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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江门市威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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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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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号。
  负责人张子艾,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江门地区工作组助理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华路68号七、八楼。
  法定代表人温国权。
  被告江门市威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跃进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毛。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被告江门市威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得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凡、谭社芬,被告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得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994年6月2日,被告粤海公司与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粤海公司,期限半年,利率为10.98%;同日,江门中行与被告江门市外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外贸公司对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1995年5月7日,粤海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粤海公司以座落于江门市江华路68号第七层A-T,1-7.8轴,第八层A-T,1-7.8轴总面积978.38平方米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总抵押物,担保粤海公司向江门中行借入的各类贷款本息按期偿还,借款总额不高于600万元人民币;此抵押物担保本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粤海公司向江门中行的所有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7月25日,外贸公司改组为威得利公司,原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威得利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期满后,粤海公司及外贸公司经江门中行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借款。2000年5月,原告与江门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门中行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借款人。原告合法拥有该债权,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粤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偿还本息时止的利息(含复息、利息),暂计至2000年3月20日利息为95万元;2、判令原告对江门市江华路68号第七层A-T,1-7.8轴,第八层A-T,1-7.8轴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威得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东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确认回执》、《抵押借款总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催收公告》、江门市体改委文件。
  被告粤海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发生本案所涉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威得利公司没有答辩和出庭应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2日,江门中行与粤海公司、外贸公司签订编号为(94)江中银贷字第099号《借款合同》,约定粤海公司向江门中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从1994年6月2日至1995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98‰,每季计息;借方不履行合同时,外贸公司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粤海公司及外贸公司均没有依约还款,江门中行于1995年8月、1996年1月、1997年9月、1998年9月、1999年7月向粤海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粤海公司均盖章确认和于1995年8月、1996年1月、1997年4月、1998年2月、1999年7月向外贸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外贸公司均盖章确认。
  1995年5月7日,粤海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编号为(95)江中银贷字第058号《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粤海公司以座落于江门市江华路68号第七层A-T,1-7.8轴,第八层A-T,1-7.8轴总面积978.38平方米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总抵押物,担保粤海公司向江门中行借入的各类贷款本息按期偿还,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方保证本抵押物作为本合同签订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
  另查明:江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7年7月25日批复同意外贸公司改组为“江门市威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威得利公司承担。
  2000年5月24日,江门中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门中行将借款人粤海公司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应收催收利息人民币95万元转让给原告。江门中行已就上述债权转让在《南方日报》刊登转让公告,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给粤海公司,粤海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粤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江门中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200万元给粤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粤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粤海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
  江门中行基于对粤海公司以上合法有效的债权,于2000年5月24日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该部分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东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江门中行已通知粤海公司,粤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粤海公司发生效力,即东方公司依法享有对粤海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粤海公司在江门中行发出的《债权确认回执》中已确认至2000年3月20日止欠利息95万元,故计至2000年3月20日,粤海公司尚欠利息95万元,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粤海公司对上述借款已以自有物业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江门中行与粤海公司签定《抵押借款总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随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合同》设定了借款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因此原告只能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外贸公司为粤海公司上述200万元借款作保证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粤海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时,外贸公司应向江门中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外贸公司应在江门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外贸公司已于1997年改组为威得利公司,其债权债务已转由威得利公司承担,因此威得利公司应向江门中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威得利公司对粤海公司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威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5万元,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二、若被告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请求以被告广东省江门粤海进出口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威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80元、保全费7760元,合计20140元由被告粤海公司和威得利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粤海公司和威得利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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