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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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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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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上园小区一期底商北侧首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杜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路甲5号32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

第三人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4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福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中,经京海达公司申请,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京海达公司与泰乐福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因泰乐福公司拟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三陵支行)贷款310万元,京海达公司为泰乐福公司就此笔贷款向农商行十三陵支行提供担保;泰乐福公司应向京海达公司支付担保费17.5万元,并向京海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泰乐福公司逾期向京海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应按逾期费用总额每日0.21‰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书(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泰乐福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7号商业楼的经营权、该处房产的租金收益权及由此所衍生的其他权益为京海达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2006年9月18日,泰乐福公司和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同日,京海达公司依约和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就此笔贷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京海达公司为泰乐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泰乐福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担保费,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向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向京海达公司主张,京海达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泰乐福公司向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 379 862.67元。另外,质押合同中写明的商业楼已由泰乐福公司租赁给天超公司及北京逻格因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逻格因公司)。京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乐福公司向京海达公司支付因承担保证责任代泰乐福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 379 862.67元、泰乐福公司逾期向京海达公司还款的利息121 507.2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应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3 501 369.87元;2、判令泰乐福公司履行担保协议书,向京海达公司支付担保费175 000元、滞纳金20 653.5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应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195 653.5元;3、判令泰乐福公司履行质押合同,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7号商业楼的租金收益权移交京海达公司以承担上述债务,即由第三人天超公司直接将泰乐福公司应收天超公司的租金与泰乐福公司应付房屋产权人蓝格赛-海龙兴业电器设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格赛公司)的租金之间的差额-泰乐福公司转租房屋取得的收益交付给京海达公司。

泰乐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京海达公司所诉事实不清楚,京海达公司就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天超公司在一审中不同意京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质押合同属于应收帐款质押,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应属无效;2、京海达公司称租金收益权的实现就是收取泰乐福公司与蓝格赛公司及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交纳房租的差额,天超公司对于差价的处置提出异议,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在2006年有一个项目合作协议,但是项目没有履行,而天超公司向泰乐福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定金,故应由违约方泰乐福公司双倍返还80万元的定金,这部分款项有一部分与租金折抵了,而另一部分款项没有折抵。另外,泰乐福公司没有及时的交付租金,给天超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失;3、海淀法院2007年已裁定查封了天超公司应向泰乐福公司交纳的租金320万元,故天超公司对差价租金的欠款金额是有争议的,正与泰乐福公司协商租金的解决方式,且依据海淀法院的生效裁定,天超公司已无法向泰乐福公司支付租金。

海淀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泰乐福公司与京海达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泰乐福公司拟与农商行十三陵支行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泰乐福公司遵守该协议条款并向京海达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京海达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泰乐福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质押给京海达公司,泰乐福公司与京海达公司须为此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泰乐福公司向京海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共计175 000元;京海达公司在保证合同签订之日有权收取担保费并将其收归己有;泰乐福公司应严格按照担保协议书的规定向京海达公司支付担保费,如果逾期支付,应按逾期费用总额每日0.21‰向京海达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日,泰乐福公司向京海达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付京海达公司担保费  175 000元,并与京海达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泰乐福公司自愿以其泰乐福超市第六分店(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7号商业楼)的经营权、该处房产的租金收益权及由此所衍生的其他收益为保障京海达公司的权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保证对该物的权利无任何瑕疵;泰乐福公司提供质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罚息、泰乐福公司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在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泰乐福公司将其与天超公司及其与逻格因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给京海达公司。

2006年9月18日,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与泰乐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06保借字020032号),约定农商行十三陵支行向泰乐福公司提供短期工商业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百货商品,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63‰;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将签订编号为2006保借字020032号的保证合同作为担保方式。同日,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与京海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06保借字020032号),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泰乐福公司与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保借字02003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京海达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京海达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310万元的短期工商业贷款,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泰乐福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京海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9月27日为泰乐福公司向农商行十三陵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 379 862.67元,泰乐福公司一直未偿还京海达公司该笔款项。

