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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四川大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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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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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
  法定代表人邱发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盾,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尤玲,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田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燕,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先桥,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大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祥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兴诚,四川闻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怡,四川闻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四川大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盾,被告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燕、谭先桥,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兴诚、赵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2002年7月8日,科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了2002(最高抵)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科威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期间因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向科威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同),如科威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随后双方于2002年7月19日在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2003年6月26日,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在2002(最高抵)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同时,大成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大成公司为科威公司的前述4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借款到期后,科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大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成都第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科威公司享有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与债权相关的担保等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双方通过2004年10月27日的《四川日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又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科威公司享有的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与债权相关的担保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双方通过2005年3月25日的《四川日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由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威公司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到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金额为842 934.94元);判令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被告科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科威公司书面答辩称,2002年7月8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以价值2 064.11万元的房地产作为8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6月12日,被告科威公司筹集了400万元归还上述借款,剩余400万元无力归还。建行成都第三支行要求被告科威公司贷新还旧,并欺骗说贷新还旧后重新贷款给被告科威公司。2003年6月26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形式上的手续,该4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科威公司所欠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的400万元贷款仍然属于2002年7月8日那笔借款中的一部分,而该笔借款还款日期是2003年7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被告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科威公司补充答辩称,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时只转让了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为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转让其后的利息,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只应计算到2003年12月31日止。
  被告大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400万元是为了偿还被告科威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所借的旧贷,被告大成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科威公司提供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大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6月26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2002(最高抵)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2003年6月26日的保证合同;建行第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份。
被告科威公司质证称,两次债权转让协议表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只转让了到2003年12月31日为止的借款及利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6月26日的保证合同是被告大成公司在不知道借款主合同系贷新还旧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
  被告科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800万贷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400万贷款借据;400万贷款转存凭证;银行进帐单;存款帐户明细帐。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质证称,被告科威公司提供的前四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大成公司对被告科威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科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贷款借据、转存凭据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了2002(工流)2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8日起至2003年7月8日止。该合同经成都蜀都公证处(2002)成蜀证内经字第21540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同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2002(工流)21-抵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楼、六层综合楼、华润小超市B幢、会议室、超市A及五项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合计2 064.11万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成都蜀都公证处(2002)成蜀证内经字第21541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同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2002(最高抵)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以其所有的办公楼、六层综合楼、华润小超市B幢、会议室、超市A及五项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合计2 064.11万元)为自2002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期间因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向被告科威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经成都蜀都公证处(2002)成蜀证内经字第21542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双方对被告科威公司所有的在津房监证他字第90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五幢(面积7644.80平方米),以及位于新津县城外北、五津镇五津北路的面积为13589.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五津镇城西村九组、五津北路、太康路、太升路的面积为1659.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7月8日,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将8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科威公司,贷款帐号为1230004541,该款于同日被转入被告科威公司存款帐号2213005707。2003年6月26日,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2003(工流)4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威公司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贷款400万元,月利率5.7525‰,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同日,被告大成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2003(工流)41-保0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为被告科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科威公司,并转入被告科威公司的存款帐号2213005707。同日,该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进帐单直接从被告科威公司的存款帐号2213005707划入2002年7月8日科威公司800万元贷款的贷款帐号1230004541,偿还了被告科威公司2002年7月8日的旧贷款。
  2004年6月28日,建行成都第三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将其对被告科威公司2003(工流)41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转让标的为本金400万元及未收利息137 690.37元,包括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2004年10月27日,信达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包括该笔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被告科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3月25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包括对建行成都第三支行与被告科威公司所签订2003(工流)4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由于被告科威公司未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归还到期债务,被告大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科威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的2002(工流)2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2(工流)21-抵11号《抵押合同》、2002(最高抵)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03(工流)4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成都第三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东方资产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据此请求被告科威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成公司与建行成都第三支行签订的2003(工流)41-保07号《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大成公司为被告科威公司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中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成公司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科威公司向建行成都第三支行借款400万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大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大成公司对被告科威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科威公司提出的2003(工流)41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2002(工流)21号借款合同项下旧的贷款,2003(工流)41号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科威公司所欠建行成都第三支行400万元借款系2002(工流)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无权主张2003年12月31日之后借款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25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时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对被告科威公司的债权应为完整的债权,当然包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对被告科威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计算从合同,逾期利息从合同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有权对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在津房监证他字第905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五幢(面积7644.80平方米),以及位于新津县城外北、五津镇五津北路的面积为13589.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五津镇城西村九组、五津北路、太康路、太升路的面积为1659.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科威企业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 112.50元(此款已由东方资产公司预交),由被告科威公司负担,被告科威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东方资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尹  英  
                      代理审判员  黄  寅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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