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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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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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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52号。

负责人尹江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XXX,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吟川,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XXX,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A1栋3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间,被告还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答辩期间。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李吟川与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诉称: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2003年醴陵字第53号、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累计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3年醴陵抵字第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醴国用(2003)第B38020726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使用权上的4栋房产为其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7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许可证号为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69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0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1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2号。上述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被告已经出现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偿债能力。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367353.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累计1000万元的贷款;证据材料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所有借款在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证据材料四,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和醴陵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出让合同,拟证明抵押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登记;证据材料五,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69-0003472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登记;证据材料六,醴国用(2003)字第B380207266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对抵押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材料七,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8531号、00012024号、00012026号、00008392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方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材料八,2008年12月3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主张权利;证据材料九,利息查询单,拟证明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利息4367353.35元。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我方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方现状确实如原告方所述,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本息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九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经审核对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九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抵字第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380207266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8531号、第00012024号、第00012026号、第00008392号的房屋为该公司2003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醴国土押许字(2003)第66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69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0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1号、醴房黄泥坳办他字第0003472号。

2003年10月31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字第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2003年11月20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字第60号”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也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依约支付200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367353.35元。

2008年12月30日,原告工行醴陵支行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包括本案两笔借款在内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盖了章。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两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个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367353.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380207266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8531号、第00012024号、第00012026号、第0000839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4367353.3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醴国用(2003)字第B380207266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8531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12024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12026号、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839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5元,由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小军

                                                  审  判  员     陈  蓉

                                                  代理审判员     梁雄文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育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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