另查,蓝格赛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蓝格赛公司将位于清河毛纺路(清河供应站)的地上三层楼房、地上平房的房产出租给泰乐福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第1年166万元,满3年后递增6.5%,满6年后递增7%;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泰乐福公司不得对所租房屋进行转让、转租、抵押,如有发生,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房屋并终止租赁合同。2005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承租方即泰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及租赁合同的经营范围。

2006年8月18日,泰乐福公司与天超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泰乐福公司将清河毛纺路7号商业楼1层及2层出租给天超公司,租期7年零5个月,第1年租金为280万元,前3年租金不变,第4年起递增7万元,第7年起递增8万元。2007年1月24日,泰乐福公司与逻格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泰乐福公司将清河毛纺路7号商业楼3层东侧5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逻格因公司,租期到2010年4月27日,2008年4月28日前租金为每年50万元,此后每年租金为527 571元。

2007年7月19日,海淀法院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21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北京好益佳仪器有限公司等69家原告诉泰乐福公司合同纠纷69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泰乐福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扣留天超公司应支付给泰乐福公司的租金320 万元至款项付清时止,不得向泰乐福公司支付。

诉讼中,天超公司为证明其与泰乐福公司之间的租金金额存在争议,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月26日由蓝格赛公司加盖公章的其与泰乐福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载明自2007年10月起,由天超公司按泰乐福公司与蓝格赛公司的合同代泰乐福公司向蓝格赛公司交纳泰乐福公司应付房屋租金,对于天超公司应向泰乐福公司交付的租金与天超公司向蓝格赛公司实际交付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2006年9月1日,泰乐福公司与天超公司签订的协议及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抵销房租协议,用于证明因泰乐福公司未履行协议,其同意天超公司将40万元定金折抵租金,对违约所形成的40万元罚金及滞纳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天超公司有权自行在以后的租金中折抵。

海淀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泰乐福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农商行十三陵支行贷款本息,京海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为泰乐福公司代偿了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3 379 862.67元,故京海达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泰乐福公司除应偿还京海达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京海达公司造成的代偿款利息损失。据此,京海达公司要求泰乐福公司向京海达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京海达公司要求泰乐福公司给付担保费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协议书已约定泰乐福公司应于缔约当日支付该笔费用,现泰乐福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该笔款项外,还应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京海达公司偿付违约金,故法院对京海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京海达公司与泰乐福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均可作为质物。本案中,泰乐福公司将其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作为质物,该权利实质上是泰乐福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对承租方享有的债权,在法律对此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权利可以用于质押。对于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权,因该权利涉及房屋产权方及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权利依法不得质押。虽然泰乐福公司可将其房屋租金收益权用于质押,但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该质押行为在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只在京海达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产生质押效力,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在该权利项下存在其他合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京海达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天超公司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天超公司已与泰乐福公司及蓝格赛公司达成协议,由天超公司代泰乐福公司向蓝格赛公司支付其承租部分的租金,对于租金的差额由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且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存在租金的抵销,故双方就租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就泰乐福公司应收天超公司的320万元租金,因其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亦被人民法院所查封、冻结,故京海达公司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目前条件下,京海达公司要求由天超公司直接将泰乐福公司转租房屋取得的收益交予京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乐福公司偿还京海达公司代垫款三百三十七万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并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泰乐福公司给付京海达公司担保费十七万五千元并偿付该笔款项的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京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泰乐福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海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的有效性,并对质押合同中泰乐福公司以其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作为质押予以了确认,故京海达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二、京海达公司可以就泰乐福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优先受偿,故泰乐福公司应将其所享有的租金收益权移交给京海达公司。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故京海达公司的质押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2、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或其他法律规定,均未规定租金收益权的质押必须进行登记,故涉案租金收益权质押虽未登记,但因已交付而使京海达公司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涉案租金收益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因为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且京海达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签订于《物权法》施行的时间-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2006年9月10日,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然而,泰乐福公司在签署质押合同后已将与蓝格赛公司、与天超公司和逻格因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付了京海达公司,即出质人将标的物权利凭证交给了质权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故京海达公司有理由认为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已经成立和生效、“虽未登记,但已交付”,所以京海达公司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也未经有效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就租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为由,不支持京海达公司提出的由天超公司将泰乐福公司转租房屋取得的收益直接交付京海达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措施不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即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对租金采取了保全措施,仅会在程序上对本案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但不能因此在实体上否定京海达公司根据质押合同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执行优先仅体现为对被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处置优先,而因质押权产生的判决,仍然优先于普通债权判决的执行。5、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京海达公司多次借款给泰乐福公司支付房租,总额已达150余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京海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所以,京海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判令泰乐福公司向京海达公司移交租金收益权。

