民营企业。由于新组建的新纺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新纺公司不可能直接开展正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经营活动。因此,为稳定新纺公司的员工和离退休人员,于1999年6月23日接到江门市外经贸委“关于新纺经贸有限公司接管纺出公司资产及经营权的通知”。
  新纺公司于1999年7月1日起接管纺出公司,并用纺出公司的名称及单证开展进出口经营活动,由于纺出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新纺公司收到的一笔结汇款被江门中行扣起,引起新纺公司员工人心不稳。为稳定员工,确保新纺公司能有比较正常的经营环境,新纺公司多次向江门中行申请办理封闭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用作补退税差额周转,以解决新纺公司接管纺出公司后的经营困境,但江门中行要求新纺公司出具承担纺出公司债务的承诺书。新纺公司出于对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经营负责,为了解决企业员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存出路,于1999年9月30日向江门中行出具了承诺书。但江门中行收了承诺书后,至今没有履行发放封闭贷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给纺出公司用作补退税差额周转的义务,实属欺骗和违约。新纺公司是经江门市体改委和江门市外经贸委批准的,由员工自行出资组建的弱小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只是政府委托新纺公司去安置纺出公司员工,目前经营困难。纺出公司是国有企业,其债务是国有的,没有理由由一个没有给他在造成其他损失的弱小民营企业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是江门中行的欺骗,新纺公司不会为纺出公司偿还庞大的债务出具承诺书给江门中行。
  江门中行欺骗了新纺公司出具承诺书,至今又没有履行发放封闭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纺出公司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免除新纺公司对纺出公司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结合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95年1月21日,纺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5)江中银贷总字013号《抵押借款总合同》,合同约定,纺出公司以其位于江门市郊区横坑里的厂区仓库四层,建筑面积1197.24平方米,价值为1257102元的房屋产权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物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500万元,包括本合同之前和之后所借一切贷款的权利价值;抵押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纺出公司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纺出公司所欠江门中行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纺出公司还清江门中行各类贷款本息为止。1998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抵押登记期限延期至2002年12月31日,并于1998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185072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1995年12月23日,纺出公司再次与江门中行签订两份编号为(95)江中银贷总字119号、12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分别约定以纺出公司位于江门市堤东区港口路49号办公楼首层1—12轴,建筑面积357.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2—6层半1—8G—J轴,1—9D —G 轴全部,建筑面积1928.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总额均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即合共抵押担保的贷款总额为6000万元。抵押物的权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0万元,包括合同之前和之后所借一切贷款的权利价值;抵押期限为1995年12月23日至1997年12月23日;纺出公司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纺出公司所欠江门中行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纺出公司还清江门中行各类贷款本息为止。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48338号、004834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1998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抵押登记期限延期至2002年12月23日。
  1998年3月18日,纺出公司再次与江门中行签订编号为(98)江中银贷总字002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以纺出公司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横坑里厂区内的宿舍全部(面积1356.53平方米)和制衣车间全部(1190.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物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500万元,包括合同之前和之后所借一切贷款的权利价值;抵押期限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3年3月17日;纺出公司保证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纺出公司所欠江门中行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抵押担保责任期限至纺出公司还清江门中行各类贷款本息为止。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185071号、0185073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1999年12月9日,纺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LR178的《借款合同》,约定纺出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纺出公司以位于江门市郊区横坑里的厂区仓库四层,建筑面积1197.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位于江门市堤东区港口路49号办公楼首层1—12轴,建筑面积357.2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2—6层半1—8G—J轴,1—9D —G 轴全部,建筑面积1928.9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横坑里厂区内的宿舍全部(面积1356.53平方米)和制衣车间全部(1190.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权利价值总额1亿1000万元。同日,食出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合同为编号99BLR229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给纺出公司。
  另查明:新纺公司是由原纺出公司的员工出资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组建的企业,根据江门市体改委江改(1999)02号文件,新纺公司有偿使用包括纺出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及纺织品配额许可证,经营所得用于偿还纺出公司的债务,并接收纺出公司职工和负担离退休职工费用。1999年9月30日,新纺公司向江门中行出具《承诺书》,表示“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正式接管江门纺出公司,并承担纺出公司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及债务。”
  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纺出公司仅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至2002年10月20日止,尚欠江门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利息222439.42元。食出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新纺公司亦未履行《承诺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江门中行经催收无果,遂于2003年1月8日在本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纺出公司、食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涉及的抵押物已经到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所签合同均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江门中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对纺出公司的请求归还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纺出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20万元本金和部分本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纺出公司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江门中行。利息的计算,根据江门中行提交的计算至起诉时纺出公司拖欠利息清单显示,其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相应复息的本金、期间、利率,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纺出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否定的抗辩,本院支持江门中行的主张,认定截止2002年10月20日纺出公司拖欠江门中行的利息总额为222439.42元,从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纺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纺出公司向江门中行借用上述贷款本息时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江门中行依据(95)江中银贷总字013号《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总字119号、120号《抵押借款总合同》和(98)江中银贷总字002号《抵押借款总合同》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江门中行在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亿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处理纺出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食出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纺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门中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食出公司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食出公司应在江门中行处置纺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后,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门中行请求判令食出公司对纺出公司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食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纺出公司追偿。
  在纺出公司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新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给江门中行,表示承担纺出公司改制前后的所有债务;该《承诺书》已为江门中行所接受,江门中行与新纺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承诺书》明确表示,新纺公司承担纺出公司改制前后的所有债务,当然包括本案所涉的纺出公司要偿还给江门中行的280万元借款本息,纺出公司、新纺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应与纺出公司共同偿还本案所涉的280万元借款本息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新纺公司辩称,其企业性质属于民营企业,由员工自行出资设立,不可能承担纺出公司的巨额债务,其之所以出具承诺书给江门中行,是要向江门中行申请封闭贷款,江门中行要求新纺公司先出具承诺书,新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江门中行没有发放贷款,江门中行是以欺骗方式取得承诺书的,请求免责。本院认为,从江门中行和新纺公司提交的有关新纺公司设立的证据可以证明,新纺公司是在接管纺出公司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其无偿占有、使用了纺出公司的资产,并取得相应的受益,理应承担纺出公司的债务,且相关批文已经明确了新纺公司需要承担纺出公司的债务;新纺公司也向江门中行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纺织公司的债务,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新纺公司主张其是受欺骗而出具承诺书,但除其陈述以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封闭贷款与出具承诺书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受到江门中行欺诈而出具承诺书。因此,本院对新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食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食出公司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2年10月20日为222439.42元,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1亿1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债权,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应对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22.20元,由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122.20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广东省江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被告广东省江门食品进出口公司、被告江门市新纺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5122.2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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