泰乐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超公司针对京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担保协议书有效、京海达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经营权依法不得质押、涉案租金收益权可以用于质押、京海达公司在涉案租金收益权项下存在其他合法债权债务情况下基于未公示的质押租金收益权行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论理正确。就京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因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的有效性,并对质押合同中泰乐福公司以其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作为质押予以了确认,故京海达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有效、泰乐福公司用其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作为质押,虽然可以使京海达公司据此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但并不必然导致京海达公司提出的由泰乐福公司向其移交租金收益权的诉讼请求肯定成立。

结论:京海达公司以一审法院确认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书的有效性,并对质押合同中泰乐福公司以其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作为质押予以了确认为由,提出的京海达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之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关于京海达公司可以就泰乐福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优先受偿,故泰乐福公司应将其所享有的租金收益权移交给京海达公司

1、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的前提应为质押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以下第2点评述,涉案质押的效力因未经登记而待定,亦即不具有履行效力,故京海达公司所谓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之主张,不必然导致其涉案质押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结果。

2、在质押合同签订时,虽然尚无法律规定租金收益权的质押必须进行登记,但从租金收益权作质押之性质考虑,确有必要进行登记,理由是:将租金收益权已经出质的事实记载于相关登记机关,可以使社会公众通过向相关登记机关查询,获悉该租金收益权出质的情况,从而使该租金收益权处于相关登记机关的有效监督之下,以防止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私自处分该租金收益权或者以该租金收益权重复出质,进而起到保护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的良好效果。上述需要登记的事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之效力是待定的,即不具有履行效力。基于此,京海达公司以法律未规定租金收益权的质押必须进行登记、涉案租金收益权质押虽未登记但已交付为由,上诉提出的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说不能成立。所以,京海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租金收益权不属于“应收账款”、京海达公司与泰乐福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之说,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就涉案质押的效力,虽然质押合同已经合法成立,但根据上述针对质押的效力待定之评述,本院不采信京海达公司以泰乐福公司在签署质押合同后已将与蓝格赛公司、与天超公司和逻格因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付了京海达公司-─即出质人将标的物权利凭证交给了质权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为由,上诉提出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质押已经生效一说,进而京海达公司以涉案质押“虽未登记,但已交付”为由,提出的其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说不能成立。

3、根据上述第2点评述,京海达公司以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也未经有效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为由,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以天超公司与泰乐福公司就租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为根据,不支持京海达公司提出的由天超公司将泰乐福公司转租房屋取得的收益直接交付京海达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说,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4、根据上述第2点评述,京海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因质押权产生的本案判决仍然优先于普通债权判决的执行一说不能成立。

5、京海达公司多次借款给泰乐福公司支付房租,与京海达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关,故京海达公司以其多次借款给泰乐福公司支付房租为由,上诉提出的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一说,不能有效地使其上诉请求成立。

结论:本院不采信京海达公司以其可以就泰乐福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权优先受偿为由提出的泰乐福公司应将租金收益权交出之上诉理由。

综上,京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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